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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济民五终字第28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海军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194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高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张XX与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1)市商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高XX、韩XX,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济南某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XX公司10%的股份。张XX之子王XX任XX公司董事兼总经理,2010年5月前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


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XX(张XX丈夫),股东为王XX(原XX公司总经理、张XX之子)、王XX(张XX女儿)、王XX和张XX。后于2013年10月1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XX、投资人变更为张XX与王XX。


2009年12月3日,张XX与XX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张XX乙方:XX公司乙方为加快润华地产项目的进度,缓解资金异常紧张的状况,经与甲方充分友好协商,在此基础上达成第一笔借款协议(后续借款、还款依照本协议执行):一、乙方向甲方首笔借款人民币柒佰万元整,乙方按年息12%向甲方付息。二、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3日起(款项以甲方账户实际到乙方账户日期为准),终止日期甲方确定,但必须提前十天通知乙方(款项以乙方账户实际到甲方账户日期为准)。三、如乙方不能按甲方要求日期还款,超出时间乙方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甲方年利息,实际还款日期最长不超过壹年,如乙方继续使用该甲方款项,双方可另行协商。四、甲、乙双方因借款协议纠纷发生争议,按法律规定,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本协议一式二份,自甲、乙双方签名并加盖公章(是乙方公章)之日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为凭。协议落款处有张XX的签名、XX公司的印章、乙方总经理王XX字样签名。XX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协议是伪造的:1、对借款协议中王XX的签字是否系王XX本人书写有异议;2、认为王XX、张XX的签字时间和借款协议的打印时间为2011年9月左右;3、认为XX公司的印章加盖时间在2010年8月18日以前。并对上述异议申请鉴定。就第1项异议原审法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借款协议中王XX的签名不是王XX所写。张XX认为该鉴定结论中采用的对比样本数量太少,内容及形成环境过于片面,得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答复,本次鉴定材料(检材、样本)均是由法院转交的,且样本数量可以满足鉴定条件,本次鉴定并无不妥之处。异议人提出的补充材料问题不属于该中心答复范围。就第2、3项异议,原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为张XX签字采用的是中性签字笔书写,起诉时间2011年9月19日,距今1年有余,已经失去该类墨水书写时间鉴定的基本条件,不能受理。该借条打印形成,目前不具备鉴定的基本技术条件,不能受理。所盖公章印文为原子印油形成,落款时间填写为2009年12月3日,因临近超出有效检测期,加原子油印形成印文时间鉴定技术的难度大,不易得出可靠的结论,故拟不受理。后又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检材《借款协议》上需检的“XX公司”印文与落款处打印体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形成打印字迹,后盖印。(二)无法判断检材《借款协议》上需检的打印体内容字迹、落款处“张XX”、“王XX”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三)无法判断检材《借款协议》上需检的“XX公司”印文的盖印形成时间。


双方对借款的真实性有争议。


张XX为证明借款真实存在并已履行,在提交借款协议的同时还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2009年12月3日,XX银行进账单一份,XX银行电汇凭证一份。均载明出票人(汇款人)张XX,收款人XX公司,金额690万元、10万元。2、收据二份,时间为2009年12月3日,交款单位张XX,收款方式银行存款,收款事由投资款,金额分别为518万元、182万元,均加盖有XX公司单位财务专用章。上述款项由张XX女儿王XX经办。3、XX银行进账单复印件2份。出票人XX公司,收款人济南某乙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金额为160万元、30万元,日期分别为2010年2月9日、2月10日。4、收条复印件一张。内容为“今收到XX公司归还投资款:壹佰玖拾万元整收款人:王XX代张XX2010年2月9日”。5、2010年2月25日特种转账传票复印件2张。分别记载有:(1)、付款单位马XX收款单位XX公司金额捌拾万元整转账原因还款马XX;(2)、付款单位王X丁收款单位XX公司金额捌拾万元整。6、2010年2月25日收据一张,交款单位张XX收款方式银行存款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收款事由投资款。7、2010年3月3日XX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一份。出票人XX公司收款人张XX金额600万元。8、收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收到XX公司归还借款XXX.00元整(陆佰万元整)收款张XX2010年3月3日”。XX公司认为张XX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此时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公章及财务章掌握在张XX家族手中,且两份收据的交款事由为投资款,与张XX的借款相互矛盾。


