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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梁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梓民初字第56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建国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女,生于1968年1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唐建国,四川XX律师。


被告梁XX,男,生于1965年6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李XX,女,生于1955年8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张XX与被告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国,被告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8年12月29日在梓潼县大新XX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同年腊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89年生育一子,取名梁XX,现已成年。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由于性格不合,难以共同一起生活。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原告不得已于1999年外出务工,为了家庭省吃俭用,而被告多次在原告身体和经济条件不允许的情况下强迫原告生育二胎,原告只能照办,原告于2008年怀孕却意外流产,被告不好心安慰却一顿责骂,儿子从小学到大一的费用大多由原告负担,被告负担较少,但被告反而诬陷原告拿走了被告的积蓄,从此原告对被告彻底死心。2009年7月原告口头提出与被告离婚未果,双方再次分开务工至2012年,为解除婚姻关系原告于2011年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梓潼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1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双方均未上诉。从2012年5月至今双方仍是两地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也无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梁XX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很好,双方了解甚深,为了儿子为了维系这个家的完整,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8年12月29日在梓潼县大新XX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腊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89年生育一子,取名梁XX,现已成年。原告于2009年协议离婚被告未同意,2012年起诉离婚,梓潼法院作出(2012)梓民初字第156号判决,不准原告张XX与被告梁XX离婚,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原告于2012年领取判决后到九寨沟务工至今。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且分居满两年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户籍证明,(2012)梓民初字第156号判决书复印件,答辩状,九寨沟县漳扎镇牙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材料收集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经济原因分开务工但一直书信往来感情很好。近年来双方虽因性格差异沟通较少,夫妻之间产生了隔阂,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之间为了日常琐事发生争吵也是常有,原、被告应多为家庭、多为子女考虑,互相体谅,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注意交流和沟通的方式方法,互谅互让,换位思考,多去关心对方,双方之间仍有和好之可能。庭审中,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XX与被告梁XX离婚。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XX



书记员  胡 斌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04-17
  • 梓潼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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