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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XX与被告河南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劳动工伤
  • (2013)湖民一初字第2092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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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XX(又名乔XX),男。


委托代理人王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会XX街道XX。


法定代表人员建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雷兵,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XX,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乔XX与被告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与王某某、卢XX、王某某、张XX、刘XX、李XX、刁XX诉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七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乔XX及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雷兵、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总结。


原告乔XX诉称:原告自1988年8月到会XX棉纺织厂布机车间工作。2006年6月会XX棉纺织厂改制为XX公司,原告继续自己的工作,成为XX公司的职工。2012年5月,被告通知原告回家休息待岗,等通知上班。2013年原告在久等未果的情况下找公司领导,被告知已在报纸上登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留有联系方式和明确的住址,但被告却采取此种方式规避责任,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通知行为不成立,双方的劳动关系不能认定为依法解除。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不支持原告的申请。向法院起诉,依法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最低生活费每月1118元,从2012年5月至12月,共计6000元;补缴原告自2013年1月起至今的五金保险,共计10000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7700元;为原告办理失业手续。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实质是原告未经被告同意长期不上班;仲裁认定事实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是通过各种形式联系原告到单位上班,原告不上班,后在报纸公告,原告仍然不上班,后解除劳动关系的,并通过邮寄将解除合同书邮寄给原告,并经仲裁认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乔XX从1988年8月开始到会XX棉纺织厂布机车间工作。2006年6月,会XX棉纺织厂改制为XX公司,乔XX继续在XX公司工作,成为XX公司的职工。2006年9月28日,乔XX与XX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2007年9月28日,乔XX与XX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至。之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5月,XX公司工作人员徐XX通知乔XX回家待岗休息,等候通知上班。


2012年12月6日,XX公司在三门峡日报登载公告,“河南XX公司职工郭某某、刘XX、王某某、乔XX、张XX等16位同志长期脱岗,经多次联系仍未回公司上班,现登报通知以上同志请于公告之日起15日内到单位报到,逾期将按照有关规定与你们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12月27日,XX公司作出《河南XX公司关于刘雪云等七名同志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九华发【2012】22号),内容为“公司各成员单位:刘XX等七名同志未经公司同意长期离职,根据《劳动法》及公司管理规章制度有关规定,现决定对其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合同终止后手续按国家规定办理(名单附后)”。该文件所附终止合同人员名单包括,刘XX、王某某、乔XX、张XX等。后XX公司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将上述文件邮寄给乔XX。乔XX不服,向三门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待岗期间的最低生活费每月1118元,从2012年5月至12月,共计6000元;补缴自2013年1月起至今的五金保险,共计10000元;支付经济补偿7700元;为乔XX办理失业手续。该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三劳人仲案字(2013)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会不予支持。后乔XX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XX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待岗期间的最低生活费每月1118元,从2012年5月至12月,共计6000元;补缴自2013年1月起至今的五金保险,共计10000元;支付经济补偿7700元;为乔XX办理失业手续。


本院在审理期间,乔XX变更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确认被告终止劳动合同违法”;变更“支付原告经济补偿7700元”为“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5400元”;变更“补缴原告自2013年1月起至今的五金保险”为“三金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并要求终止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后乔XX要求解除劳动关系,XX公司表示同意。


另查明,乔XX最后一次领工资的时间为2012年8月份,工资为263.01元。之前工资为2011年1月份40.89元,2月、3月、4月、5月未发工资,6月份565.97元,7月份938.28元,8月份1101.94元,9月份1301.94元,10月份1301.94元,11月未发工资,12月份1344.94元,2012年1月份1897.19元,2月份1131.86元,3月份1036.86元,4月份未发工资,5月份1520.32元,6月份1304.94元,7月份未发工资,8月份263.01元。之后没有发工资。以上最后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42.44元。


XX公司为乔XX交纳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至2012年12月份。乔XX从2000年开始至今居住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和平路五街坊13号楼3单XX。


本院认为:原告乔XX在XX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由于公司生产经营的原因,原告待岗休息,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在有适当的工作机会时,应当通过有效的方式及时联系原告上班工作。被告在通知原告上班时,没有通过有效方式通知原告,而以未经公司同意长期离职予以终止劳动关系,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辩称原告长期不上班。本案原告提供徐XX的录音,该录音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岗休息的原因。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XX公司的公告。被告在公告中称经多次联系原告仍未回公司上班,被告在庭审中不能就有关联系原告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故不能认定被告有联系原告到公司上班的行为。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时间内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可以邮寄送达。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送达,视为无效。”被告在具备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的条件下,通过三门峡日报通知原告的方式违反法律规定,该行为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原告有使用多年的移动电话和固定住所,被告完全可以先通过上述方式与原告联系,在联系不到原告时方可利用媒体公告。再者被告已经通过邮局挂号信将九华发(2012)22号文件邮寄于原告,说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有有效的联系方式。


关于XX公司的九华发【2012】22号文件。该文件依据之前的公告,认为原告没有在公告之日起15日内到单位报到,即通知终止劳动关系。因之前的公告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致使该通知缺乏前置程序,故该通知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审理中,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意,本院予以照准。


原告乔XX享有劳动者享有的一切劳动权利,XX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给乔XX支付工资,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在与乔XX解除劳动合同时为其发放经济补偿金,并按照规定将其移交失业保险中心,使其享有失业保险待遇。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同意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同意终止劳动关系是因为被告无法安排其就业。终止劳动关系后,即面临失业,故原告在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后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应当将原告享有失业待遇的相关手续移送社会保险中心。


原告主张2012年5月份至12月份的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2012年5月份至12月份的工资仅有7、9、10、11、12月份工资未发,原告主张每月按照1118元计发,不超过本院核算的1142.44元,予以照准,上述5个月的工资为5590元。


原告主张补缴2013年1月至今的医疗、养老、失业保险,该三项保险是劳动者应当享有的,XX公司应当为劳动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职工个人负担的部分由乔XX自行到社会保障部门予以缴纳。


关于经济赔偿金,被告违反规定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对该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不予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止,故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乔XX与被告河南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河南XX公司支付原告乔XX2012年7、9、10、11、12月份的工资共计5590元。


三、被告河南XX公司为原告乔XX缴纳2013年1月份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的医疗、养老、失业保险;对于应当由个人缴纳的部分由原告乔XX到社会保障部门予以缴纳。缴纳数额以社保部门核算的为准。


四、驳回原告乔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原锋



书  记 员       刘XX


  • 2014-01-26
  •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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