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农民,住泗水县。因涉嫌盗窃、抢夺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泗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皓,山东XX律师
被告王XX,农民,住泗水县。因涉嫌盗窃、抢夺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泗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XX,山东XX律师。
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公诉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王XX犯抢夺、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王XX及其辩护人张皓、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3-12月间,被告人王XX、王XX伙同他人在青岛市城阳区、泗水县城、星村镇、高XX、泗XX、泉林镇各地盗窃作案11起,盗窃物品价值11750元。其中:被告人王XX参与盗窃作案11起,盗窃物品价值11750元;被告人王XX参与盗窃作案10起,盗窃物品价值9050元。
具体分述如下:
一、盗窃罪
1、2013年3月26日上午7时至11时许,被告人王XX伙同他人窜至青岛市XX厂,盗窃厉X放在宿舍内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700元。
2、2013年6月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王XX、王XX窜至青岛市XX厂,盗窃郑X现金2000元。
3、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XX驾驶黑色普桑轿车与被告人王XX窜至星村镇岳岭村,盗窃郑X甲门市部孔府家白酒一箱,价值120元。
4、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XX驾驶黑色普桑轿车与被告人王XX窜至高XX南丑村,盗窃马X门市部玉溪香烟一条,价值200元。
5、2013年11月1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XX驾驶黑色普桑轿车与被告人王XX等人窜至泗XX东焦坡村,盗窃张X门市部白将军香烟二条,价值200元。
6、2013年11月16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王XX驾驶黑色普桑轿车与被告人王XX等人窜至泉林镇柳河XX,盗窃张X甲门市部泰山宏图香烟二条,价值200元。
7、2013年11月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XX驾驶黑色普桑轿车与被告人王XX等人窜至泗XX西浦玉河村,盗窃李X门市部白将军、黄金叶香烟各一条,价值220元。
8、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XX驾驶黑色普桑轿车与被告人王XX等人窜至泗XX前袁村,盗窃刘X门市部利群牌、泰山宏图香烟各一条,价值230元。
9、2013年农历11月18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王XX驾驶黑色普桑轿车与被告人王XX窜至星村镇,盗窃刘XX停放在镇政府东一网吧门口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100元。
10、2013年12月20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XX驾驶黑色普桑轿车与被告人王XX窜至泗水县城,盗窃魏X停放在泗水新一中南北大街西XX的绿色英克莱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900元。
11、2013年12月17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XX驾驶黑色普桑轿车与被告人王XX窜至泗水县XX,盗窃韩X停放在小区南门西一网吧门口的红色雅迪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900元。
二、抢夺罪
2014年1月13日、15日晚,被告人王XX、王XX在泗水县城抢夺作案2次,抢得现金2600元,手机等物品一宗,价值860元。
1、2014年1月13日晚,被告人王XX驾驶黑色普桑轿车与被告人王XX窜至泗水县妇幼保健院南,抢夺薛X现金1600元;白色三星手机一部,价值700元;欧珀手机一部,价值160元。
2、2014年1月15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XX驾驶白色普桑轿车与被告人王XX窜至泗水县商贸城附近,抢夺张X乙现金1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物价鉴定结论,失主厉X等人证言,被告人王XX、王XX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抢夺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二被告人与他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身犯数罪,应予以并罚;建议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部分赃物已退还;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王XX系自首;涉案金额较小;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系初犯、偶犯,愿意退赃,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二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临沂市兰山公安分局便衣侦查大队抓获,供述了抢夺及部分盗窃犯罪,后押解至泗水公安局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其中大部分盗窃犯罪系二被告人供述后侦查机关核实了失主的材料。魏X、韩X、刘XX被盗电动车已退回。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失主厉X、郑X、郑X甲、马X、张X、张X甲、李X、刘X、刘XX、魏X、韩X及受害人薛X、张X乙陈述、证人孟X、张X证言、被盗现场指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抓获经过、退回部分赃物失主收条、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与二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夺罪;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身犯数罪,应予以并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二人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均为主犯;二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予以采信。二被告人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
二、被告人王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颜XX
审判员 徐XX
书记员 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