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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王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荣民初字第36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海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男,汉族,居民,住荣成市。


委托代理人刘XX,住荣成市。


被告王XX,男,汉族,居民,住荣成市。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山东XX律师。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XX,山东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王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委托代理人刘XX与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2年2月2日,被告王XX驾驶鲁KXXX号轿车与我发生交通事故,我不承担事故责任。我伤后在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4912.62元。经鉴定我的伤情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被告王XX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0000元;余下损失医疗费94912.62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2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交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8322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2550元、原告父亲缺勤奖1200元,共计141624.62元,由被告王XX赔偿40%,计款56649.85元。


被告王XX辩称,发生事故时原告乘坐摩托车逆向行驶,我打转向变更车道,原告乘坐的摩托车倒在原地。因我的车辆投保交强险,所以交警部门认定我方承担次要责任,但发生事故原告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对原告医疗费部分用药有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发生事故时原告系学生,不存在误工;对护理费有异议,伤残赔偿金计算数额过高,交通费数额过高,认为以300元比较合理。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王XX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医疗费数额及鉴定结论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20时0分许,王XX持证驾驶鲁KXXX号轿车沿荣成市成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盐业局北道路处,与范续续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机动车后载刘XX由西向东行驶时在道路中心线北侧相撞,致刘XX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刘XX伤后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85天,支付医疗费104912.62元。原告刘XX之伤经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刘XX的损伤致其右股骨踝部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其右外踝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其误工时间为8个月。3.其住院期间(72天)需要2人陪护,两次出院后不能下床期间(50天)需要1人陪护。4.预计其后续治疗费需要人民币10000元左右。原告刘XX支付鉴定费1900元。该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续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XX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原告刘XX系威海技师学院2010级汽修一班学生,按学校要求刘XX于2012年6月10日开始顶岗实习。被告王XX驾驶的鲁KXXX号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XX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属于一种法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扣除交强险外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王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经审查系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告之母刘XX应当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为标准、原告之父刘XX应当按照其单位出具的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102元为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原告父亲刘XX的缺勤奖因其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的程度及生活困难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以30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XX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20000元(款汇荣成市人民法院转付原告,开户行:山东XX,账号:XXX10)。


二、被告王XX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28474元(94912.62元×30%)。


三、被告王XX赔偿原告刘XX误工费1800元(1500元×4个月×30%)。


四、被告王XX赔偿原告刘XX护理费5700元[(3102元÷30天×135天+70元×72天)×30%]。


五、被告王XX赔偿原告刘XX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30元×85天)×30%]。


六、被告王XX赔偿原告刘XX伤残赔偿金1896.60元[(25755元×20年×22%-107000元)×30%]。


七、被告王XX赔偿原告刘XX交通费300元(1000元×30%)。


八、被告王XX赔偿原告刘XX鉴定费570元(1900元×30%)。


上述二至七项共计39505.60元,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X。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3元,由原告刘XX负担372元,被告王XX负担857元,被告XX公司负担2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鞠XX


审判员  梁 裕


审判员  徐XX



书记员  马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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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10-14
  • 荣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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