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山县西XX镇西XX一组。
诉讼代表人宋XX。
委托代理人罗XX,日介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XX。
被告宋XX。
委托代理人唐晓梅,贵州XX律师。
被告侯XX。
委托代理人宋XX。
原告雷山县西XX镇西XX一组与被告宋XX、侯XX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XX镇西XX一组的诉讼代表人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X、宋XX,被告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晓梅,被告侯XX的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XX镇西XX一组诉称,我组在土地承包到户期间,将我组集体所有位于西XX“干南榜”(地名)水井边的两丘农田,面积0.611亩承包给本组村民宋XX家承包经营,2006年4月26日宋XX与二被告以合同形式非法转让给二被告,现被告宋XX已占用来修建房屋。我组认为,二被告与宋XX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不符合法定的转让条件,属无效合同。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二被告与宋XX于2006年4月2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并判决被告宋XX立即停止对原宋XX承包的责任田的侵害和拆除承包地上所建的房屋设施。
被告宋XX辩称,我与宋XX签订的合同系农村土地承包权转让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并且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签订的合同内容合法、公平,且已支付了转让费。同时,合同签订后,宋XX已协助我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手续,登记到我家的XX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这就足以证明我已依法获得了该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如果原告执意认为XX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记载的事项错误,应当申请颁证机关雷山县人民政府对错误事项进行更正,而非起诉确认合同无效。我认为与宋XX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为我享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侯XX辩称,我与宋XX签订的合同系农村土地承包权转让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并且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签订的合同内容合法。同时,合同签订后宋XX在协助我办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手续过程中,发包人平寨村民委员会对双方转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事项已认可。另外,我与宋XX签订的合同已有7年多的时间,原告起现诉的时间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我认为与宋XX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为我享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在1980年土地承包到户时期,原西XX镇平寨村民委员会将该村一组集体的12丘,面积共2.499亩农田,发包给该村一组村民宋XX户(家庭成员有宋XX和父母亲3人)承包经营。1998年实行第二轮土地延包期间,因宋XX的父母亲相继死亡,只有宋XX一人继续承包。由于宋XX年老无能力耕种所有的承包地,2006年4月26日,宋XX与被告宋XX、侯XX协议,将宋XX承包的“干南榜”(地名)水井边相邻的两丘责任田,面积0.611亩(其中,大的一丘面积为0.6亩、小的一丘为0.011亩)以22000元转让给被告宋XX、侯XX经营,并订立了转让合同。同月28日宋XX与二被告一起去要求原发包方注销了宋XX承包证上的这两丘责任田面积0.611亩,并将宋XX的这两丘责任田面积分为二等份,即分别将0.3055亩填入到二被告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总面积上。同日,宋XX和二被告又到西XX镇农业技术经营综合服务站将宋XX承包“干南榜”水井的这两丘责任田面积,分别以0.3055亩填在二被告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明细登记表上。经二被告协商,由被告宋XX经营管理该田南面的一半截,由被告侯XX经营管理该田北面的一半截。
2008年因西XX旅游业发展,无场地堆放群众拉来的建筑材料,雷山县政府欲征收这两丘X来建一个物质转运站给群众堆放建筑材料,因而对这两丘X实地进行了丈量,并将这两丘X的肥泥土层、田埂挖掉,后因二被告不同意征收而一直丢慌。2009年宋XX死亡后,该户无人继续耕种宋XX原承包的其他农田而暂由其堂兄弟宋XX继续耕种至今。
2013年10月被告宋XX在该田的南面半截上修建房屋后,经雷山县国土资源局、西XX镇人民政府、西XX景区管理局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2013年12月23日向被告宋XX发出了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停工通知书。
事后,原告认为这两丘X是原告发包给宋XX家承包经营的,宋XX死亡后,无人继续承包,应收归原告集体所有,宋XX生前与二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未经本组集体讨论通过,转让合同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的转让条件,应属于无效合同为由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并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二被告与宋XX2006年4月26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书、宋XX户持的XX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纠纷现场图片、侯天富的调查笔录、原西XX镇平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现西XX镇西XX民委员会的证明、宋XX户、宋XX户、侯XX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西XX镇土地管理所的调查笔录、雷山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西XX镇人民政府和西XX景区管理局责令停工通知书、被告宋XX与西XX景区管理局签订的建房协议书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宋XX在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期间,承包原西XX镇平寨村一组的“干南榜”(地名)水井边两丘责任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规定,宋XX是可以通过合法程序进行转让经营权的。宋XX生前于2006年4月26日与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转让经营权合同之前,宋XX虽未经原发包方同意转让,但宋XX与二被告签订转让合同后原发包方已经追认,并同意为宋XX和二被告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同时,已经西XX镇农业技术经营综合服务站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宋XX生前与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在宋XX承包的剩余期限内,属于合法有效合同。现原告仅以宋XX与二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未经原告同意为由,请求确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关于合同有效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拆除土地上违法建筑不是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范围。二被告与宋XX转让取得该责任田承包经营权后,被告宋XX未经有关部门的批准,擅自将该责任田用于修建永久性的房屋,改变了承包地的农业用途,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因此,原告请求拆除被告宋XX在该纠纷地上修建房屋设施和停止侵害的请求不属于本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不作处理。原告可以向有权机关申请对被告宋XX进行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山县西XX镇西XX一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由原告山县西XX镇西XX一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忠华
审 判 员 罗先胜
人民陪审员 李胜前
书 记 员 罗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