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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金XX、金XX诉唐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雷民初字第8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晓梅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女。


原告金XX,女。


原告金XX,男。


委托代理人况X,贵州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XX,男。


被告唐XX,男。


委托代理人唐晓梅,贵州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公司负责人谭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贵州XX律师。


原告李X、金XX、金XX与被告唐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X、金XX、金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况X、金XX,被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晓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金XX、金XX诉称,2014年1月9日,原告亲人金XX骑自行车由丹江镇乌秀村返家时,与被告唐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金XX当场昏迷,后送医院治疗。被告唐XX并未通知交警部门处理,对金XX的家人进行哄骗,说金XX酒后驾车,双方都有责任,住院花钱多,要求将金XX接回家中用草药治疗,原告李X在慌乱之下与被告唐XX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唐XX支付500元的医药费后,与原告李X一起将金XX背回家中。2014年1月13日金XX伤重,原告及亲人将其送到雷山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月14日金XX死亡。经法医鉴定系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1月13日,原告亲人到交警队报案,但因未及时报案,现场已被破坏,事故责任已无法查清。金XX死亡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唐XX拒绝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5060元、丧葬费21864元、儿子抚养费24385.7元、女儿抚养费14956.55元、医疗费1833.92元,共计赔偿1581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X、金XX、金XX向法庭提供有以下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雷公交证字(2014)第A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金XX与被告发生事故,金XX死亡,因没有及时报警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清;


3、协议书,证明原告李X与被告唐XX签订协议,原告李X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唐XX赔偿原告李X500元的事实;


4、调解协议,证明被告唐XX暂时支付1万元安葬费,具体赔偿按照法律程序解决;


5、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金XX回家后伤情病重后送到医院住院的情况;


6、住院结算单,证明被害人金XX的住院费用;


7、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系颅脑损伤死亡,符合对冲伤特征,交通事故可以形成;


8、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告唐XX及被害人金XX的车辆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被告唐XX的车前大灯严重损坏;


9、被告唐XX询问笔录,证明双方发生事故时,双方同向行驶,被告追尾导致金XX死亡;


10、杨某某询问笔录,证明受害人当天中午喝了一杯酒,劳动到晚上后吃晚饭,吃晚饭时没有喝酒;


11、李X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李X到医院后,被告唐XX并没有告知其发生事故的事,原告李X以为其丈夫醉酒才带其回家;


12、医生询问笔录,证明医院要求报警,被告唐XX没有报警。


被告唐XX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唐XX与原告李X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已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2014年1月28日,被告唐XX出于人道主义向原告李X垫付了1万元安葬费,原告提出赔偿1581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被害人金XX系酒后驾车,在医院救治的过程中拒绝住院治疗,且金XX是在事发四天后死亡的,不排除金XX在这期间发生其他致害伤的情况,被害人金XX对其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唐XX已向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责任。所以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唐XX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唐XX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被告唐XX驾驶证,证明被告有驾驶资格;


3、协议书,证明事发时情况以及原告李X与被告唐XX已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


4、雷山县人民医院院前医疗急救病历,证明金XX在发生事故时已经饮酒,送到医院后不配合治疗;


5、保险单,证明被告已经为驾驶的贵HXXX号摩托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还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6、收条,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垫付给原告李X1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金XX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能够查明有因果关系,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只赔偿有关部分,超出部分由被告唐XX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李X、金XX、金XX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对第1、3、4、5、6、7、8、9、12号证据,被告唐XX、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对第2号证据,被告唐XX有异议,本院对因没有及时报警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明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对第10号证据,被告唐XX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该份证人的询问笔录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对第11号证据,被告唐XX有异议,本院认为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唐XX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对第1、2、5、6号证据,原告李X、金XX、金XX无异议,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予以采信;对第3号证据,原告李X、金XX、金XX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号证据,原告李X、金XX、金XX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医院出诊的情况记载,且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唐XX驾驶贵HXXX号二轮摩托车由雷山县XX往雷山县城关方向行驶,被害人金XX酒后驾驶自行车由雷山县XX往雷山县城(乌开)方向行驶,被害人金XX同向行驶在前,被告唐XX行驶在后,两车行驶至黎炉线220km+800m处中心线时,摩托车将自行车撞翻,造成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金XX受伤。被告唐XX打急救电话120并及时将被害人金XX送到雷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之后,原告李X与被告唐XX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唐XX支付给原告李X500元,事后互不相干。原告李X、被告唐XX及其朋友将被害人金XX送回家中治疗。2014年1月13日,被害人金XX因伤情恶化被送至雷山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月14日经治疗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XX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金XX在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833.92元,该费用已由原告李X支付。2014年1月28日原告李X与被告唐XX在雷山县丹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由被告唐XX向原告李X暂付1万元安葬费的协议,被告唐XX已经支付给原告李X1万元。


