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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嘉刑初字第731号
刑事辩护
黄晓栋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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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


指定辩护人黄晓栋,上海XX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辩护人黄晓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陈XX单独至上海市嘉定区安XX镇昌吉XX东XX机动车停车带处,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及地上捡拾的砖块砸开被害人沈XX停放于上址的一辆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万元,已缴获)(以下币种相同)的左前侧玻璃。后陈XX进入车内实施盗窃,期间陈在车内找到该车备用钥匙,遂用备用钥匙将该车发动后窃走。当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陈XX驾驶所窃车辆至上海市嘉定区安XX镇新源路京沪铁路桥XX附近时被执法交警抓获。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沈XX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发票、车辆信息、监控视频截图、路线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陈XX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陈XX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XX辩称,其开走涉案车辆系为了盗卖车上的备胎,并非为了窃走该车。其辩护人认为,陈XX不具有盗窃车辆的主观故意,且没有对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陈XX至上海市嘉定区安XX镇昌吉XX东XX机动车停车带处,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及地上捡拾的砖块砸开被害人沈XX停放于该处的号牌号码为浙D2XXXX的帕萨特轿车的左前侧车窗玻璃,后进入车内实施盗窃。期间,陈XX在车内发现该车备用钥匙,遂用备用钥匙将该价值10万元的帕萨特轿车发动后窃走。当日20时40分许,陈XX驾驶该车至上海市嘉定区安XX镇新源路京沪铁路桥XX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车辆已由公安人员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沈XX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8日17时30分许,其将一辆浙D2XXXX黑色帕萨特轿车停放于安XX镇昌吉XX东面约10米处,后在当晚20时40分许发现该车被盗。


2、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8日晚,其和同事在安XX镇新源路京沪铁路桥洞北XX查酒驾。当日20时40分许,其发现有一辆黑色的轿车停在铁路桥洞下,其准备上前盘查,结果该车就逆向倒车。后其和同事将欲逃跑的该车驾驶员控制住。查获的车辆是一辆号牌为浙D2XXXX的黑色帕萨特轿车,车辆没有前牌照,后牌照用两张光盘遮挡了,驾驶室一侧的车窗玻璃被砸碎了,车内有翻动的痕迹。该驾驶员回答不出轿车是谁的,且其双手上戴了一副塑料手套,裤子口袋内有一把刀。


3、被告人陈XX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8日19时许,其到处闲逛时逛到安XX的一个路口,见有几辆汽车停放在路边,其中一辆是黑色帕萨特轿车,其就想把车子撬开,偷些里面值钱的东西。其就用从地上捡的一块砖和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车玻璃敲碎,并进入车内翻找财物。后其在车子扶手箱内找到2把车钥匙,其一试,车子就发动了。后其打开后备箱,里面有一个成色比较好的备胎,其就想着把备胎拿到修理厂卖钱。其在车上找到几张光盘,插在车辆后牌照上将车子的后牌照遮掉。后其开着车子找汽车维修店,大概开了半个小时,因为几个维修店都离停车的地方较近,其不敢去卖备胎,就开着车继续走。当车子开到一个铁路桥洞时发现前面有警察在拦车检查,其以为警察是为了来抓其的就想逃跑,后被警察抓住。


4、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涉案赃证物品的处理情况。


5、有关的监控视频截图、路线图证实,2015年1月18日案发后被告人陈XX驾驶涉案车辆的行驶路线。


6、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发票、车辆信息证实,涉案车辆的价值等情况。


7、有关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陈XX的到案经过。


8、有关的辨认笔录。


9、有关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10、被告人陈XX的户籍信息、当庭供述等。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陈XX辩称,其开走涉案车辆系为了盗卖车上的备胎,并非为了窃走该车。其辩护人认为,陈XX不具有盗窃车辆的主观故意。经查,被害人沈XX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被告人陈XX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有关的监控视频截图、路线图等证据,足以证实陈XX为了盗窃财物,敲碎车窗进入涉案车辆,后用在车内发现的备用钥匙启动车辆并逃离案发现场,对车辆实施了占有、控制,期间还故意遮挡车牌,逃避司法机关的追查,故其具有盗窃涉案车辆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陈XX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人关于陈XX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赃物已缴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颂华


代理审判员  朱燕佳


人民陪审员  宗小时



书 记 员  刘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 2015-07-13
  •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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