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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XX与新宝贝幼儿园、占XX、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湖民一初字第123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燕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艾XX,女,2010年12月24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艾XX,男,1977年4月26日生,汉族。系艾XX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XX,XX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XX,XX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新宝贝幼儿园。


代表人苏X,该园校长。


被告苏X,女,1982年6月20日生,汉族。


被告占XX,女,1977年4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燕,XX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法律援助。


被告赵XX,男,1974年7月18日生,汉族。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代表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X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艾XX与被告新宝贝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园)、占XX、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艾XX申请追加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XX公司)和苏X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通知XX公司和苏X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XX的法定代理人艾XX、委托代理人孙XX、杨XX,被告幼儿园的代表人苏X,占XX的委托代理人张燕,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XX诉称:2013年4月18日18时40分,被告单位的老师、司机占XX驾驶车牌号为豫M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单位院内停车时,发生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14日,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简易程序作出了第4112XXXX3007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艾XX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031.55元。


被告幼儿园和苏X共同辩称:当时事发后,幼儿园承担了所有的医院医疗费。为了交医疗费,把肇事车辆也已经变卖了。最后幼儿园实在承担不了相关费用,鼓励孩子家长走诉讼程序。


被告占XX辩称:被告是幼儿园雇佣的校车司机,此次事故是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根据法律规定,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幼儿园在看护原告过程中存在过错。


被告XX公司辩称:依法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XX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18时40分,幼儿园工作人员占XX驾驶车牌号为豫M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建设路会安旅馆后院内停车时,与幼儿园学生艾XX相撞,致艾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艾XX随即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进行治疗。门诊诊断为头颅外伤。2013年4月23日,市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兹证明艾XX于2013年4月18日曾在本院脑外科门诊(门诊号201XXXX9307)诊治,临床印象:1、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2、双侧枕骨骨折;3、右侧颞骨骨折;4、右枕骨头皮血肿;5、面部软组织挫伤;6、小脑挫伤;7、外伤性蛛网膜下出血;8、吸入性肺炎”。艾XX于2013年5月21日出院,住院33天,出院诊断:1、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2、右侧小脑、额叶、颞叶脑挫伤;3、枕骨骨折,右颞骨骨折;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吸入性肺炎;6、枕部头皮出血;7、面部多发软组织损伤;8、上呼吸道感染;9、支原体感染;10、颈部寰枢半脱位待查。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继续去上级医院诊治颈部情况。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5801.78元。


苏X提交2013年5月22日、由艾XX出具的收条1张,以证明苏X支付艾XX各项费用合计18100元。2013年5月29日,艾XX到黄河三门峡医院(以下简称黄河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102元,该费用由苏X垫付;2013年5月31日,苏X3次共计向艾XX在市医院的住院账户中充值300元。上述苏X共计垫付18502元,艾XX对此不持异议。


2013年6月6日,艾XX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大一附院)进行治疗。当日,郑大一附院CT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左侧轻度中耳乳突炎--请结合临床。2013年6月7日,郑大一附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初步诊断:双耳感音神经聋;处理意见:药物治疗观察疗效。期间,艾XX支付治疗费5元,挂号、诊查费5元,放射、检查费795元,合计805元。


2013年5月14日,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第4112XXXX3007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艾XX无责任。


2013年9月27日,依艾XX申请,本院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齐蓉蓉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12月20日,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艾XX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1月23日,依艾XX申请,本院再次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艾XX伤残等级及听力伤残与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4年3月10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艾XX双耳听力为六级伤残,艾XX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与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难以确定。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400元,检查费258元。诉讼中,根据鉴定结果及相关赔偿规定,艾XX申请增加诉讼请求233615元,共计要求赔偿280646.55元


艾XX提交了XX省运输客票发票9张,其中4张未显示乘车区间,费用合计169元;其中,2013年6月21日巩义至洛阳票价为17元,2013年8月22日栾川至洛阳票价为31.5元,2014年3月3日三门峡至郑州票价为65元,2013年6月21日洛阳至三门峡票价为40元,2013年6月15日三门峡至郑州票价为52元。陕西省客运发票3张(2013年7月5日白河至安康2张,2014年2月26日白河至安康1张)费用合计120元。安康市XX公司定额发票2张,费用合计40元。三门峡XX公司出租车发票2张,费用合计20元。火车票16张,乘车人为艾XX的有7张,2014年3月3日郑州至三门峡南G823次费用为114.5元,2014年2月19日三门峡南至郑州G2002次费用为114.5元,2014年2月20日三门峡至安康K817次费用为75元,2014年2月20日郑州至三门峡南G823次费用为114.5元,2014年1月26日三门峡至平顶山西K792次费用为40.5元,2014年2月27日安康至三门峡K820次费用为75元,2014年1月27日平顶山西至三门峡K238次费用为36.5元,合计570.5元。乘车人为张X的火车票3张,2013年6月6日三门峡至郑州T194次费用为40.5元,2013年7月6日安康至三门峡K818次费用为75元,2013年6月23日三门峡至安康K817次费用为75元,合计190.5元。未显示乘车人姓名的火车票4张,2014年2月19日三门峡南至郑州G2002次(军人票)费用为57元,2013年6月6日三门峡至郑州T194次费用为40.5元,2013年7月6日安康至三门峡K818次费用为75元,2013年6月23日三门峡至安康K817次费用为75元,合计247.5元。乘车人为艾年发的2013年8月4日西安至三门峡T194次费用为41.5元,乘车人为霍某某的2014年2月20日郑州至三门峡南G823次费用为57元。上述交通费共计1661.5元。


