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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XX与被告河南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劳动工伤
  • (2013)湖民一初字第2096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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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XX,女,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XX,河南XX律师,系法律援助,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街道XX。


法定代表人员建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雷兵,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XX,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卢XX与被告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与王某某、李XX、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刁XX、乔XX诉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七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X及委托代理人孟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雷兵、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总结。


原告卢XX诉称:原告系原XX厂职工,2006年6月XX厂改制为XX公司,原告就到XX公司上班,后因被告生产任务不足,职工时常放假,原告也不例外。后双方因劳动工作的事发生纠纷,经仲裁后,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8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200元。支付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造成的失业保险金损失24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支付2011年6月至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19872元,补缴2012年6月以来的的医保费1080元及养老保险费3600元(2012年10月停保),独生子女费24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实质是原告未经被告同意长期不上班;仲裁认定事实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是通过各种形式联系原告到单位上班,原告不上班,后在报纸公告,原告仍然不上班,后解除劳动关系的,并通过邮寄将解除合同书邮寄给原告,并经仲裁认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XX厂改制为XX公司后,卢XX在该公司工作。双方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之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后因生产经营问题,卢XX待岗。


2012年2月7日,XX公司在三门峡日报登载公告,“卢XX、王某某、刁XX、李XX等,以上同志因长期离岗,公司已多次通知你们到公司报到,可至今仍未到公司报到。现公告通知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十五内到公司报到,或者办理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逾期未报到或者未办理劳动关系相关手续的,公司将依法解除与你们之间的劳动关系。公告期满之日,公司和你们(报到和办理劳动关系手续除外)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特此通知”。2012年5月28日,XX公司作出《河南XX公司关于卢XX等二十九名同志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九华发【2012】6号),内容为“公司各成员单位:卢XX等二十九名同志因未经公司同意长期离职,根据《劳动法》及公司管理规章制度有关规定,现决定对其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合同终止后手续按国家规定办理(名单附后)”。该文件所附终止合同人员名单包括卢XX、王某某、刁XX、李XX等。后XX公司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将上述文件邮寄给卢XX。卢XX梅不服,向三门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2011年6月至今待岗期间生活费19872元,补缴2012年6月以来的医疗保险费1080元和养老保险费3600元,支付四年的独生子女费240元。该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三劳人仲案字(2013)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卢XX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卢XX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XX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8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200元。支付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造成的失业保险金损失24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卢XX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支付2011年6月至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19872元,补缴2012年6月以来的的医保费1080元及养老保险费3600元(2012年10月停保),独生子女费240元。


本院在审理期间,卢XX和XX公司均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


另查明,卢XX最后一次领工资的时间为2011年8月份,工资为75.71元。之前的工资支付情况为:815.8元、381.54元、513.89元、893.89元、849.66元、844.66元、825.43元、524.35元、332.04元、75.71元,平均工资为605.7元。


XX公司为卢XX交纳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至2012年10月份。卢XX在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上的住址是黄南十街坊40号楼4单XX。


另查明:卢XX于1997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孟XX,系独生子女。三门峡XX办公室于1997年10月21日颁发独生子女证。


本院认为:原告卢XX在XX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由于公司生产经营的原因,原告待岗休息,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在有适当的工作机会时,应当通过有效的方式及时联系原告上班工作。被告在通知原告上班时,没有通过有效方式通知原告,而以未经公司同意长期离职予以终止劳动关系,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XX公司的公告。被告在公告中称经多次联系原告仍未回公司上班,被告在庭审中不能就有关联系原告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故不能认定被告有联系原告到公司上班的行为。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时间内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可以邮寄送达。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送达,视为无效。”被告在具备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的条件下,通过三门峡日报通知原告的方式违反法律规定,该行为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原告在XX公司留有住址,被告完全可以先通过上述方式与原告联系,在联系不到原告时方可利用媒体公告。再者被告已经通过邮局挂号信将九华发【2012】6号文件邮寄于原告,说明被告与原告之间保持有效的联系方式。


关于XX公司的九华发【2012】6号文件。该文件依据之前的公告,认为原告没有在公告之日起15日内到单位报到,即通知终止劳动关系。因之前的公告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致使该通知缺乏前置程序,故该通知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照准。


原告卢XX享有劳动者享有的一切劳动权利,XX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给卢XX支付工资,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在与卢XX解除劳动合同时为其发放经济补偿金,并按照规定将其移交失业保险中心,使其在符合法律规定时享有失业保险待遇。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后,可按照法律规定享有失业待遇,被告应当在符合法律规定时将原告享有失业待遇的相关手续移送社会保险中心。


原告主张2011年6月份以来的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根据原告出具的工资折,其工资发放到2011年8月份。在之后的期间,双方之间仍然具有劳动关系,XX公司应当为其发放一定的工资,以维护其职工的正常生活,XX公司应当从2011年9月份起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按照查明的平均工资标准605.7元为卢XX支付工资,合计不超过19872元。


原告主张补缴2012年6月至今的医疗保险费和养老保险费,该二项保险是劳动者应当享有的,XX公司应当为劳动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职工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卢XX自行到社会保障部门予以缴纳。


依照《河南省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管理发放办法》第五条“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的对象具备以下条件:(一)只有一个子女”,卢XX生育一个孩子,被告应当按照规定支付独生子女费,以鼓励遵守计划生育政策的人,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独生子女费240元。


关于经济赔偿金,被告违反规定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对该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不予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止,故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支付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造成的失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补助金,该两项属独立的劳动争议,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先行仲裁再诉讼,故对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卢XX与被告河南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河南XX公司支付原告卢XX2011年8月份起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的工资,每月605.7元,合计不超过19872元;


三、被告河南XX公司为原告卢XX缴纳2012年6月份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止的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对于应当由个人缴纳的部分由原告卢XX到社会保障部门予以缴纳。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算的为准。


四、被告河南XX公司为原告卢XX支付独生子女费240元。


五、驳回原告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四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原锋



书  记  员      刘XX


  • 2014-01-26
  •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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