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南市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山东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万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X胜,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济南市。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XX,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济南市。
本院受理原告济南市XX公司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XX公司、XX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XX公司、XX公司的住所地为济南市、北京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或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告XX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营业场所为济南市,该地址行政区划属济南市历城区。两被告主张XX公司住所地为济南市,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本案的购销合同系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合同相对人为XX公司其住所地属济南市,故本案应由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乐风
审 判 员 赵忆泉
人民陪审员 查 珩
代理书记员 胡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