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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法院判决缓刑

  • 综合类型
  • (2017)苏0205刑初129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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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支持缓刑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男,1996年5月16日生,四川省威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户籍地无锡市锡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被羁押,

  审理经过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指控被告人詹X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及其辩护人陆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詹X同程X1(未成年人,另案处理)至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等地,采用推车、钥匙开锁、扣座椅锁扣的手法盗窃摩托车、电动车、电动车电瓶等,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下同)120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10月4日,被告人詹X同程X至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苑北XX附近,窃得被害人袁X3停放在该处的宝雕牌摩托车1辆,物品价值1995元。

  2.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詹X同程X至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苑西区XX,窃得被害人李X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1辆(未估价)。

  3.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人詹X同程X至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苑西区43号楼道外,窃得被害人常X2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1辆(未估价)。事发后,涉案摩托车已由被害人常X2自行追回。

  4.2016年10月25日左右的某日,被告人詹X同程X1至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XX路边,窃得被害人贾X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内的赤兔马摩托车1辆,物品价值2350元。

  5.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詹X同程X至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苑北XX,窃得被害人梁X停放在该处的铃仕牌电动车1辆,物品价值1318元。案破后,该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梁X。

  6.2016年11月6日,被告人詹X同程X至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苑中XX1156号楼道XX,窃得被害人白X2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1辆(未估价)。

  7.2016年12月初的某日,被告人詹X同程X至无锡市锡山区八士怡景XX,窃得被害人顾X1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内的电瓶1组,物品价值260元。

  8.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詹X同程X至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苑中XX1154号楼道XX,窃得被害人郭X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内的电瓶1组,物品价值616元。

  9.2016年12月10日左右的某日,被告人詹X同程X至无锡市锡山区八士怡景XX车库,窃得被害人周X2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内的电瓶,物品价值390元。

  10.2016年12月左右的某日,被告人詹X同程X至无锡市锡山区八士怡景XX,窃得被害人王X2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内的电瓶1组,物品价值276元。

  11.2016年12月的某日,被告人詹X同程X1至无锡市锡山区XX露天车棚,窃得被害人杨X3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的电瓶1组,物品价值260元。

  12.2016年12月11日,被告人詹X同程X1至无锡市锡山区八士怡丰XX地下车库通道,窃得被害人袁X1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内的电瓶1组,物品价值260元。

  13.2016年12月11日,被告人詹X同程X至无锡市锡山区八士怡丰XX地下库122号充电处,窃得被害人于X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内的电瓶(未估价)。

  14.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詹X同程X至无锡市锡山区XX9号地下车库,窃得被害人许X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内的电瓶1组,物品价值260元。

  15.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詹X同程X1至无锡市锡山区八士怡丰XX地下车库,窃得被害人过志新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内的电瓶1组,物品价值473元。

  16.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詹X同程X至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丰XX54-55号车库,窃得被害人周X1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内的电瓶1组,物品价值260元。

  17.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詹X同程X至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丰XX54-55号车库,窃得被害人虞X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内的电瓶1组,物品价值465元。

  18.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詹X同程X至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苑中XX1166-1168号地下车库,窃得被害人马X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内的电瓶1组,物品价值335元。

  19.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詹X同程X至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苑中XX1166-1168号地下车库,窃得被害人顾X2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内的电瓶1组,物品价值285元。

  20.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詹X同程X至无锡市锡山区八士中和佳XX充电处,窃得被害人袁X2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内的超威牌电动车电瓶1组,物品价值260元。

  21.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詹X同程X至无锡市锡山区八士怡丰XX地下车库138号充电处,窃得被害人罗X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内的电瓶1组,后在离开时被该小区保安发现,詹和程X1遂扔掉电瓶后逃离现场。

  22.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詹X同程X至无锡市锡山区八士鸿景华XX室外车棚,窃得被害人安X停放在该处的金箭牌电动车1辆(含电瓶),物品价值1745元,詹和程X1将电瓶取走后丢弃该电动车(不含电瓶)。后该电动车(不含电瓶)由被害人安X自行寻回。

  23.2016年12月24日,被告人詹X同程X至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苑北XX,窃得被害人夏X2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1辆,物品价值380元。

  24.2016年12月25日左右的某日,被告人詹X同程X1至无锡市锡山区八士中和佳苑地下车库,窃得被害人张X停放该处的电动车内的电瓶1组,物品价值426元。

  2017年1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詹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詹XX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案破后,被告人詹和程X1的家属退出全部赃款,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安X、袁X2、张X、顾X1、王X2、过志新、袁X1、于X、罗X、杨X3、袁X3、夏X2、郭X、马X、顾X2、贾X、周X1、虞X。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八士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涉案人员程X1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害人安X、袁X2、张X、顾X1、周X2、王X2、过志新、袁X1、于X、罗X、许X、杨X3、袁X3、夏X2、梁X、李X、常X2、白X2、郭X、马X、顾X2、贾X、周X1、虞X的陈述,证人彭X、程X2、刘X的证言,证人韩X、杨X2、钱X、潘X,4的证言、辨认笔录,相关票据,收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詹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詹X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詹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破后,詹的家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悔罪态度好,其犯罪事实和情节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詹XX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请求对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詹X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退赔款,由公安机关继续发还给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2017-04-06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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