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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与郑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泗民初字第1723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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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X,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皓,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山东XX律师。


被告:郑XX,农民。


原告曹X与被告郑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皓、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诉称,与被告恋爱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虽已生育一男孩,但被告脾气暴躁,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郑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姻系恋爱而成,××××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郑X乙。原告无嫁妆,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只要加强交流,互谅互让,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曹X与被告郑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XX


审 判 员  范育臣


人民陪审员  安国珍



书 记 员  刘承祥


  • 2015-03-02
  • 泗水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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