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X,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皓,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山东XX律师。
被告:郑XX,农民。
原告曹X与被告郑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皓、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诉称,与被告恋爱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虽已生育一男孩,但被告脾气暴躁,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郑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姻系恋爱而成,××××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郑X乙。原告无嫁妆,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只要加强交流,互谅互让,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曹X与被告郑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XX
审 判 员 范育臣
人民陪审员 安国珍
书 记 员 刘承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