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XX,女。
委托代理人张XX、杨雷兵,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女。
被告燕XX,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X,河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原告辛XX诉被告陈X、燕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XX及委托代理人张XX、杨雷兵,被告燕XX、陈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X,被告平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2日18时许,我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文化路由南向西左转至崤山路公园门口前处时,与被告陈X驾驶的沿崤山由东向西行驶的轿车相刮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即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院至三门峡市中医院继续治疗。2012年11月5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燕XX,该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多次找被告要求承担责任,被告不予理睬。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27173.41元。
被告陈X、燕XX辩称:一、我们车辆有交强险,原告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们和原告之前已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无权在请求我们进行赔偿;二、双方签订有协议,原告无权在起诉我们,故诉讼费用我们不应承担。三、根据原告与我方达成的协议可以看出我方已经给原告5000元,在交强险部分内如果还有剩余,对于我们垫付的5000元交强险公司应于理赔。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一、愿意在保险公司约定的范围内,有合法证据支持,依法应予承担;二、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承担;三、保险公司出庭应诉并未放弃法律规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四、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规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18时许,辛XX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文化路由南向西左转至崤山路公园门口处时,与被告陈X驾驶的豫MXXX号轿车沿崤山由东向西行驶途中相刮擦,致辛XX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辛XX即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肱骨近端骨折;2、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3、颜面部软组织损伤。辛XX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760.05元,于2012年10月16日转院至三门峡中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颜面部软组织挫伤;3、右肘部软组织挫伤。2012年11月6日,辛XX与陈X达成赔偿协议,由陈X给付辛XX医药费用共计5000元,并负责辛XX摩托车在停车场内的停车费用。2012年11月7日,原告辛XX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复诊。每周一次;2、继续活血接骨药物应用;3、适当加强患肢肘、腕、手指关节屈伸功能锻炼;4、休息六个月;5、住院期间,陪护一人;6、如有不适,及时随诊。辛XX在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409.97元。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三公交认字【2012】第004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X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5月20日,三门峡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辛XX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确定辛XX伤残等级为九级。庭审中,被告平安XX公司认为交警队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级别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新的相关证据。原告辛XX不同意再做鉴定。
豫MXX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燕XX,该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辛XX与丈夫刘XX、女儿刘XX、儿子刘XX均系城镇户口。辛XX系河南省XX扩建项目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单位出具证明,证实辛XX因2012年10月12日交通事故造成右肱骨近端骨折,不能工作,从此停发工资,月工资为3000元。辛XX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XX进行护理。刘刘XX所在单位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出具证明,证实刘XX的月平均工资为2967元。辛XX的父亲辛XX,1935年5月19日生,农民,共生育子女五人,其中长女已经去世。辛XX与刘XX共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刘XX,1996年1月22日生,儿子刘XX,2000年9月28日生。
经核实,辛XX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5170.02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辛XX单位出具的证明,确定辛XX的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住院28天及出院医嘱显示休息6个月,误工时间共计208天,确定误工费为20800元。3、护理费:辛XX住院期间,由丈夫刘XX进行护理,根据辛XX的住院天数28天,及刘XX的月工资2967元,确定护理费为2769.2元。4、营养费:按照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住院28天,确定营养费为5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28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辛XX的父亲辛XX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年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经计算,确定被抚养人辛XX的生活费为1258.04元。辛XX的女儿刘XX(1996年1月22日生)及儿子刘XX(2000年9月28日生)均系城镇户口,应当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的标准,经计算,确定被抚养人刘XX的生活费为1373.30元,被抚养人刘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866.48元。7、残疾赔偿金:辛XX系城镇户口,伤残等级为九级,经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81770.48元。8、交通费:根据辛XX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实际乘车状况,酌定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辛XX的伤残等级,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25847.52元。
本院认为:辛XX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陈X驾驶的轿车相刮擦,导致辛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辛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燕XX系陈X驾驶的豫MXX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其豫MXXX号轿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平安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的过错责任比例,由陈X负担。根据庭审查明,确定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付6510.02元,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付110000万。剩余9337.5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陈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801.25元。综上,平安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辛XX116510.02元,陈X应当赔付辛XX2801.25元。扣除陈X已经支付给辛XX的5000元,剩余114311.27元,应由平安XX公司赔付给辛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辛XX114311.2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X、燕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被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XX
审 判 员 何XX
人民陪审员 刘 鸽
书 记 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