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梓潼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XX,男,生于1947年11月17日,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文化,农民。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0日被梓潼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建国,四川XX律师。
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以梓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XX及其辩护人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4时40许,被告人苏XX无证驾驶无号牌红色“马速达”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并搭乘任XX,从梓潼县XX往双板乡行驶,行至梓小路3KM+100M时与李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XX治疗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XX属交通事故中腹部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梓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苏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及其亲属主动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其谅解,被害人亲属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同时,本案伤者刘XX、任XX表示放弃对被告人苏XX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照片、笔录,物品扣押、发还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关于本案所涉及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转向系、制动系的鉴定意见书,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接处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梓潼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XX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对道路交通动态观察不足、未确保安全,发生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苏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XX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苏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XX
审 判 员 贾XX
人民陪审员 张军祥
书 记 员 何XX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