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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XX、邯郸市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冀04民终52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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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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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XX、邯郸市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民终5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XX,男,1952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XX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磁县磁州镇友谊XX**。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维,河北XX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磁县南城乡东南城村北。
法定代表人:张入昌,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连XX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8)冀0427民初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XX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多承担了200万元连带责任,请求撤销磁县人民法院(2018)冀0427民初3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一,上诉人与磁县XX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担保合同,因所附条件未成就所以该抵押担保合同对上诉人不生效。上诉人曾与XX公司签订合作贷款协议,约定了双方使用贷款比例,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才为XX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可贷款后XX公司背信弃义,违反合同约定至今分文未给上诉人。所以,上诉人与磁县XX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不生效。其二,本案抵押担保程序违法。土地使用证的抵押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房产证的抵押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均在签订抵押合同之前。双方在未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时就办理了抵押登记,违反合同约定,不合法,证明了XX公司和磁县XX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行为无效,登记行为违法应予撤销。其三,一审时XX公司没有到庭,一审中提到的XX槐树转账记录、债权转让通知回执、河北XX进账单均是复印件,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在,XX公司故意不到庭,一审法院无故采信。其四,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磁县XX就债权转让情况已经通知过上诉人,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连XX不发生效力。2、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客观上让上诉人多承担了200万元本息的义务。根据上诉人与XX公司签订的协议,上诉人即使应承担担保责任,也是承担300万元本金的担保责任,不应承担500万元的责任。
XX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827038.8元(算至2016年12月28日),2017年1月1日后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准,按月息九厘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连XX在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6日,磁县XX(贷款人,乙方)与被告XX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了(磁联)农信借字【2015】第032XXXX101071号《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五百万元,用于购买饲料,一次性支用,借款期限从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12月28日,贷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基准利率151.97%,执行利率为月息9.0129‰。借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调整方式为按日调整,利率的调整日为次日。贷款发放专用账户,开户行:磁县XX;户名:河北XX公司;账号:03×××18。还款方式为按日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2016年1月6日,被告连XX作为抵押人(甲方)与抵押权人(乙方)磁县XX签订了(磁联)农信抵字【2015】第032XXXX484982号《抵押合同》,约定由甲方连XX为乙方磁县XX与河北XX公司(债务人)编号为“磁联农信借字2015第032XXXX101071号”的《企业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第一条抵押财产约定:甲方以本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即位于邯××路南编号为“成国用2007第166号”面积1540.4㎡的土地和邯××路南编号“成房权证成安字第**”面积3081.07㎡的房产。第二条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乙方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每单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第四条主合同变更约定“主合同项下债权转移给第三人的,本合同项下的担保随之转让,甲方应协助乙方及该第三人办理法律所要求的的抵押变更登记手续。”但该《抵押合同》未对抵押担保期限进行约定。2015年12月31日,磁县XX(抵押权利人)和被告连XX(债务人)就上述邯××路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一年(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2月28日)。磁县XX依约向被告XX公司提供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XX公司未依约偿还磁县XX贷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6月16日,磁县XX(甲方)和原告XX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不良贷款债权1笔本息合计金额共XXX.29元,以XXX.29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协议签订后,乙方于2017年6月27日前向甲方全部支付约定的债权转让价款,甲方在乙方一次性足额支付购买价款后10日内,将所有转让不良贷款的现有资料正本移交给乙方,并将债权(有担保权利的包括担保权利)转让的情况通知债务人(担保人),债权凭证移交前,甲方负责维护主债权时效和担保权利的效力。签订后,原告XX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将债权转让价款一次性支付给了磁县XX(即本案争议的被告连XX抵押担保的被告XX公司对磁县XX的借款)。磁县XX将债权转让情况分别于2017年10月28日和2017年12月21日通知了被告XX公司和连XX。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债权人亦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本案被告XX公司向磁县XX借款500万元、被告连XX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磁县XX依约提供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XX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磁县XX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被告XX公司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作为抵押权人,磁县XX有权行驶抵押权,要求抵押人被告连XX就抵押财产向其履行担保责任。现磁县XX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磁县XX对被告XX公司的债权及被告连XX的抵押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原告依约支付《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债权转让价款、磁县XX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被告XX公司和连XX后,原告依法取得了原磁县XX对被告XX公司和连XX享有的债权及抵押权。被告XX公司应按照其与磁县XX的《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连XX作为抵押担保人应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XX槐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被告连XX在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连XX辩称其未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其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连XX辩称,其与磁县XX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借款到位后被告XX公司未按照两被告的约定让其使用本案贷款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连XX与XX公司关于贷款按比例使用的约定,与磁县XX和原告无关,该约定违反了《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其所谓的抵押担保意思表示不真实并不构成法律上的与磁县XX签订合同时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连XX所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抵押担保诉讼时效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驶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12月28日,在不涉及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下,正常诉讼时效期限届满日应为2019年12月29日,原告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在诉讼时效期间之内,故对其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河北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XX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9.0129‰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二、被告连XX在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XX公司向连XX出示了2017年6月27日农村信用社进账单的原件,并提交了磁县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连XX对真实性均认可。
连XX二审提交了其与XX公司签订的《合作贷款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了双方使用贷款的比例等内容。连XX并称,XX公司隐瞒收到了500万元贷款的事实,至今未按约定分配贷款,但连XX的房产却被抵押,本案涉嫌刑事犯罪,请求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XX公司向磁县XX贷款500万元,并由连XX提供抵押担保,事实清楚。磁县XX将相关债权转让给XX公司符合法律规定,XX公司应依法偿还XX公司款项,连XX应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连XX与XX公司签订的合作贷款协议,对磁县XX没有法律约束力,连XX称抵押担保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担保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抵押担保合同不生效,本院不予采纳。抵押生效的时间为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而非签订抵押合同的时间,故连XX称在抵押担保合同签订之前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法律依据,其称XX公司和磁县XX恶意串通,抵押担保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XX公司提交的录像光盘,能够认定磁县XX向连XX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行为对连XX发生法律效力,连XX称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连XX称其不应承担200万元的本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连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连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霍金喜
审判员  张增民
审判员  冯 雪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郝XX
  • 1970-01-01
  •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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