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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梓刑初字第4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建国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梓潼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生于1973年6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梓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建国,四川XX律师。


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以梓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20时28分许,被告人杨XX醉酒后驾驶(前位灯具和后左制动灯光灯具陈旧性且无工作效能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桑塔纳小型轿车,沿国道108线从梓潼县XX往演武乡场镇行驶,行至国道108县2031KM+930M(上亭铺)时,该车与敬XX停放在路边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三轮摩托车撞到前方路人杨X乙、申某某,造成杨X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申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杨X乙属交通事故中的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杨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XX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申某某、杨X乙、敬XX不承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XX具有自首、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杨XX分别与死者杨X乙家属、伤者申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死者杨X乙家属、伤者申某某分别出具谅解书,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杨XX从轻处罚;2、2015年1月7日至同年1月26日期间被告人杨XX因治疗左颞脑膜瘤在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左颞叶占位病变切除术;2015年4月7日至同年4月8日在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因脑膜瘤术后行伽玛刀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为休息1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物品扣押、发还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关于本案所涉及的小型轿车转向系、制动系、灯光信号装置、前部灯光照明装置的鉴定意见书,人口信息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接处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梓潼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民事调解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死一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杨XX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救助伤员和等待抓捕,公安机关抓捕时也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辩护人辩护杨XX具有自首情节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XX在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XX



书记员  何XX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 2015-04-09
  • 梓潼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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