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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X与何X、陕西XX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莲民二初字第0042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维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肖XX,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X,陕西XX律师。


被告何X,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陕西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沣镐东路336号居礼XX。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维,陕西XX律师。


原告肖XX诉被告何X、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之委托代理人吴X、被告何X、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1日经被告何X联系,到被告XX公司下属项目沣渭新区启航佳XX安置小区项目7#楼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约定日工资200元,按月支付。同年4月13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出院后,原被告多次就医疗费与损害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未果。后原告将被告XX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进行工伤赔偿,该案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XX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但是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认为其在受雇佣工作期间受伤,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829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465.7元、鉴定费810元、交通费527元、治疗费850元,共计153268.7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之前已向法院诉讼确认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院的判决书已明确双方并无劳动关系,因原告受雇于被告何X,故应由何X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亦有过错,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原告与被抚养人的各项赔偿数额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何X辩称,原告系其雇佣工人,也系在为其干活期间发生的事故。但其无资质,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被告XX公司与被告何X签订了《木工班组劳务合同》,约定由被告何X担任木工班组负责人,负责沣渭新区启航佳XX安置小区项目7#楼项目的木工工作。同年5月8日,二被告又签订了《关于沣谓新区启航佳苑安置小区项目7#楼及中登城市花园项目部裙楼主体木工结构劳务分包一事的协议》,将XX公司承担工程项目的部分木工结构分包给被告何X,双方建立个人承包经营关系。2011年4月1日,原告肖XX经被告何X介绍,在7#楼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约定日工资200元,按月支付。2011年4月13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由XX公司职员陈X与何X等人将原告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4月29日,合计住院16天。诊断为右手第3掌骨头开放性骨折并部分骨缺损、右手第四掌骨开放性骨折并部分骨缺损等。本次住院医疗费23000余元由被告何X垫付,后由XX公司支付何X。


出院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解决该纠纷未果,后原告将XX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经一审、二审,中院终审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遂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


2013年6月21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4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此次损伤为九级伤残。


另查,原告肖XX系四川省通江县XX村民,与其妻张X育有一女张XX(2005年12月3日出生)、及一子张XX(2013年5月4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判决书、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系经何X招用,且由何X向其发放工资,故原告应系被告何X的雇员,何X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XX公司将其承包劳务项目部分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何X个人,违反法律规定,应与何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肖XX受伤造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16天,计480元。原告受伤,其伤情严重,住院期间需要亲属陪护,恢复期间加强营养是必要的,其主张护理费、营养费理由正当,唯数额过高,营养费本院按16天,每天20元标准计算3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结合具体伤情及鉴定结论,每日100元计算为1600元。原告长期在本地工作生活,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当地同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0734元,并结合伤残等级、赔偿系数计算为82936元。原告肖XX受伤后误工费因其工作性质非固定工作,收入存在不确定性,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三个月,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39043元计算,为9761元。原告因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应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要求的数额较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原告出院后产生治疗费85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两子均生活在城镇,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儿子张XX不足一周岁,核算为9207元,女儿张XX七周岁,核算为5626.5元。鉴定费810元,本院予以认可。上述费用共计11489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何X支付原告肖XX医疗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82936元、误工费97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33.5元、鉴定费810元,合计114890.5元;


二、陕西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肖XX负担634元,被告何X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建利


代理审判员  铁文静


人民陪审员  谢翔天



书 记 员  于XX


  • 2013-10-21
  •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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