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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与济南XX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市商初字第163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海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周X,男,1973年3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山东XX律师。


被告济南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山东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61年1月4日生,汉族,济南XX公司经理,住济南市。


被告李XX,女,1965年6月18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齐XX,山东XX律师。


被告济南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原告周X与被告济南XX公司、李XX、李XX、济南XX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济南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被告李XX、李X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诉称,2012年1月12日,被告济南XX公司与XXX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向XX银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1日,合同对借款利率、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李XX、李XX、济南XX公司分别与上述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均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担保责任。2013年1月31日,XXX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借款100万元及利息35629.32元)及从属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要求各被告直接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及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主张,各被告至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济南XX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被告济南XX公司支付原告债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的借款利息35629.32元;3、被告济南XX公司赔偿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84%上浮50%计算;4、被告济南XX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即律师代理费)20000元;5、被告李XX、李XX、济南XX公司对前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济南XX公司、李XX、李XX辩称,1、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济南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主张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支付债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的借款利息35629.32元有异议,该利息是债权转让前根据借款合同产生的利息,已由被告济南XX公司还清;3、对原告提出的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代偿款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84%上浮5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无异议;4、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也就是律师代理费,该损失的赔偿问题系借款合同双方即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约定,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主张;5、原告提交的送达给被告李XX的债权转让通知,由被告李XX代收,虽该二人系夫妻关系,但李XX无权代李XX签收,因此该通知对李XX不发生法律效力,李XX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由被告李XX、济南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济南XX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被告济南XX公司(甲方)与XXX(乙方)签订XX银行法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第二条借款用途甲方借款将用于购煤炭。第三条借款期限甲方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第四条借款利率和利息(一)本合同执行期限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即9.184%。本合同签订后至实际发放借款期间,如果法定利率调整,则在调整后的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同等比率浮动,乙方不再另行通知……第十一条借款担保为保证下借款得到清偿,甲方向乙方提供下列第壹项担保:壹保证……第十五条违约责任……(二)甲方未按期清偿的借款为逾期借款,乙方有权对逾期部分在逾期期间按本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后计收利息。(三)乙方对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后按季(短期借款按月)计收复利……”。


同日,被告李XX、李XX、济南XX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分别与XXX(乙方)签订法人借款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乙方与济南XX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XXX(下称“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第一条甲方保证担保的贷款金额、期限甲方保证担保的贷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第二条保证方式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担保的范围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费、查询费、登记费、公证费、保险费、提存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及税费等)。因汇率变化实际超出贷款金额的部分,亦在担保范围内。第四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XXX向被告济南XX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


2013年1月31日,原告(乙方)与XXX(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第一条转让标的1.1本协议项下转让标的为甲方持有的济南XX公司债权,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5629.32元,以及其从权利(简称“转让债权”)……第二条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2.1作为受让本协议第一条所列债权的对价,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转让款XXX.32元。2.2乙方应于2013年1月31日前向甲方一次性全部付清转让价款……第三条债权转移的生效3.1甲方收到全部转让价款。3.2债权转移后,乙方成为已转让债权的债权人,依法并按照本协议的约定享有和行使与该债权有关的一切主从权利……第六条乙方的权利义务6.1自债权转移之日起,受让和享有与转让债权有关的一切主从权利。6.2及时、足额地支付转让价款。6.3依法行使与转让债权有关的主从权利。6.4自债权转移生效日起,承继与转让债权有关的一切风险、责任、损失和其他费用(包括转移日前已产生的:1.转让债权主从债务人破产、解散、清偿能力的降低或丧失主体资格;2.与转让债权有关的、任何应付未付费用;3.抵押物的灭失;4.因其它原因而导致丧失部分或全部追索权的)……”。


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XXX汇入债权转让款XXX.32元,该银行为原告出具还款凭证一份。


2013年2月1日,XXX向被告济南XX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根据我支行与周X(身份证号XXX)在2013年1月3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您应偿还我支行的借款本息人民币壹佰零叁万伍仟陆佰贰拾玖元叁角贰分(¥XXX.32),我支行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周X,请您将该款项直接偿还给周X”。济南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在该通知下方打印字样“上述内容我已知晓,我同意向周X承担债务”处签名。同日,上述银行向被告李XX、李XX各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均载明:“您作为济南XX公司的保证人,有代其偿还我支行人民币壹佰零叁万伍仟陆佰贰拾玖元叁角贰分(¥XXX.32)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我支行于2013年1月31日与周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周X,请您将该款项直接偿还给周X”。该两份通知均由李XX签收。


另查明,被告李XX、李XX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法人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还息清单、入账凭证、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主张被告应依据上述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的转让标的“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5629.32元”支付该35629.32元利息,为此提交以下证据:1、XX银行还款凭证一份、载明该行历山东XX于2013年1月31日收到款项XXX.32元,客户签名处由原告周X签名;2、XXX出具的还息明细一份,载明该行于2013年1月31日应收取利息27328.77元及复利8300.55元,合计35629.32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XX银行不应收取复利,且上述利息27328.77元及复利8300.55元系由被告济南XX公司支付,其不欠银行借款利息,对此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主张其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提交其与山东XX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但未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表示双方未就该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且原告未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不同意向原告赔偿该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济南XX公司与XXX签订的法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与XXX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所转让的债权真实有效,且上述银行出让债权后以书面方式通知了债务人济南XX公司,故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债权的受让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XXX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的还款凭证表明原告已于当日支付转让款XXX.32元,原告根据以上债权转让协议及还款凭证要求被告济南XX公司给付上述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5629.3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利息中包含的复利,其XXX根据前述法人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而收取,该约定不违反我国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故对济南XX公司提出的“XX银行不应收取复利”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被告同时主张其偿还了上述利息35629.32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债权转让之日即2013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之日止,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按年利率9.184%上浮50%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XX、李XX、济南XX公司与XX银行历山东XX签订的三份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受让涉案债权后,上述保证人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XX抗辩称其本人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故债权转让协议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被告李XX对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权属于从权利范畴,债权人转让债权的,从权利一并转让,即担保权一并转让是债权转让的法定后果,不受是否通知担保人的影响,故对被告李XX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济南XX公司未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视为该被告放弃抗辩和举证,结合前述分析,济南XX公司应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2万元,仅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X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济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借款利息35629.32元


三、被告济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逾期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9.184%上浮50%计算。


四、被告李XX、李XX、济南XX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周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80元,原告周X负担1400元,被告济南XX公司、李XX、李XX、济南XX公司负担133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被告济南XX公司、李XX、李XX、济南XX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佩瑶


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


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



代理书记员  胡 越


  • 2014-04-02
  •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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