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X,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被告:刘X,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皓,山东XX律师。
原告路X与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XX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X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生一女孩。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闹,被告经常动手打我,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
被告刘X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因被告在婚前投资8万元在原告家翻建了老房子,故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个人财产8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上门女婿,××××年××月××日生一女孩刘X甲。
另查明,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奥克斯空调一台、水冷空调一台、暖气炉一套、拖拉机一辆、冰箱一台。原告曾于2013年12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环境不利其成长,故应判归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现存于原告处奥克斯空调、水冷空调、暖气炉归原告所有,存于被告处的拖拉机、冰箱归被告所有。关于被告要求的8万元个人财产问题,被告可凭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路X与被告刘X离婚;
二、婚生女孩刘X甲由被告刘X抚养,原告路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34515元;
三、共同财产奥克斯空调、水冷空调、暖气炉归原告路X所有,拖拉机、冰箱归被告刘X所有。
案费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XX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