XX公司提交了以下材料:1、山东XX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2、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13日并加盖有XX公司公章(公章编号为370XXXX30504)的该公司给山东省工商局的“关于禁止他人补办营业执照的申请”(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的下方有王XX的签名,依此证明王XX在此时掌控其公司公章并与王XX串通伪造证据。张XX方对XX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3、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市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尚未生效。4、济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冯XX(XX公司总经理助理)、宋X某(原XX公司出纳)、王XX、张XX的询问笔录。宋X某在2011年3月2日的询问笔录陈述:2009年12月29日在XX公司的银行账户中138万元转款是山东XX公司借XX公司的钱,用于山东XX公司缴纳税款,开具了山东XX公司的收据,收据是开给张XX的。在这138万元之前,有700万元张XX的转款转到XX公司的账户(两个银行账户其一690万元、另一10万元),然后转出138万元借给山东省某丁投资公司,所以就算是张XX借给山东省某丁投资公司的了。转入XX公司银行账户的700万元就是王XX的投资款。转出的138万元没有记账,王XX讲过这笔钱过两天就还上了,没让宋X某记账。山东省某丁投资公司公司开具的收据应该在王XX那里保存。因为王XX经常不在国内,XX公司的资金支配使用都是王XX通知他姐姐王XX,再由王XX安排宋X某和会计贾XX具体落实,等王XX回国后,再在相关凭证上由王XX补签。宋X某在2011年3月2日询问笔录中陈述:潘某某是温州人,平时不大来公司,一年能来济南两三次,主要是看看公司的账目。王XX负责公司日常经营,他一般也不大常去公司,他安排宋X某工作都是电话联系,有时候王XX通过他姐姐王XX安排宋X某工作。冯XX负责跑项目。贾XX是公司兼职会计,负责公司记账做账。2011年3月9日对王XX询问笔录中记载,问:关于2009年12月29日从XX公司动用了138万用于你母亲为股东的公司买地契税,你还有什么说法?答:根据我母亲与XXX签订的借款协议,出借人我母亲何时需要的话,都可以归还。这期间我母亲需要支付契税,还给我母亲138万元,当时还没有来得及记入公司财务,过几天就还账了,所以没有及时记账。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XX公司认为张XX提交的借款协议系伪造,经过鉴定,该借款协议印文与落款处打印体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形成打印字迹,后盖印,借款协议的形成过程符合正常的合同签订习惯,且借款协议的印章是真实的,该借款协议对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均有明确约定,符合借款合同的构成要件,无论借款协议落款处经办人“王XX”的签名是否是王XX所签,都不足以否定该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张XX应对借款协议的履行承担举证责任。借款协议签订后,张XX于同日分两笔向XX公司账户转入700万元,XX公司财务人员向张XX开具了收据,收据载明的事由为投资款,且公司财务人员宋X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也陈述为投资款,与借款协议中的借贷事由矛盾,无法认定借款协议已经履行。从资金流动情况看,张XX陈述2009年12月3日转入XX公司账户700万元,XX公司于2010年2月9日偿还张XX借款190万元,张XX于2010年2月25日再次出借给XX公司160万元,2010年3月3日XX公司偿还600万元。根据该陈述XX公司共计偿还张XX款项为790万元。证明2010年2月25日支付给XX公司的160万元款项的证据为2010年2月25日特种转账传票复印件2张及收据。该转账传票均为复印件,付款单位为马XX、王X丁,马XX转账原因为还款,无法证明是张XX的款项,张XX提交的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为投资款,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张XX借给XX公司160万元的事实。张XX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从张XX处转入XX公司账户700万元,后又从XX公司账户转入张XX处790万元的事实。故,张XX主张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60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XX负担。


