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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山东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历商初字第8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海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山东XX律师。


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山东XX律师。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公司”)与被告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山东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XX公司委托代理人马X,被告山东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XX公司诉称,自2009年起原告北京XX公司一直向被告山东XX公司供应液位变送器、压力变送器等产品,是被告山东XX公司的固定供货商,此前的合同履行状态良好,均已履行完毕。


2012年2月13日以后,原、被告又连续签订产品销售合同7份,其中,2012年2月13日合同款为2350元;4月23日3份合同货款分别为:2420元、79290元、31200元;4月26日合同款为64660元;5月15日合同款为44550元;6月11日合同款为53100元;以上7份合同款共计27757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北京XX公司依约将货物通过快运方式发运至被告山东XX公司,合同涉及的产品被告山东XX公司也已使用近1年,未提出任何问题。原告北京XX公司自2012年6月最后一批货物发运后,多次向被告山东XX公司追要上述欠款,被告山东XX公司未付款。原告北京XX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XX公司支付原告北京XX公司《销售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277570元及以27757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山东XX公司承担。


原告北京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


1、销售合同(购货合同)共7份、装箱单及快运单发货底联、快递电子跟踪单;


2、公司对账单4页;


3、电话录音(书面说明共4页);


4、QQ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在签订业务、履行合同进行业务沟通的事实。


被告山东XX公司辩称,双方存在过买卖合同关系,但就原告北京XX公司的诉状,我公司初步核查,并非像原告北京XX公司诉状中所列明的合同,我公司并未查到相应的部分合同,该诉状中涉及的合同也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北京XX公司所述被告山东XX公司收到货物并使用近1年的情况不符合事实,请法庭依法查明,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XX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对原告北京XX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双方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


1、2012年2月13日原告北京XX公司(供方)与被告山东XX公司(需方)签订了销售合同1份,合同对标的物(实际为KLCS-100FS超声波流量计配件维修)、质量要求与技术标准、交(提)货地点及期限、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验收标准、提出异议期限、结算期限及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六条规定“款到发货”。该合同原、被告均盖章确认,且被告山东XX公司处有李X签名。


2、2012年4月23日原告北京XX公司(供方)与被告山东XX公司(需方)签订了销售合同1份,合同对标的物(2台JYB-KO-LAG液位变送器、92台KLCS-100FS超声波流量计)、质量要求与技术标准、交(提)货地点及期限、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验收标准、提出异议期限、结算期限及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五条规定“需方收到货物之日起,30天内付所发货物的全部款项(注:如有分批发货的货,货款从所发货物之日起30天内付全部货款)”。该合同原、被告均盖章确认,且被告山东XX公司处有刘XX签名。


3、2012年4月23日原告北京XX公司(供方)与被告山东XX公司(需方)签订了向昌邑、宁阳、鱼台、临沭、桓台供货的销售合同1份,合同对标的物、质量要求与技术标准、交(提)货地点及期限、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验收标准、提出异议期限、结算期限及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原、被告均盖章确认,且被告山东XX公司处有李X签名。


4、2012年4月23日原告北京XX公司(供方)与被告山东XX公司(需方)签订了销售合同1份,合同对标的物为12台KLCS-100FS超声波流量计、质量要求与技术标准、交(提)货地点及期限、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验收标准、提出异议期限、结算期限及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五条规定“需方收到货物之日起,30天内付所发货物的全部款项(注:如有分批发货的货,货款从所发货物之日起30天内付全部货款)”。该合同原、被告均盖章确认,且被告山东XX公司处有李X签名。


5、2012年4月26日原告北京XX公司(供方)与被告山东XX公司(需方)签订了购销合同1份,合同对购销产品表、质量要求与技术标准、交(提)货地点及期限、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验收标准、提出异议期限、结算期限及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八条规定“款到发货”。该合同原、被告均盖章确认,且被告山东XX公司处有李X签名。


