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XX,女,生于1977年3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贾XX,四川XX律师。
被告雍XX,男,生于1975年6月28日,汉族,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唐建国,四川XX律师。
原告田XX与被告雍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贾XX、被告雍XX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12月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4月26日在某镇政府办理的结婚证,1998年农历7月15日举行婚礼,1998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田XX,现在读高一,2010年5月14日再生育一女,取名雍XX,现在读幼儿园。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纠纷。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但从2000年起双方关系逐渐恶化,主要原因是被告有做对不起原告的事。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田XX,现年16岁,婚生女雍XX,均由原告抚养。
被告雍XX辩称:原告请求离婚,我认为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能力抚养子女;婚后在二洞乡修了房,因修建房屋有借款;原告说我有对不起原告的事不是事实,是原告要求离婚的借口,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4月26日在自强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田XX,现在读高一,2010年5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雍XX,现在读幼儿园。原、被告曾出少部分资金在原告父母原宅基地上共同修建房屋一处,因修建房屋有部分债务,无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时有发生争吵。原告田XX于2015年2月2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雍XX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询问笔录、房屋照件等证据在卷,足以证明,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相识恋爱,婚姻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因务工相互交流较少,为家庭琐事时有发生争吵,但均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在生活中应多理解对方,相互信任,加强交流,克服生活中的困难,夫妻感情应能恢复如初。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田XX与被告雍XX离婚。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田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XX
书记员 胡 斌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