艾XX提交了郑州市管城区XX招待所定额发票7张,费用80元。提交了中国XX集团铁路运输处定额发票3张,费用为6元。还提交了火锅店、油泼面馆等饭店的定额发票29张,费用为490元。


艾XX提交了艾XX身份证号码的证明,以证明艾XX受雇于艾XX从事矿上铝工工作,每月工资5500元。


艾XX提交了杨X身份证号码的证明,以证明艾XX和父亲艾XX从2008年租住杨X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XX的房屋至今,以及艾XX自出生以来听力正常。提交了杨XX身份证号码的证明,以证明杨XX和妻子从2012年12月份照看艾XX3个月,期间听力正常。提交李XX身份证号码、王XX的身份证号码证明各1份,以证明李XX、王XX和艾XX系邻居关系,平时在一起没有发现艾XX的听力有障碍。


占XX驾驶的豫M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赵XX(系苏X之夫),该车辆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


2013年度,XX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另查明:新宝贝幼儿园未办理营业执照,由三门峡市湖滨区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办公室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教民141XXXX000401号),登记的校长为苏X,主管部门为湖滨区教育体育局。事故发生后,湖滨区教育体育局已经将幼儿园的许可证收回,该幼儿园现已被湖滨区教育体育局注销。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占XX驾驶豫M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幼儿园内停车时,与艾XX相撞,致艾XX受伤,占XX负全部责任之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占XX应承担原告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占XX作为被告苏X及幼儿园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车辆致艾XX受伤;根据交警部门对占XX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应视为占XX在此次事故中负有重大过错,故被告占XX应与被告苏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幼儿园属个体民办性质,登记的经营者苏X与被告赵XX系夫妻关系,且占XX驾驶豫MXX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赵XX,赵XX将该车作为幼儿园的校车使用,故本院认定被告幼儿园是由苏X和赵XX的家庭财产共同经营的,赵XX应与苏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豫M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占XX和被告苏X、赵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鉴定问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艾XX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与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难以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明,证明艾XX在平时的生活中,听力没有障碍;被告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艾XX出院后至2014年1月23日鉴定时,其双耳听力遭受过其他伤害;且艾XX在幼儿园正常上学,事故前也没有发现其听力有障碍,及发生引发听力的事件。综上,本院认定艾XX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合理排除,但该事故后出现听力障碍,可以认定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查明事实,确认艾XX在该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7008.78元,原告主张16604.28元,本院予以照准。2、护理费。原告在市医院住院33天,在黄河医院以及郑大一附院均为门诊检查,未住院治疗,故护理天数为33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艾XX和被告占XX分白天和夜晚两班护理。原告提交的艾XX的证明,不能充分证明艾XX的收入情况,故应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60元;艾XX一人的护理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计算为33天×30元=990元。3、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33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为33天×20元=6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33天×30元=99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户籍地址、看病经过、事故发生的时间及亲属关系,本院确认交通费为1249.5元。6、住宿费、伙食费。艾XX提交了郑州市管城区XX招待所定额发票7张,费用80元,本院予以确认。伙食费,原告提交的火锅店的定额发票明显与实际不符,但伙食费系客观支出,本院酌定100元。合计18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和双耳听力六级伤残。原告提交邻居及租住房屋房东的证明,且原告所上幼儿园的所在地亦在市区,故应参照2013年度XX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为0.51×22398元×20年=228459.6元。8、鉴定费用。鉴定2400元,检查费258,合计2658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为8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59791.38元。


以上原告损失,由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余额139791.38元,扣除被告苏X垫付的18502元,被告苏X、赵XX还应再赔偿原告121289.38元,被告占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占XX辩称“自己是幼儿园雇佣的校车司机,事故是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幼儿园在看护原告过程中存在过错”。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是由于被告占X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且占XX负事故全部责任,虽然占XX系幼儿园雇佣的校车司机,但在该事故中有重大过错,故应与被告苏X、赵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占XX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艾XX120000元。


二、被告苏X、赵XX共同赔偿原告艾XX121289.38元。被告占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艾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0元,原告艾XX已交1980元,缓交3530元,由原告艾XX负担830元,被告苏X、赵XX、占XX负担4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原锋


审  判  员  刘XX


人民陪审员  李  彦



书  记  员  韦  宁


  • 2014-07-04
  •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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