6、2012年5月15日原告北京XX公司(供方)与被告山东XX公司(需方)签订了购货合同1份,合同对产品名称、品牌、型号、数量、金额、质量要求与技术标准、交(提)货地点及期限、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验收标准、提出异议期限、结算期限及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九条规定“货物经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以电汇方式支付货款”。该该合同原、被告均盖章确认,且被告山东XX公司处有李X签名。


7、2012年6月11日原告北京XX公司(供方)与被告山东XX公司(需方)签订了购货合同1份,合同对产品名称、品牌、型号、数量、金额、质量要求与技术标准、交(提)货地点及期限、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验收标准、提出异议期限、结算期限及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九条规定“货物经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以电汇方式支付货款”。该合同原、被告均盖章确认,且被告山东XX公司处有李X签名。


对上述合同,原告北京XX公司交付货物情况:


2012年5月3日由原告北京XX公司业务员王东科通过XX快运将JYB-KO-HAG压力变送器33支(共计31350元)、JYB-KO-LAG液位变送器(50米液位量程)1支(计1210元)、JCS-08T超声波液位变送器3台(共计13500元)、JYB-KO-LAG液位变送器(50米液位量程)2支(共计2420元)、JYB-KO-LAG液位变送器(5米液位量程)2支(共计1700元)、JYB-KO-LAG液位变送器(50米液位量程)4支(共计4840元)、JYB-KO-HAG压力变送器1支(计950元)送达给被告山东XX公司的李X(邮寄地址为济南市高新区舜华东XX)。


2012年5月23日由原告北京XX公司业务员王东科通过全峰快递将JYB-KO-HAG压力变送器5支(共计4750元)、JYB-KO-LAG液位变送器(5米液位量程)3支(共计2550元)、KLCS-100FS超声波流量计11台(共计28600元)送达给被告山东XX公司的李X(邮寄地址为济南市高新区舜华东XX)。


2012年6月14日由原告北京XX公司业务员王东科通过全峰快递将JYB-KO-HAG压力变送器14支(共计13300元)、JYB-KO-LAG液位变送器(5米液位量程)4支(共计3400元)送达给被告山东XX公司的李X(邮寄地址为济南市高新区舜华东XX),2012年6月16日签收。


以上李X收到的货物以及维修费总价值为31350元+1210元+13500元+2420元+1700元+4840元+950元+4750元+2550元+28600元+13300元+3400元+2350元(维修费)=110920元。


另外,原告北京XX公司还向宋X、蒯XX、郑XX、魏XX进行发货,被告山东XX公司称上述人员非系其职工或指定接收货物人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原告北京XX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山东XX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虽然被告山东XX公司辩称涉案合同未实际履行,但根据原告北京XX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北京XX公司向被告山东XX公司发货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对被告山东XX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北京XX公司通过全峰快递或XX快运宋X、蒯XX、郑XX、魏XX的货物,因被告山东XX公司称上述人员非系其职工或指定接收货物人员,现原告北京XX公司又无证据证明其向上述人员发货系根据被告山东XX公司的指令,故本院根据双方签订合同情况,认定李X系被告山东XX公司的职工,原告北京XX公司向李X发货系履行合同义务,该110920元货款应由被告山东XX公司负责支付。对原告北京XX公司发送他人的货物,原告北京XX公司可待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因双方存在多份买卖合同业务,在原告北京XX公司未区分按哪份合同计算利息的情况下,本院按照双方签订的最后1份合同即2012年6月11日的合同开始计算利息,根据合同第九条“货物经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以电汇方式支付货款”规定,结合2012年6月16日签收的实际情况,对原告北京XX公司要求被告山东XX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11092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2年7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北京XX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XX公司支付原告北京XX公司货款110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XX公司支付原告北京XX公司以11092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2年7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0元减半收取2730元,由原告北京XX公司负担1640元,被告山东XX公司负担1090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北京XX公司负担1210元,被告山东XX公司负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46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XX



书  记  员  叶XX


  • 2013-09-26
  •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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