另查明,事故当时,当事人双方均未报警。2014年1月13日10时20分,被害人金XX的胞兄金XX到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交警部门因现场已被破坏,事故责任无法查明而未作事故责任认定。


又查明,被告唐XX于2013年10月24日就贵HXXX号二轮摩托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


同时查明,原告李X系被害人金XX的妻子,原告金XX、金XX系被害人金XX的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害人金XX的死亡原因以及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认定?2、原告李X与被告订立的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3、被害人金XX死亡的赔偿标准如何计算?4、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被害人金XX的死亡原因及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受害人金XX的死亡原因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或其他原因所致。但有证据证明被害人金XX系外伤所致,被害人金XX与被告唐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金XX受伤,受伤回家治疗四天后,因病情严重才到医院治疗,治疗一天后死亡。故应当认定其死亡原因是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处于醉酒状态,且被撞昏,不知报警,而被告唐XX处于清醒状态却不及时报警,是造成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的原因,被告唐XX应负事故责任查不清的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唐XX驾驶二轮摩托车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金XX同向行驶,被告唐XX追尾被害人金XX骑的自行车相撞,应当认定被告唐XX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害人金XX醉酒后骑自行车在公路上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被告唐XX应当承担本次民事赔偿的主要责任。而被害人金XX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和过错大小以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唐XX承担本案70%的责任,被害人金XX承担本案30%的责任。


二、关于双方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告李X与被告唐XX签订协议时,原告李X并不知道其丈夫金XX的昏迷是因为醉酒还是被撞受伤引起的。原告李X对其丈夫金XX的伤情具有错误的认识,对协议的签订有重大误解,所以原告李X与被告唐XX签订由被告唐XX支付500元医疗费的协议内容属于可撤销合同。本案中原告未主张撤销,该合同条款有效。“事后各不相干”的协议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因该条款的订立,导致受害人金XX得不到及时治疗而产生金XX死亡的严重后果,故该条款应当无效。被告唐XX关于该协议有效的主张,其理由部分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部分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害人金XX的赔偿标准问题。被害人金XX的户口系农业家庭户口,应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计算赔偿金额。参照贵州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其赔偿项目及数据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95060元(4753元/年×20年);2、丧葬费,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6854元(2809元/月×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金XX抚养费为24385.7元(3901.71元/年×12.5年÷2),金XX抚养费为14143.7元((3901.71元/年×7年+325.14元/月×3个月)÷2),两项计38529.4元;4、医疗费为1833.92元。上述各项赔偿共计152277.32元。


四、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其如何承担的问题。因本案被害人金XX的死亡系交通事故所致,被告唐XX的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所以被害人金XX的赔偿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在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保险公司承担1833.92元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50443.4元(包括死亡赔偿金95060元、丧葬费168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529.4元)由保险公司承担110000元,余款40443.4元,由原告李X、金XX、金XX承担12133.02元,被告唐XX承担28310.38元。扣除被告唐XX已向原告李X支付的10500元,被告唐XX还应支付17810.3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X、金XX、金XX111833.92元。


二、由被告唐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X、金XX、金XX17810.38元。


三、驳回原告李X、金XX、金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62元,减半收取17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268.34元,被告唐XX负担462.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XX



书记员  何XX


  • 2014-05-15
  • 雷山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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