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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XX与被上诉人张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3)三民三终字第209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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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崔XX,男。


委托代理人孙XX,XX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张XX,女,系张XX的姐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雷兵,XX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崔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2)湖民一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XX及委托代理人孙XX,被上诉人张XX及委托代理人张XX、杨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崔XX系三门峡市湖滨区XX盛副食品商行的业主,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预包装食品批发。崔XX还是XX公司的经销商。案外人刘XX系给崔XX的商行送货的司机。


2012年5月1日上午,崔XX的会计给张XX及案外人张XX、白X等五人打电话,让他们来货场卸货。张XX到货场后,先上到车上卸货时,不慎从4米高的货车上摔下,并昏迷。后被紧急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进行救治,门诊诊断为:1、左额叶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4、外伤性癫痫。花费门诊费用1013.1元,由崔XX垫付。当日,张XX入院治疗,住院20天,于2012年5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额叶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颅内集气;4、外伤性癫痫;5、右侧枕顶部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一周后来院复查及治疗耳科疾病。2、不适随诊。张XX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15664.02元,其中崔XX垫付10000元。2012年5月24日,张XX因“右耳听力下降伴耳鸣24天”,再次入住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9天,于2012年6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神经性耳聋(双)。出院医嘱:1、休息,避免劳累、受凉。2、听力差,注意护理;3、不适随诊。期间,张XX花费医药费1348.48元。张XX找崔XX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于2012年11月21日诉至湖滨区法院,要求崔XX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4612.3元。诉讼中,张XX两次申请增加诉讼请求96082.35元,张XX的请求总额为140694.85元。张XX出院后,于2012年7月28日在三门峡市残联康复办助听器验配中心购买西门子牌助听器一个,花费2000元。


诉讼中,经张XX申请,湖滨区法院依法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XX因意外摔伤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4月5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三崤山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显示:被鉴定人张XX于2012年5月1日在干活时不慎从约4米高处摔下,造成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右耳道流出血性脑脊液,双耳听力进一步下降,右耳明显。经过治疗后双耳听力不能提高。被鉴定人既往有听力障碍病史,带助听器生活。本次颅脑外伤,颅底骨折,右耳脑脊液耳漏,对听力将有所影响,使其听力在原有基础上进一步下降。因此,目前被鉴定人听力状况与2012年5月1日从4米高处摔下致颅脑损有关,二者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之i.3,j.14、28条标准,该鉴定人伤残程度应评定为九级。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该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本身无异议,但张XX年幼时得过脑膜炎,导致听力有所下降,双方对“九级伤残是对摔伤导致听力下降程度所做的鉴定”还是对“目前听力现状所做的鉴定”持有不同意见。经过湖滨区法院进一步向鉴定机构工作人员核实,确定“九级伤残是对摔伤导致听力进一步下降的程度所做的鉴定”。张XX花费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02元。


关于“张XX摔伤的原因”,双方存在争议,张XX向法庭提交1份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三分局接处警登记表,该登记表显示接警时间:2012年5月1日11时,报警人:刘XX。报警内容:110指令货场有人从车上摔下来受伤。处警情况:1、迅速出警赶到现场。2、经了解,崔XX让刘XX的大货车为其拉方便面,刘XX今天从郑州拉了一货车的方便面到货场崔XX的仓库卸货,张XX卸货时从货车上摔下来头部受伤,人已送医院治疗,张XX的父亲张XX来后拦着货车不让走。3、告知张XX与崔XX协商张XX摔伤一事,或到法院起诉。崔XX对该份接处警登记表的内容持有异议。崔XX当庭提交了事故发生时在场卸货人员白X、张XX、杜XX的证人证言,均证明以下内容:2012年5月1日早上6点多钟,崔XX叫张XX、张XX、白X、杜XX四人一起去其货场卸白象方便面,卸完一车货付装卸费200元。卸货时需要把篷布揭开,司机刘XX让我们揭开篷布,说好价钱为20元,由刘XX支付。张XX和司机协商后就爬上车干活,当张XX上到车顶揭篷布时不慎连人带面和篷布从5米多高的车顶掉下来摔伤。张XX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关于刘XX与崔XX的关系,崔XX称刘XX系XX公司雇佣的司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崔XX申请追加XX公司、刘XX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张XX系城镇居民,无固定工作,以打零工维生。张XX之父张XX系城镇居民,1940年7月1日生。张XX共育有一子一女。张XX住院期间,由家人及雇佣的护理人员轮流护理。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崔XX作为私营业主,雇佣张XX给其货场卸货,双方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张XX在卸货车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导致头部受伤致残,作为雇主的崔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卸货者于货车高处作业,存在高空作业的危险性。该危险性,既是雇主在雇佣活动中应尽的管理义务,也是雇员在作业中应尽的安全谨慎义务。但由于双方均未尽到自己的义务,导致雇员张XX在雇佣活动中坠地受伤,雇主和雇员均应承担相应责任。考虑到货车卸货本身存在危险程度及技术要求,确定雇员张XX承担30%的责任,雇主崔XX承担70%的责任。关于被告崔XX辩称“张XX系货车司机刘XX雇其揭篷布时摔伤,刘XX是XX公司的司机”,被告崔XX认为原告张XX与刘XX和XX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进而申请追加XX公司和刘XX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请求,由于其主张的事实依据的是其找来卸货人员的证人证言,该证人与被告崔XX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明的效力弱于原告张XX提供的书证即接处警记录的效力,且没有证据证明XX公司与刘XX系雇佣关系。因此,被告申请追加刘XX和XX公司作为被告,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张XX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依据庭审原告提交的两次住院的医疗费票据,以及张XX鉴定时花费的302元,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832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两次住院天数29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3、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及住院29天,确定营养费为580元。4、误工费,由于张XX无固定工作,按照2012年XX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的标准,误工时间从2012年5月1日至6月2日,共33天,确定误工费为1848.24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事实需要护理的事实及家人、护工轮流护理的情况,确定护理费为3200元。6、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对交通费,不予支持。7、住宿费:由于原告张XX及父亲、姐姐均居住在三门峡市会兴镇会兴XX,该村紧邻市区,对其住宿费的请求,不予支持。8、伤残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12年XX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的标准,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9级,经计算确定伤残赔偿数额为81770.48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2年XX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的标准,根据原告父亲张XX的年龄为72岁及生育子女二人,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986.37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原告的实际受伤状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张XX需要佩戴助听器,根据原告提交的助听器收费票据显示,助听器数额为2000元。以上原告张XX的各项损失共计121582.69元,按被告承担70%责任计算为85107.88元,扣除被告垫付的住院费11013.1元,被告崔XX实际还应赔偿原告张XX74094.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崔XX赔偿张XX各项损失共计74094.7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810元,由原告负担1710元,被告负担2100元。


崔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并非在上诉人的雇佣活动中受伤,上诉人不是本案的责任人。被上诉人是完成送货司机安排的揭篷布这一雇佣活动中受伤,上诉人不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应该由送货司机刘XX和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张XX答辩称:被上诉人的受伤就是从事上诉人雇佣活动中受伤的,双方之间存在着雇佣关系,上诉人应该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XX接到崔XX方的通知,到货场给其卸货,双方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崔XX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一审认定雇主崔XX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上诉人崔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李会强


审  判  员    任安生



书  记  员    侯  杨


  • 2013-08-19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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