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XXXX厂,住所地三门XX市开发区三门XX。
代表人张X,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XX,XX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
原审被告苏XX,男。
委托代理人杨雷兵,XX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XXXX厂(以下简称XX厂)因与被上诉人张X、原审被告苏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2)湖民一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厂的委托代理人司XX,被上诉人张X,原审被告苏XX的委托代理人杨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X与XX厂于2010年7月31日签订建筑协议1份,由张X承包XX厂生产车间房顶改造工程。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约定因意外造成施工人员的人身伤害,由张X承担全部责任和损失。后张X雇佣苏XX等人进行施工。2010年8月25日,当天下雨,苏XX在XX厂补修屋顶时,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从屋顶摔下受伤。后苏XX起诉张X和XX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2012年10月21日,湖滨区法院作出(2012)湖民一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认定苏XX在完成工作中未谨慎采取安全措施,苏XX自负10%的责任;苏XX在从事张X的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XX厂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条件的张X施工,张X和XX厂承担90%连带责任,判决张X和XX厂赔偿苏XX损失135678.45元,张X、XX厂分别负担案件受理费2000元。同时查明苏XX的医疗费290557.86元,由张X从XX厂借款231000元支付给苏XX,其余部分由XX厂直接支付给苏XX。苏XX的亲属以借款形式从XX厂借款22090元,扣除苏XX医疗费4220.06元,下余17869.94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2月20日,XX厂支付给苏XX赔偿款135678.4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000元,苏XX之妻郭XX向XX厂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XX厂支付苏XX赔偿款137678.45元”。审理中,XX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向张X、苏XX追偿452439.95元。
2012年12月11日,苏XX在湖滨区崤山西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修复牙齿花费7440元,其中张X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苏XX1000元,另以借款形式从XX厂借款6000元支付给苏XX。
XX厂称,2010年8月30日,苏XX的妹夫杨X在冲击三门XX供电公司时受伤,杨X花费医疗费335.7元,由XX厂支付。
2013年2月25日,苏XX向湖滨区法院起诉,要求张X、XX厂赔偿后续治疗费用,其中包括苏XX牙齿修复费7440元,湖滨区法院已决定立案受理。
XX厂在庭审中提交的追偿清单项目为:1、医疗费290557.86元;2、借款17869.94元;3、赔偿费135678.45元;4、诉讼费2000元;5、苏XX安牙费6000元;6、杨X医药费335.7元。合计452441.95元,增加诉讼请求部分已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张X、苏XX对XX厂已经实际支付了该452441.95元的事实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湖滨区法院(2012)湖民一初字第75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张X与XX厂对苏XX损失的90%承担连带责任。XX厂在履行连带责任后主张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XX厂与张X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中第5项第11条。约定“因意外造成施工人员的人身伤害,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和损失”的条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XX厂依据该项约定,向张X主张全部的追偿权,不予支持。张X没有相应的资质,在施工中又没有严格安全管理,导致雇员受到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酌定为张X承担60%的赔偿责任。XX厂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张X,存在过错,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XX厂追偿清单中第1、2、3项合计444106.25元,张X承担60%的责任,为266463.75元,XX厂承担40%的责任,为177642.5元。清单中第4项诉讼费2000元,系XX厂在(2012)湖民一初字第75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在本案中要求追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清单中第5项关于苏XX牙齿修复费用,其中6000元系张X向XX厂的借款,并非XX厂向苏XX履行了赔偿责任,且苏XX已向湖滨区法院提起诉讼,XX厂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尚不确定,故XX厂对该笔费用尚不具有追偿权。清单中第6项杨X的医药费335.7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另行处理。苏XX已对自己损失承担10%责任,XX厂再向苏XX进行追偿,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X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XX厂266463.75元。二、驳回XX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90元,由XX厂承担3240元,张X承担4850元。
宣判后,XX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XX厂与张X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中第5项第11条。约定“因意外造成施工人员的人身伤害,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和损失”的条款有效,一审认定其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张X应对其雇工苏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XX厂承担的是连带责任,XX厂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张X全部追偿。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X答辩称:XX厂有监督安全生产义务,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XX厂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张X,在张X施工过程中,XX厂亦没有尽到安全监督管理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XX厂与张X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虽然约定“因意外造成施工人员的人身伤害,由张X承担全部责任和损失”,但因XX厂对造成苏XX受伤的安全事故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判决XX厂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93元,由上诉人XXXX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会强
审 判 员 任安生
审 判 员 张 玮
书 记 员 侯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