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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与李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泗民初字第74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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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X,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皓,山东XX律师。


被告:李X,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X,泗水苗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盛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及委托代理人张皓,被告李X及委托代理人王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阴历10月16日婚生女孩李X甲。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特别是被告存在不良嗜好。两人从2013年5月份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X甲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且原告在诉状中所述我存在过错及不良嗜好不属实,请求法庭调解和好或者判决不准离婚。孩子跟随父母双方共同生活更好,希望原告为了孩子回家生活。如果判决离婚,孩子应跟随被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并不存在,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夫妻存在共同财产,房屋是被告父母出资建造,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判决离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阴历10月16日婚生女孩李X甲。结婚时原告带嫁妆一宗,原告自愿放弃。婚后无共同债权。双方认定的共同债务有:2013年5月份从XXX贷款30000元,2013年借张XX2000元,借闫XX200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调查予以认定,均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作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一女孩,证实双方已建立起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并未出现致使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的因素。即使在共同生活中出现摩擦,致使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经常沟通,多加包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不准离婚,对于原、被告存在争议的问题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魏XX与被告李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XX



书记员  席XX


  • 2014-02-24
  • 泗水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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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皓律师,自1999年以来一直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拥有企业法律顾问资格和律师资格证书,累计处理企业和社会民商事及刑事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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