案例详情

三门峡XX公司与焦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劳动工伤
  • (2014)三民终字第763号
劳动工伤
杨雷兵律师 当前活跃
河南新砥柱律师事务... 合伙人
  • 5.0
    用户评分
  • 6974
    服务人数
  • 16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XX公司。住所地陕县县城XX。


法定代表人成社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社章,三门峡XX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崔X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XX,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雷兵,河南XX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三门峡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一初字第187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社章、崔XX,被上诉人焦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雷兵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原告XX公司诉称:2012年6月14日,焦XX受到伤害时,我公司已于2012年5月11日与三门峡XX公司(发包方)解除合同,焦XX所受伤害与我公司无关。湖滨区人才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三湖)工伤认定(2012)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人为焦XX),未向我公司送达,违反法定程序,XX公司已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错误工伤认定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XX公司不承担焦XX的工伤待遇118103.64元责任。


原审查明:2012年3月2日,焦XX到三门峡XX物流建材市场钢结构车间从事彩钢瓦安装工程。该工程系XX公司从业主XX公司处承包后,转包给闫XX,闫XX又转包给赵XX,并由赵XX最终完成了该工程。2012年6月14日中午,在该工程施工中,由于脚手架突然倒塌,将正在上面干活的焦XX摔成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焦XX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5日,三门峡市湖滨区人社局作出豫(三湖)工伤认定【2012】13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焦XX为工伤。2013年6月14日,三门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三劳鉴定【2013】87号《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表》,鉴定焦XX所受伤害为九级伤残。2012年12月13日,焦XX向湖滨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湖滨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先由XX公司支付已经发生的工伤住院治疗及手术费24554.39元。湖滨区仲裁委支持了焦XX的劳动仲裁申请。该案标的款项24554.39元,经陕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转付给焦XX。之后,焦XX再次向湖滨区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XX公司支付第二次手术费及其他工伤保险待遇。2013年8月30日,湖滨区仲裁委作出三湖劳仲案【2013】01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XX公司一次性支付给焦XX工伤待遇118103.64元。XX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XX公司不承担焦XX的工伤待遇118103.64元责任。诉讼过程中,XX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豫(三湖)工伤认定【2012】13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现该行政诉讼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


原审认为:焦XX在XX公司承包的工地干活时受伤,并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由于XX公司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焦XX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湖滨区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XX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不承担上述工伤待遇款项。该案诉讼过程中,XX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书,工伤认定是处理本案的前提和主要依据,由于XX公司提起了行政诉讼,该案应以行政诉讼结论为依据。同时,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涉及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用人单位对裁决不服,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案中,焦XX申请仲裁裁决包括工伤医疗费等费用,XX公司应当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撤销该仲裁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XX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待裁定生效后退回XX公司。


宣判后,XX公司不服,上诉称:XX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已与发包方解除合同,焦XX2012年6月14日受伤,是在赵XX承包工程期间,与XX公司无关。2、仲裁裁决的焦XX工伤待遇数额超过当地月最低工作标准12个月的金额,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属于仲裁裁决案件。请求撤销原判,改判XX公司不承担焦XX工伤待遇118103.64元。


焦XX答辩称:XX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闫XX,闫XX转包给赵XX,焦XX是跟着赵XX干活时受伤的,XX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施工,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仲裁法规定本案应是终局裁决,不应向法院起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本案焦XX的工伤待遇金额为118103.64,超过了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不属于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XX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一初字第187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湖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三门峡XX公司。


审  判  长  杨  琼


审  判  员  汤XX


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



书  记  员  崔XX


  • 2014-08-11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杨雷兵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杨雷兵律师
5.0分服务:6974人执业:16年
杨雷兵律师
14112200****7240 执业认证
  • 河南新砥柱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 刑事辩护 婚姻家庭 交通事故
  • 三门峡商务中心区迎宾大道东商务二街南明珠大厦19楼1910
杨雷兵律师,法学硕士,河南洛阳伊川人,河南新砥柱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先后毕业于洛阳师范学院、河南师范大学和陕西师范...
  • 155 3980 5666
  • 15539805666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