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山县西XX镇西XX一组。住所地:雷山县西XX镇西XX平寨。
负责人宋XX,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罗XX,日介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X,男,1955年6月12日出生,苗族,农民,住雷山县西XX镇西XX六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XX,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苗族,农民,住雷山县西XX镇西XX七组。
宋XX、侯XX的委托代理人唐晓梅,贵州XX律师。
上诉人雷山县西XX镇西XX一组(以下简称西XX村一组)因与被上诉人宋XX、侯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雷山县人民法院(2014)雷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1980年土地承包到户,原西XX镇平寨村民委员会将该村一组集体的12丘,面积共2.499亩农田,发包给该村一组村民宋XX户(家庭成员有宋XX和父母3人)承包经营。1998年实行第二轮土地延包期间,因宋XX的父母亲相继死亡,只有宋XX一人继续承包。由于宋XX年老无能力耕种所有的承包地,2006年4月26日,宋XX与宋XX、侯XX协议,将宋XX承包的“干南榜”(地名)水井边相邻的两丘责任田,面积0.611亩(其中,大的一丘面积为0.6亩、小的一丘为0.011亩)以22000元转让给宋XX、侯XX经营,并订立了转让合同。同月28日宋XX与二被告一起去要求原发包方注销了宋XX承包证上的这两丘责任田面积0.611亩,并将宋XX的这两丘责任田面积分为二等份,即分别将0.3055亩填入到二被告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总面积上。同日,宋XX和二被告又到西XX镇农业技术经营综合服务站将宋XX承包“干南榜”水井的这两丘责任田面积,分别以0.3055亩填在二被告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明细登记表上。经二被告协商,由宋XX经营管理该田南面的一半截,由侯XX经营管理该田北面的一半截。
2008年因西XX旅游业发展,无场地堆放群众拉来的建筑材料,雷山县政府欲征收这两丘田来建一个物质转运站给群众堆放建筑材料,因而对这两丘田实地进行了丈量,并将这两丘田的肥泥土层、田埂挖掉,后因二被告不同意征收而一直丢慌。2009年宋XX死亡后,该户无人继续耕种宋XX原承包的其他农田而暂由其堂兄弟宋XX继续耕种至今。
2013年10月宋XX在该田的南面半截上修建房屋,雷山县国土资源局、西XX镇人民政府、西XX景区管理局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2013年12月23日向宋XX发出了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停工通知书。
事后,西XX村一组认为这两丘田是其发包给宋XX家承包经营的,宋XX死亡后,无人继续承包,应收归集体,宋XX生前与宋XX、侯XX签订的转让合同未经本组集体讨论通过,转让合同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的转让条件,应属于无效合同为由主张权利,并于2013年12月25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宋XX在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期间,承包原西XX镇平寨村一组的“干南榜”(地名)水井边两丘责任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规定,宋XX是可以通过合法程序进行转让经营权的。宋XX生前于2006年4月26日与宋XX、侯XX签订的土地承包转让经营权合同之前,宋XX虽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但宋XX与二被告签订转让合同后原发包方已经追认,并同意为宋XX和二被告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同时,已经西XX镇农业技术经营综合服务站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宋XX生前与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在宋XX承包的剩余期限内,属于合法有效合同。现原告仅以宋XX与二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未经原告同意为由,请求确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二被告关于合同有效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
拆除土地上违法建筑不是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二被告与宋XX转让取得该责任田承包经营权后,宋XX未经有关部门的批准,擅自将该责任田用于修建永久性的房屋,改变了承包地的农业用途,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因此,原告请求拆除被告宋XX在该纠纷地上修建房屋设施和停止侵害的请求不属于本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不作处理。原告可以向有权机关申请对被告宋XX进行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雷山县西XX镇西XX一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由原告山县西XX镇西XX村一组负担。
上诉人西XX村一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客观,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二审应当撤销改判。1、宋XX与宋XX、侯XX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实际上是买卖合同。一是合同约定时间是长期的,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是有时间规定的,不是无期限的。二是合同约定可以建设或转让。就是说可以为宅基地建设或者转让,显然就是允许改变土地用途,将农用地改变为建设用地,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承包方有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的规定。三是合同约定价款22000元,一次性付清,这就是买卖性质。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是合法行为不正确。2、这块土地是西XX村一组的土地,不是西XX村委会的土地,发包人应当是西XX村一组。一审判决把村委会个别人的签字视为村民小组的意见,认定合同已经发包方追认是错误的,合同没有经过发包方同意,显然合同是无效的。3、被上诉人找西XX农业技术经营综合服务站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宋XX和侯XX没有向县级以上政府申请登记,西XX农技站不是县政府,其变更登记无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承包方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规定,将承包地用于非农用地或者对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发包方请求承包方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可见,西XX村一组的诉讼请求是有法律依据的,二审应当支持。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当撤销。1、一审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规定,明确的是“依法流转”,而不是非法流转。2、一审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转让”和“转包”是两种不同的流转方式,本案发包方没有同意。3、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更是错误的,该条针对的是转包合同,不是转让合同,而本案是转让合同。
被上诉人宋XX、侯XX答辩称:一、西XX村一组主张确认我们与宋XX签订的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一)宋XX、侯XX与宋XX签订的合同系农村土地承包权转让合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宋XX有权转让。(二)合同签订时有五位寨邻在场见证,内容合法、公平,并已支付对价22000元。(三)合同书已经得到了村委会的认可,并已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二、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属于宋XX、侯XX享有。本案涉案土地已明确记载于XX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三、宋XX、侯XX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合理、合情、合法。该土地转让给宋XX、侯XX后,二人在土地上辛勤劳作、种植稻谷等农作物,解决了家里的吃饭问题,这些情况西XX村每一个村民都是知道的。西XX召开旅发大会后,西XX镇政府为建车站将该承包地夷平并硬化,使该土地无法恢复耕种。拍于无奈,我们才申请政府使用该土地建房。受让当时,我们并没有改变土地用途的意愿。四、本案西XX村一组不是土地的发包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平寨村全部集体土地的发包人均为平寨村委会,即使西XX一组具有发包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关于“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的规定,西XX村一组不能主张合同无效。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宋XX生前将其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宋XX、侯XX,虽然在转让前没有经过西XX村一组的同意,但于2006年4月26日签订转让合同后,宋XX和侯XX实际已经在受让的土地上承包经营,从事农业生产,在经营过程中,西XX村一组并未提出异议,并且西XX村委会已为宋XX、宋XX、侯XX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手续,西XX镇农业技术经营综合服务站进行了变更登记。因此,应当视为西XX村一组已经同意宋XX转让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宋XX与宋XX、侯XX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西XX村一组诉讼认为他们签订的转让合同未经其同意,属于无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西XX村一组认为宋XX与宋XX、侯XX签订的合同为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的规定,承包地不得买卖,他们的行为属于买卖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没有体现是买卖合同,不存在承包地买卖问题,所以,西XX村一组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西XX村一组请求拆除宋XX、侯XX在其承包的原宋XX的责任田上修建建筑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条规定:“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于雷山县政府为了征收这两块田,事先进行了丈量,并将肥泥、田埂挖掉,后因宋XX、侯XX不同意征收而丢荒,宋XX和侯XX也无法进行农作物耕种。因此应由政府对宋XX、侯XX修建建筑物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其请求法院在民事案件中拆除,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在此案中不宜审理,本案仅就西XX村一组主张转让合同无效进行审理。西XX村一组认为应当由法院在本案中进行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对此不予审理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雷山县西XX镇西XX一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XX
审 判 员 刘XX
代理审判员 王大梅
书 记 员 郑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