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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5)澄刑初字第00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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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X,原系江阴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队长,户籍地无锡市某某区。2014年11月23日到案,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婷,江苏XX律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4)2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X及其辩护人陆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X于2014年4月11日上午7时许,在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某东面北侧的公共厕所内,因琐事与正在厕所内打扫卫生的被害人徐X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夏X用手打了被害人徐X数记耳光,并用手将被害人徐X推倒在地,致被害人徐X倒地时头部着地,右枕部头皮血肿,大脑镰旁硬膜下血肿。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徐X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

检察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夏X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

被告人夏X的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夏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已支付部分赔偿款且获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上午,被告人夏X在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某东面北侧的公共厕所内,因言语纠葛与正在厕所内打扫卫生的徐X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夏X用手打了被害人徐X数记耳光,并用手将徐X推倒在地,致徐X头部受伤,损伤致右枕部头皮血肿,大脑镰旁硬膜下血肿,伤后在医院行对症治疗。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徐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徐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夏X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夏X赔偿被害人徐X人民币65000元,已支付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徐X对被告人夏X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夏X赔偿被害人徐X人民币65000元,已支付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徐X对被告人夏X的行为表示谅解。

2、被害人徐X的伤势照片以及江阴市门诊病历卡,证明被害人徐X受伤及伤后在医院治疗的情况。

3、未到庭证人张X证言笔录,证明其与徐X发生口角时听徐X说其和夏X有关系。后来其将此事告诉了夏X。

4、未到庭证人何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4月11日上午7点20分,其去开某某某东面通向公共厕所的门时,看到某某物业的保安队长夏X与保洁员徐X厕所门口吵架。吵了两句后夏X就上去打了徐X一记耳光,徐X也上去跟夏X揪在一起。夏X一手拉住徐X的头发,一手朝徐X的头部打的。其上去拉架时没有抱住夏X,他还继续打徐X并把徐X打倒在地。

5、未到庭证人李某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4月11日上午7点半左右,其在店门口擦窗时看见某某某超市东面公共厕所外面某某物业的保安队长夏X与保洁员徐X在吵架。吵了几句后,夏X就上去朝徐X打了一个耳光。徐X被打以后就上去跟夏X揪在一起的。夏X继续用拳头打徐X,具体打哪个位置其没有看清楚。夏X被拉开后,其看到徐X已经倒在地上了。

6、未到庭证人顾X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4月11日早上7点10分左右,其在公司打卡的地方碰到夏X,夏X对其说徐X说他和公司小燕子好了,他要揍她。其劝夏X不要乱来。待其换好衣服下楼,看到徐X头朝某某某的厕所门口的地上,说是被夏X打了。

7、被害人徐X的陈述笔录,证明2014年4月11日上午7时许,其在某某某东面北侧公共厕所打扫卫生时听见夏X喊就出去了,夏X问其说的什么话并冲上来就用右手打了其左脸一巴掌。后夏X一只手拉住其头发,另外一只手握成拳头不停打其头部。其用力将夏X往外推,夏X仍拉住了其头发并对其拳打脚踢。其想用手中的铁铗子打夏X,被夏X抢了过去扔在地上,然后夏X再对其拳打脚踢。殴打中,夏X把拉其头发的左手一松,再用右拳朝其后脑处打了一拳,其就被打倒在地,当时其是头部着的地。

8、被告人夏X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9日上午,其听公司的张X说徐X说他俩有关系,意思就是有男女不正常关系。2014年4月11日上午,其女友彭XX为此事提出与其分手,其就去质问徐X想叫她去与彭XX讲清楚。其在某某某超市后门厕所找到徐X后吵了起来,其抓住徐X的衣服想拉她走时被她手中捡垃圾的铁钳打了左脸一下。当时其没有还手,走到厕所外面后越想越气又回去和徐X吵了起来,其右手打了她一个耳光,她要用手里的铁钳来打时其又用右手朝她胸口一推,徐X摔倒后头部着地。然后她就从地上爬起来再用铁钳来打,其就上去抓住她拿铁钳的手并按住她的头。徐X按倒在地上后,其右手又抽了她两个耳光,但徐X一直用铁钳打其,其就一把拉住她的头发往下按,并用手抽她的耳光。后来被劝开了。

9、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发现场的情况。

10、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徐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11、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夏X与徐X相互指认,被告人夏X对其上班及与徐X发生争吵、打架、推到的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

1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夏X的身份情况、

13、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以及归案情况的说明,证明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夏X的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夏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夏X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经查,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夏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蔡 林

人民陪审员  施艳君

人民陪审员  费XX

书 记 员  方XX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2015-03-12
  • 江阴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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