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任XX、任XX、任XX与邓XX、中国XX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梓民初字第135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建国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任XX,男,生于1968年10月24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


原告任XX,男,生于1970年8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


原告任XX,女,生于1974年2月28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


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建国,四川XX律师。


被告邓XX,男,生于1956年10月18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公司”),地址:梓潼县金牛路北XX。


法定代表人张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XX,男,生于1972年11月24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


原告任XX、任XX、任XX与被告邓XX、中国XX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国,被告邓XX、王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X、任XX、任XX共同诉称:2014年9月4日11时30分,被告邓XX驾驶川B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梓潼县定远乡同心XX往梓潼县定远XX方向行驶,行至案发地,与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的被告王XX驾驶的川B95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罗XX)会车相挂,造成两车受损,被告邓XX、被告王XX受伤,罗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梓潼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XX与被告王XX在此案中均承担同等责任、罗XX在此案中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就损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诉讼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13383.98元,扣除被告邓XX6000元以及被告王XX10500元后,应赔付原告交通理赔款合计96883.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因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本次事故中,被告王XX与死者罗XX均属于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应按照比例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万元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赔付需要有死者的年龄相关证据、交通费应出具票据,精神抚慰金费用偏高。


被告邓XX辩称:被告邓XX认为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邓XX已经在本次事故中支付了6000元赔偿费。


被告王XX辩称:对原告的诉称及诉讼请求与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异议;被告王XX已经赔偿了原告7500元,后又赔偿了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1时30分,被告邓XX驾驶川B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梓潼县定远乡同心XX往梓潼县定远XX方向行驶,行至案发地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的被告王XX驾驶的川B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罗XX)会车相挂,造成两车受损,被告邓XX、被告王XX受伤,罗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罗XX被送往梓潼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外伤性脑室出血;2、Ⅱ型糖尿病;3、原发性高血压病(3级高危);4、其他诊断待测。2014年9月5日罗XX出院,出院医嘱:自动出院,罗XX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8111.48元,伤者罗XX由亲属送回家里,2014年9月5日死亡。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立即查勘了现场,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了“梓公交(认)(2014)字第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XX与被告王XX在此案中承担同等责任,罗XX在此案中不承担责任。2014年10月8日经梓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罗XX的死亡原因进行了文证审查鉴定,经鉴定,罗XX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事后,双方对因罗XX死亡造成的损失未协商一致,2014年10月24日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96883.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0500元、被告邓XX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6000元。被告邓XX于2014年4月17日为其所有的川BXXX号钱江牌摩托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再查明,罗XX系梓潼县定远乡同心XX人,罗XX与其夫任某某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子任XX、次子任XX、三女任XX),现均已成家另居。2003年12月罗XX丈夫任某某因病死亡,罗XX丧偶后未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3份)及保险卡片,梓潼县中医院病历资料及结算票据,梓潼县定远乡同心XX村民委员会及梓潼县公安局定远派出所证明,家庭成员情况调查表,户籍证明,被告王XX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邓XX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因被告邓XX驾驶的川B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XX驾驶的川BXXX号二轮摩托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及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二被告在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均未减速靠右行驶所致,双方过错责任相当。2014年10月20日经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梓公交认字(2014)第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XX与被告王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罗XX不承担责任,被告邓XX与被告王XX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邓XX与被告王XX在驾驶机动车时均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由于二被告共同行为造成罗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故二被告应该对罗XX的死亡按照责任比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邓XX与被告王XX承担同等赔偿责任,罗XX不承担责任,故对于罗XX的损失,本院确认被告邓XX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王XX承担50%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邓XX在被告中国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应先予赔付,超出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邓XX与被告王XX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罗XX为农业人口,已年满72岁,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8年。罗XX受伤后送至梓潼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共8111.48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均按1天计算,符合实际情况,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中国XX公司提出被告王XX属于此次交通事故交强险赔付范围中的第三者,应与罗XX共同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分摊,本院认为被告王XX与罗XX虽均系此次交通事故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的第三者,经本院询问被告王XX,查实被告王XX未治疗终结,无法参与本案共同诉讼,故对被告王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其可以和当事人或保险公司协商处理,或另行诉讼,本案不予处理。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三原告因罗XX死亡导致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共计8111.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天=15元;3、护理费:60元/天×1=60元;4、丧葬费:3482.92元×6=20897.5元;5、死亡赔偿金:7895元/年×8年=63160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7、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酌定为:2人×2次×50元=2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1至8项损失共计102743.98元,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罗XX医药费、住院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8126.4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罗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94617.5元,合计102743.98元。三原告诉请的损失能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完毕,被告邓XX、王XX为罗XX先期垫支的款项,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赔付款内向被告邓XX支付先期垫支款6000元,向被告王XX支付先期垫支款10500元,扣除被告邓XX、王XX先期垫支款后,被告中国XX公司应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86243.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XX、任XX、任XX交强险理赔款86243.98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付款中支付被告邓XX先期垫支款6000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付款中支付被告王XX先期垫支款10500元。


上述债务,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111元,减半收取520元,被告邓XX、王XX各承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XX



书记员  蒋XX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2014-11-26
  • 梓潼县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