上诉人张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多处错误。一、原审认定张XX向XX公司账户转入的700万元为投资款,无法认定借款协议已经履行是错误的。张XX与XX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后,依约将出借款项支付给XX公司,XX公司开具的收据是否存在理解上的歧义,并不影响张XX履行借款协议之行为的性质。且出借款项获取利息收益本身也是投资行为,与XX公司收据上记载的事由“投资款”并不矛盾,并不必然得出“无法认定借款协议已经履行”的结论。二、关于马XX、王X丁向XX公司转账传票的采信问题,XX公司对于两人所转账款项160万元与涉案款项系同一笔款项这一事实,XX公司在答辩中并未提出异议,该160万元的转账事实应该予以认定。如果法院认为该事实有待进一步查明的话,也可以依职权进行补充调查,而不能仅以单个证据的不足来否定整个证据链可以证明的事实。三、XX公司对其提交的刑事询问笔录不能说明合法来源且未经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也未经法院审查,不能予以采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XX公司答辩称,因XX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及营业执照及实际经营管理权掌握在张XX儿子王XX手中,张XX及其家人利用职权及亲属关联关系的便利,伪造了涉案的借款协议,企图通过恶意诉讼,侵吞XX公司的财产。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张XX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张XX及其家人控制了XX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及营业执照及实际经营管理权,通过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借款协议假签名就可得知,涉案的借款协议完全是伪造出来的。即使协议上的公章是真实的,也不影响该借款协议虚假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该借款协议真实,既不符合事实,又无逻辑合理性。请求二审法院更正原审判决的错误认定,确认涉案借款协议不具有真实性;鉴定费、上诉费由张XX负担。


张XX答辩称,公司与个人是完全不同的主体,只要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盖章,该协议就是完全合法有效的。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XX提交以下证据:1、XX公司的记账凭证复印件一宗,欲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意思表示明确。2、王X丁的证言,欲证明马XX、王X丁向XX公司转账的160万元是根据张XX的指示转账的。3、宋X某的书面证言,欲证明公安机关对宋X某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4、公安机关对冯XX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及XX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股东身份情况,欲证明XX公司并非由王XX所控制。经质证,XX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并无XX公司的任何签章证明,且该证据与张XX一审的主张相矛盾;对证据2王X丁的证言有异议,认为王X丁对张XX的情况一无所知,其证言既不符合常理,又前后矛盾,显然不具有可信性;对证据3宋X某的书面证言不认可,认为该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相矛盾,而公安机关的笔录是法定的证据;证据4冯XX的询问笔录原审期间已经提交,并不能证明张XX所主张的事实,对XX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争议无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X与上诉人XX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有双方合同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虽然XX公司签字处的“王XX”签名不真实,但上面加盖的XX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XX公司虽称该合同涉嫌伪造,理由是该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及营业执照及实际经营管理权掌握在王XX手中,但从查明的事实看,王XX作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其保管和使用公司的公章是得到公司的授权的,不能据此事实来否定该协议的真实性。关于张XX主张尚未偿还的借款是否存在,从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看,涉案借款协议签订后,张XX向XX公司账户汇入的资金共计700万元,而XX公司向张XX付款共计790万。2012年2月25日马XX、王X丁的转账款,只有复印件证据,二审中王X丁虽出庭作证,但其亦无法提供相关的转账凭证及账户予以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2012年2月25日马XX、王X丁的转账款无法作出认定。张XX关于XX公司尚有70万元借款未向其偿还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张XX与XX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2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14760元,上诉人XX公司负担147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彦沛


审 判 员  吴荣瑞


代理审判员  胡晓云



书 记 员  王 敏


  • 2014-08-08
  •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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