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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河南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劳动工伤
  • (2013)湖民一初字第2097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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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女。


委托代理人孟XX,河南XX律师,系法律援助,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街道XX。


法定代表人员建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雷兵,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XX,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XX与被告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与李XX、卢XX、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刁XX、乔XX诉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七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孟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雷兵、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总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系XX公司职工,分别于2006年10月至2008年10月与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之后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一直工作到2010年10月份公司搬迁停产,工人放假,原告在家待岗。2012年5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挂号信,被告知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申请仲裁,仲裁不予支持,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待岗期间的工资16416元,补缴医疗保险费和养老保险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和赔偿金共计1512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实质是原告未经被告同意长期不上班;仲裁认定事实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是通过各种形式联系原告到单位上班,原告不上班,后在报纸公告,原告仍然不上班,后解除劳动关系的,并通过邮寄将解除合同书邮寄给原告,并经仲裁认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XX厂改制为XX公司后,王XX在该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之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后因生产经营问题,王XX待岗。


2012年2月7日,XX公司在三门峡日报登载公告,“卢XX、王XX、刁XX、李XX等,以上同志因长期离岗,公司已多次通知你们到公司报到,可至今仍未到公司报到。现公告通知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十五内到公司报到,或者办理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逾期未报到或者未办理劳动关系相关手续的,公司将依法解除与你们之间的劳动关系。公告期满之日,公司和你们(报到和办理劳动关系手续除外)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特此通知”。2012年5月28日,XX公司作出《河南XX公司关于卢XX等二十九名同志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九华发【2012】6号),内容为“公司各成员单位:卢XX等二十九名同志因未经公司同意长期离职,根据《劳动法》及公司管理规章制度有关规定,现决定对其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合同终止后手续按国家规定办理(名单附后)”。该文件所附终止合同人员名单包括卢XX、王XX、刁XX、李XX等。后XX公司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将上述文件邮寄给王XX。王XX对XX公司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没有异议,同意于2012年5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但对其他事项有异议,并向三门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2010年10月至2012年5月的待岗期间生活费16416元,补缴2012年6月以来的医疗保险费和养老保险费共计26188.8元,支付2006年7月至2012年5月28日期间的赔偿金15120元。该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三劳人仲案字(2013)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XX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王XX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支付待岗期间的工资16416元,补缴医疗保险费和养老保险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和赔偿金共计15120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王XX撤回补缴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增加要求支付因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致使失业保险和医疗补助的损失26188.8元。


另查明,王XX最后一次领工资的时间为2010年11月份,工资为683.46元,之前查明的工资发放情况是,504.98元、484.98元、202.38元、355.20元、451.7元、517.7元、513.21元、575.69元、617.2元、482.63元、683.46元,平均工资为489.92元。


XX公司为王XX交纳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至2012年5月份。


本院认为:王XX对XX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没有异议,并同意于2012年5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王XX享有劳动者享有的一切劳动权利,XX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给王XX支付工资。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可按照法律规定享有失业待遇,被告应当在符合法律规定时将原告享有失业待遇的相关手续移送社会保险中心。


原告主张2010年12月份以来的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双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XX公司应当为其发放工资,以维护其职工的正常生活,截止时间为2012年5月28日,共计18个月,按照查明的平均工资标准489.92元为王XX支付工资,合计不超过8818.56元。


原告撤回其主张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系其自愿,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经济赔偿金,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从2006年6月至2012年5月28日,共计6年,经济补偿金按6个月计算为2939.52元。原告主张支付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造成的失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补助金,该项属独立的劳动争议,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先行仲裁再诉讼,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X与被告河南XX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河南XX公司支付原告王XX2011年1月份起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的工资8818.56元。


三、被告河南XX公司为原告王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939.52元。


四、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原锋



书  记  员      刘XX


  • 2014-01-26
  •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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