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X厂。住所地:三门XX市开发区三门XX。
代表人张X,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单位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司XX,XXXX律师。
被告张X,男。
被告苏XX,男。
委托代理人苏XX,男。
委托代理人杨雷兵,XX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X厂(以下简称XX厂)与被告张X、苏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厂的委托代理人王XX、司XX,被告张X,被告苏XX的委托代理人苏XX、杨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厂诉称:原告与张X于2010年7月31日签订《建筑协议》,由张X承揽XX厂车间房顶石棉瓦更换工程,同时签订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约定因施工责任和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均由张X承担全部责任和损失。2010年8月25日下午,被告张X的雇工苏XX在无人监护、无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违章操作,导致自己从房顶坠落致伤。因苏XX和张X无力支付医院的抢救费用,XX厂予以垫付。被告苏XX的妹夫杨X在到市政府上访过程中冲击保安时致轻微伤。经与苏XX家属和被告张X口头协商,由雇主张X打借条,原告暂垫医疗费。但张X在借了23.1万元后隐匿,苏XX及其家属多次来厂索要治疗及生活费用,原告目前已垫付医疗费及生活费共计308761.5元。原告与被告苏XX受伤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二被告偿还垫付的医疗费和生活费308761.5元。
被告张X辩称:与XX厂签订的安全协议不公正,XX厂明知张X没有资质,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预算。苏XX本人未采取安全措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杨X的医疗费应由苏XX承担。
被告苏XX辩称:杨X的损害是由XX厂造成的,其医疗费应由XX厂承担。苏XX已承担了(2012)湖民一初字第751号生效判决中苏XX应承担的10%责任,不应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张X与XX厂于2010年7月31日签订建筑协议1份,由张X承包XX厂生产车间房顶改造工程。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约定因意外造成施工人员的人身伤害,由张X承担全部责任和损失。后张X雇佣苏XX等人进行施工。2010年8月25日,当天下雨,苏XX在XX厂补修屋顶时,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从屋顶摔下受伤。后苏XX向本院起诉张X和XX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2012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12)湖民一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认定苏XX在完成工作中未谨慎采取安全措施,苏XX自负10%的责任;苏XX在从事张X的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XX厂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条件的张X施工,张X和XX厂承担90%连带责任,判决张X和XX厂赔偿苏XX损失135678.45元,张X、XX厂分别负担案件受理费2000元。同时查明苏XX的医疗费290557.86元,由张X从XX厂借款231000元支付给苏XX,其余部分由XX厂直接支付给苏XX。苏XX的亲属以借款形式从XX厂借款22090元,扣除苏XX医疗费4220.06元,下余17869.94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2月20日,XX厂支付给苏XX赔偿款135678.4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000元,苏XX之妻郭XX向XX厂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XX厂支付苏XX赔偿款137678.45元”。审理中,XX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向张X、苏XX追偿452439.95元。
2012年12月11日,苏XX在湖滨区崤山西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修复牙齿花费7440元,其中张X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苏XX1000元,另以借款形式从XX厂借款6000元支付给苏XX。
XX厂称,2010年8月30日,苏XX的妹夫杨X在冲击三门XX供电公司时受伤,杨X花费医疗费335.7元,由XX厂支付。
2013年2月25日,苏XX向本院起诉,要求张X、XX厂赔偿后续治疗费用,其中包括苏XX牙齿修复费7440元,本院已决定立案受理。
XX厂在庭审中提交的追偿清单项目为:1、医疗费290557.86元;2、借款17869.94元;3、赔偿费135678.45元;4、诉讼费2000元;5、苏XX安牙费6000元;6、杨X医药费335.7元。合计452441.95元,增加诉讼请求部分已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二被告对XX厂已经实际支付了该452441.95元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2012)湖民一初字第75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被告张X与原告XX厂的苏XX损失的90%承担连带责任。原告XX厂在履行连带责任后主张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XX厂与被告张X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中第5项第11条。约定“因意外造成施工人员的人身伤害,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和损失”的条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原告XX厂依据该项约定,向张X主张全部的追偿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X没有相应的资质,在施工中又没有严格安全管理,导致雇员受到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被告张X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XX厂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张X,存在过错,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XX厂追偿清单中第1、2、3项合计444106.25元,被告张X承担60%的责任,为266463.75元,原告XX厂承担40%的责任,为177642.5元。清单中第4项诉讼费2000元,系原告XX厂在(2012)湖民一初字第75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在本案中要求追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清单中第5向关于苏XX牙齿修复费用,其中6000元系张X向XX厂的借款,并非XX厂向苏XX履行了赔偿责任,且苏XX已向本院提起诉讼,XX厂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尚不确定,故XX厂对该笔费用尚不具有追偿权。清单中第6项杨X的医药费335.7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另行处理。被告苏XX已对自己损失承担10%责任,XX厂再向苏XX进行追偿,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XXXX厂266463.75元。
二、驳回原告XXXX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0元,由原告XXXX厂承担3240元,被告张X承担485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三门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代理审判员 马 宁
人民陪审员 马春红
书 记 员 姚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