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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与济南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 劳动工伤
  • (2015)济民申字第5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海军律师

案件详情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郭X,女,汉族,1976年11月9日出生,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XX,山东XX(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济南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A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郭X因与被申请人济南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民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X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4、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本案中,郭X以欺诈手段,以病休的名义在国外旅游,使济南XX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书,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5675元,依法应为无效。上述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书无效后,因该协议书取得的财产,当事人应当依法予以返还。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郭X返还济南XX公司已经支付的经济补偿金95675元合法有据。郭X未休病假,不能依法享受病假工资待遇,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郭X返还济南XX公司已经支付的病假工资7096.70元理由正当。郭X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郭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秦光启


代理审判员  毕卫锋


代理审判员  姚XX



书 记 员  范XX


  • 2015-02-05
  • 长清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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