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男,1980年12月24日生,汉族,无业,住泰安市。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男,山东XX实习律师,住济南市。
被告李XX,男,1961年1月4日生,汉族,济南XX,住济南市。
被告李X,女,1964年1月26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齐XX,山东XX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山东XX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李XX、李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刘X,被告李XX、李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李XX向王X借款人民币10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被告李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X于2013年4月28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于2013年5月3日向被告李XX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此后,原告多次主张,两被告至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XX偿还借款本金108万元;2、被告李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XX、李X辩称,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李XX曾于2011年11月29日向章丘市XX公司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为9%,由此计算得出一年的利息为108万元,故上述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实际是该100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据我们了解,王X是上述公司工作人员,故王X要求李XX向其出具了涉案借条,李XX并未收到108万元借款。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向王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X现金人民币现金壹佰零捌万元整(¥XXX.00),由李X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XX、李X分别在借款人、保证人处签名,李XX在上述借条下方书写“此款已收到”。原告为证实王X于2013年1月18日自XXX支取现金108万元的事实,提交上述银行出具的活期存款支取回单三份,载明王X于当日分三笔分别取出存款45万元、45万元、18万元。
2013年4月28日,原告(乙方)与王X(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李XX于2013年1月18日向甲方借款壹佰零捌万元(XXX.00),李X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该笔债权转让达成如下协议:一、现甲方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二、甲方于协议签订时将相关债权凭证交付乙方,乙方支付玖拾柒万元(970000.00)转让款。甲方负责通知债务人。三、债权转让后,乙方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甲方债权人的地位。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订后生效。”当日,原告在XXX以转账方式将转让款97万元支付给王X。2013年5月3日,王X向李XX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李XX:根据我与陈XX在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您应偿还我的壹佰零捌万元(¥XXX.00)借款,我于2013年4月28日将该笔转让给陈XX,请您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陈XX。”被告李XX在该通知书下方打印字样“上述内容我已知晓,我同意向陈XX承担债务”处签名。
另,被告李XX与章丘市XX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公司向李XX出借1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1年12月28日,月利率为5%。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债权转让协议书、电汇凭证、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XX向王X出具借条的行为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李XX辩称本案涉案借款性质实为其与章丘市XX公司发生借贷关系而产生的利息,其并未实际收到108万元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其一,上述借贷关系与本案涉及的借贷关系主体并不一致,不能认定两借贷关系之间存在关联性;其二,涉案借条载明“今借到王X现金人民币现金壹佰零捌万元整”,且李XX书写了“此款已收到”,表明其认可收到了王X给付的现金108万元,原告同时提交了王X自银行支取存款的回单,进一步证实王X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系合法债权人。故本院对李XX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原告与王X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所转让的债权真实有效,且王X转让债权后通知了债务人李XX,李XX书面表示知晓债权转让内容并同意向原告承担债务,故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债权的受让人,有权向李XX主张权利。根据前述借条载明的内容,被告李X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原告取得上述债权后,向被告李X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XX借款108万元。
二、被告李X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被告李XX、李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佩瑶
人民陪审员 查 珩
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
代理书记员 胡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