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山东XX律师。
被告夏XX。
被告临朐刘X口腔诊所。
负责人刘X。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临朐刘X口腔诊所(以下简称刘X诊所)、夏XX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军、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自2011年4、5月份在被告诊所进行牙套换戴,第一个牙套被告自己造称能解决原告的过敏问题,而且十年不坏,价格120元。因被告所造牙套质量不合格,存在严重缺陷,半年时间导致原告后侧一个好的大牙坏了一个大洞。2012年4、5月份,原告找被告取下第一个牙套,被告说免费给原告修补后边的牙洞,声称为原告制作一个钛合金的义齿,能解决牙齿问题。原告花600元更换了钛合金义齿一颗,结果不但没有效果,反而更加不适,令原告疼痛难忍,精神备受折磨,更换的钛合金义齿是下牙,被告却磨损原告的上牙保护层,导致原告冷、酸、硬食物不敢咀嚼,影响了消化。2013年9月5日,国家有色金属及电子材料分析测试中心的分析报告显示,义齿中无任何钛的成分,存在严重质量缺陷,被告一直欺骗原告给原告造成巨大伤害。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材料科、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及惩罚性赔偿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两被告辩称,原告陈述2011年4、5月份在被告诊所换牙套不属实。2012年5月份原告就诊看牙时已经戴着一个假牙,有过敏现象,应原告的要求被告将牙套拆除后,联系济南的义齿供应商为原告加工了左下五的一颗含钛合金牙,于2012年5月29日给原告带牙,收取了440元的费用,该义齿不是被告加工制作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王XX以王X的名义在被告夏XX所在挂名为义XX的诊所安装了一颗义齿,被告夏XX称该义齿为含钛义齿。2013年5月,原告王XX要求被告夏XX补了一份付款人为原告王XX的618元收款收据。原、被告均认可实际支付数额为600元。安装义齿后,原告王XX感觉安装的义齿不适,于2013年9月委托国家有色金属及电子材料分析测试中心对安装的义齿检测,该中心测试报告为送检义齿中金属部分材质为镍铬钼合金,没有检出钛,所有不是钛合金。原告王XX为此支付检测费200元。
另查明,义XX未经核准登记准予执业。被告刘X诊所于2013年1月15日经核准登记,准予执业。原告王XX主张2011年4、5月份在被告诊所进行牙套换戴,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医师执业资格证、登记证书、诊疗记录、收款收据、检测报告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夏XX给原告王XX安装义齿时,诊所名称为义XX,该诊所未经核准登记准予执业,被告夏XX应当对给原告王XX安装义齿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夏XX声称给原告王XX安装钛合金义齿,但经检测,该义齿中没有钛,被告夏XX应当赔偿原告王XX受到的损失,并增加赔偿原告王XX付款金额的一倍,共计1200元,并应赔偿原告王XX鉴定费200元。因此,原告王XX要求被告夏XX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夏XX给原告王XX安装义齿时,被告刘X诊所尚未核准登记、准予执业,被告刘X诊所不应对被告夏XX此时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告王XX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损失1400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750元,被告夏XX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美华
审 判 员 谷XX
人民陪审员 石XX
书 记 员 马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