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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诉杨XX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4)雷民初字第1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晓梅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男,广东省广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唐晓梅,贵州XX律师。


被告杨XX,男,贵州省天柱县人。


原告陈XX与被告杨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4)雷民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杨XX位于雷山县国土资源局未结算的工程款58000元予以冻结,对原告提供唐录虎用于财产保全担保的XX小型普通客车贵HFXXXX号进行查封。于2014年2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罗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晓梅,被告杨XX,以及证人龚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8年1月,被告承包了雷山县达XX的坡改梯工程。2008年1月6日,原、被告在雷山县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机械进场费、退场费均由被告承担;二、挖掘机进场时,被告先付给原告进场费10000元,每月租金30000元,以后每次按满一个月付款,如到期被告不按时付款,原告将停止挖掘机工作或退场,被告还要照常算每月租金给原告,并负责一切损失;三、原告挖掘机每月工作时间为240小时,超出规定时间,被告应按每小时160元计算并当月结清付给原告。因天气及被告的其他原因造成不够限定时间,被告应照付给原告租金。双方还约定:被告无偿给原告提供挖掘机燃油,并负责原告驾驶员的食、宿费用,负责保管好原告的挖掘机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挖掘机租赁给被告使用136个工作日之后,被告对所拖欠原告的挖掘机租赁费及进场费,共计138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原告80000元后,余下的58000元,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58000元。


原告陈X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相关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6日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事实;


3、雷山县达地乡人民政府证明,证明被告杨XX于2007年12月至2008年6月在达XX排老新寨进行荒山土地开发,陈XX的挖机在此作业的事实;


4、龚X的证明,证明2007年12月至2008年6月期间,证人在达XX帮陈XX驾驶挖机,该工程项目属于雷山县国土局的坡改梯项目,工程承包人是杨XX的事实;


5、工天、工时记录,证明挖掘机每天工作的时间的事实;


6、证人龚X的证言,证明龚X当时为陈XX驾驶挖掘机并在达地也蒙开发坡改梯工程项目,当时场地管理是龙XX的事实。


被告杨XX辩称,原告是与陈XX签订过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但当时签订合同的人不是本案原告,本案原告提供的合同是假的。在达地的工程是我亲自管理,我也没有聘请任何人为我进行管理,原告提供的工天、工时记录的龙XX我不认识。而且,我与陈XX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结算清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被告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但被告并没有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也没有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第3、4、6号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但从证据证明的相关事实来看,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的反驳理由不充分,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第5号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并提出从未请人管理工地,也不认识龙XX这个人,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经原告陈XX、被告杨XX协商,原告将一台卡特320挖掘机租赁给被告杨XX在雷山县达XX使用,挖掘机于同年12月23日开始进场,并于25日开始工作。2008月1月6日,双方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机械进场、退场费2000元,由被告负责;挖掘机进场时,由被告先付10000元,每月租金30000元,每月结算一次;挖掘机每月工作时间为240小时,超出时间每小时按160元计算,由于天气及被告原因造成不够工作时间,被告应照付租金;挖掘机燃油、驾驶员食宿由被告负责等。被告工地的管理员龙XX每天为原告陈XX的挖掘机记录台班时间,从2007年12月15日至2008年6月19日,原告挖掘机共为被告杨XX工作107天,累计788小时,遇大雪天气、运油群众砍树等39天,共计4个月零16天。按合同约定计算,4个月每月30000元,16天每天1000元,挖掘机租赁费共计应为136000元。工程开工后,原告先后从被告处领取挖掘机租赁费80000元。


另查明,雷山县达XX排老村新寨屋背荒山土地开发系雷山县国土局的坡改梯工程项目,承包人系杨XX,雷山县国土局的土地开发坡改梯工程项目在达地乡唯有此处。


本院认为,原告陈XX与被告杨XX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确实是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工程施工完工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支付挖掘机租赁费用和进、退场费,然而,被告在支付租赁费80000元后,便不再支付余款,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租赁费余款56000元和进场、退场费2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XX提出自己是与陈XX签订过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但不是本案的原告,与本案原告从未认识,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合同是伪造的。然而,被告却没有向法庭提供被告认为真实的合同,当原告向法庭出示合同原件时,被告也没有向法庭申请进行笔录鉴定。因此,对于被告提出的与本案原告不认识,没有签订过合同和原告提供的合同是伪造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XX提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挖掘机台班时间记录人龙XX,本人不认识,而且本人也没有请人对工程进行管理,本人在雷山县达XX的土地开发工程是自己亲自进行管理,台班时间也是自己亲自记录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与原告提供的第3、4、5、6号证据相抵触,从原告提供的第3、4、6号证据和雷山县国土局出具的相关证明来看,在雷山县达地乡的坡改梯土地开发工程项目只有也蒙村排老新寨屋背一处,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XX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陈XX挖掘机进、退场费和租赁费58000元。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XX



书记员  喻XX


  • 2014-03-30
  • 雷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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