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XX,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皓,山东XX律师。
被告:山东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XX。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XX。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XX诉被告山东XX公司(以下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委托代理人陈XX、张皓,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吕XX、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4年我向被告出售蚕豆38吨,单价5600元/吨,总价计款212800元。2014年10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货款212800元及自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公司现在资金紧张,没能及时结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向被告出售蚕豆38吨,单价5600元/吨,总价款为212800元。2014年10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申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欠212800元货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当予以偿还。被告未按约定将欠款汇入原告账户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违约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XX货款212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期限止。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2元,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柏XX
审 判 员 靳新立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