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XX,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清区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山东XX律师。
被告王X,女,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原告侯XX与被告王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告王X到庭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5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的见证下经自愿协商达成离婚协议,双方对子女及财产等做了明确约定。因房子及附属车库是原告婚前购买,协议约定位于济阳县济北开元大街131号5号楼2单XX及附属车库归原告所有。离婚后,原告为被告及女儿考虑,暂时允许其继续居住在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待被告确定住处后再搬出,但是被告在此过程中却消极对待原告的好心,长期霸占原告房屋拒不搬出。原告现已再婚,由于被告无理霸占房屋,原告只能和家人在外租房居住。被告霸占原告房屋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物质损失及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妨害原告所有的位于济阳县济北开元大街131号5号楼2单XX及附属车库的使用权,责令被告立即搬出该房屋。
被告王X辩称,一、因为原告不遵守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2012年3月5日,被告与原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的内容全部是由原告起草,被告自始至终未参与协议的起草,当时为了孩子,被告在非常气愤而不理智的情况下,答应了原告的协议请求。因此,被告在处于极不公平的情况下与原告作出上述约定,显示公平。二、关于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当时该房屋的房产证还没有办理,原告为了被告能帮助其办理房产证,让被告继续居住该房屋。在被告帮原告办理房产证后,原告对被告和孩子进行百般刁难,对被告和孩子提出无理要求,严重伤害了孩子幼小的心灵。三、关于孩子的抚养费。离婚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但是协议离婚后,原告始终没有支付抚养费,原告对孩子不管不问,始终都是被告一个人照顾孩子。因此,原告应支付从离婚协议之日至现在的抚养费。综上所述,望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涉诉房屋坐落于济阳县城济北开元大街131号5号楼2单XX,建筑面积128.63平方米。该房屋带有一车库,车库坐落于济阳县城济北开XX车库,建筑面积19.79平方米。
2012年3月5日,原告侯XX与被告王X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的女儿侯XX由被告王X抚养,原告侯XX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包括教育、医疗费用)在每月25号前汇入王X在中国XX银行的账户,直至付到侯XX年满18周岁时止。离婚协议还约定,济阳县政府西临XX内5号楼2单元601室为原告侯XX婚前所购,房屋房地产权及车库房地产权归原告侯XX所有。2013年3月15日,该房屋及车库(房产证号:济阳房权证城区字第016083号)的所有权登记为原告侯XX所有。
被告王X自协议离婚后,一直居住在济阳县城济北开元大街131号5号楼2单XX。济阳县城济北开XX车库内存放有被告王X的个人杂物。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证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侯XX是涉诉房屋及车库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王X没有法定理由继续占有房屋及车库,其行为属于无权占有。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王X没有占用房屋及车库的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腾房及车库,是对自己房屋及车库所有权的正常行使,原告要求被告腾房及车库的诉求,应予支持。但是考虑被告王X腾房后没有住所,被告王X还要照顾孩子侯XX,可给予一定足够的时间寻找住所以便顺利腾房。对于被告王X主张的抚养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王X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返还原告侯XX所有的坐落于济阳县城济北开元大街131号5号楼2单XX房屋及坐落于济阳县城济北开XX车库(房产证号:济阳房权证城区字第016083号)。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莹
审判员 张 刚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