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男,贵州省雷山县人,住贵州省雷山县。
委托代理人周XX,男,住贵州省雷山县,系原告人周XX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XX,男,苗族,1945年12月7日生,住贵州省凯里市韶山南XX,系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合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男,贵州省雷山县人,住贵州省雷山县。
委托代理人周XX,男,住贵州省雷山县,系原告人周XX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XX,男,苗族,1945年12月7日生,住贵州省凯里市韶山南XX,系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合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文XX(曾用名文你益),男,苗族,贵州省雷山县人,住贵州省雷山县。因涉嫌放火罪,2013年8月29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日经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雷山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辩护人唐晓梅,贵州XX律师。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刑诉字(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XX涉嫌放火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漆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的委托代理人周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杨XX,被告人文XX及其辩护人唐晓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3月1日,被告人文XX与前妻周XX因感情破裂在雷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人文XX要求复婚未果,遂产生报复念头。2013年8月29日4时许,被告人文XX携带准备好的汽油、打火机、鞭炮等物到雷山县西XX其岳父周XX家,在楼脚处用打火机点燃鞭炮和汽油后逃离现场,由于火势太大,导致周XX、周XX两户共住的6间木房及屋内物品全部烧毁。经物价部门鉴定,周XX家被烧的房屋及物品价值为246428元,周XX家被烧毁的房屋及物品价值为21723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XX为泄愤报复,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致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诉称,被告人文XX与原告人周XX女儿周XX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3月在雷山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后,被告人文XX产生怨恨,于同年8月29日凌晨四时许,携带汽油、鞭炮、打火机等作案工具窜至原告人周XX家楼脚泼洒汽油,用打火机点燃鞭炮实施放火,烧毁周XX和周XX两家共住的6间木房一栋和家具、粮食、牲畜及生活用品等财物。经物价部门鉴定,原告人周XX家被烧毁的房屋及物品价值246428元,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有效,故请求判令被告人文XX赔偿原告人周XX房屋及相关物品损失共计246428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人周XX的身份证明,证实了原告人周XX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文XX与周XX的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申明书,证实了文XX与周XX于2013年3月在雷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对孩子抚养、财产分割达成协议。
3、雷山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了周XX家被烧毁的房屋及相关物品价值为246428.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诉称,被告人文XX与原告人周XX女儿周XX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3月在雷山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后,被告人文XX产生怨恨,于同年8月29日凌晨四时许,携带汽油、鞭炮、打火机等作案工具窜至原告人周XX和周XX家楼脚泼洒汽油,用打火机点燃鞭炮实施放火,烧毁周XX和周XX两家共住的6间木房一栋和家具、粮食、牲畜及生活用品等财物。经物价部门鉴定,原告人周XX家被烧毁的房屋及物品价值217231元,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有效,故请求判令被告人文XX赔偿原告人周XX房屋及相关物品损失共计217231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人周XX的身份证明,证实了原告人周XX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雷山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了周XX家被烧毁的房屋及相关物品价值为217231.00元。
被告人文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基本无异议,但辩称自己不是复婚未果,而是追债未果才是放火烧了被害人家房子;同时自己不是报复被害人,而是为了吓唬一下被害人,并认为雷山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中的鉴定结论不是实事求是鉴定的,鉴定被烧毁的财物价值过高。
被告人文XX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也没有造成公共安全的危险,不应该定放火罪,应该按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罚;2、被告人在案件发生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涉案事实,应认定为自首;3、本案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事出有因,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1日,被告人文XX与前妻周XX因感情破裂在雷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人文XX要求复婚未果。2013年8月29日4时许,被告人文XX驾车携带准备好的汽油、打火机、鞭炮等物到雷山县西XX原岳父周XX家楼脚,在楼脚处用打火机点燃鞭炮和汽油后逃离现场,由于火势太大,导致周XX、周XX两户共住的6间木房及屋内物品全部烧毁。同时查明,被烧房屋位于西XX,该房屋西侧10米为周元江家房子,北侧6米为周XX家新房子。火灾发生后,由于周XX的爱人黄XX及时发现并喊村民及时扑救,才将火势控制。
经物价部门鉴定,周XX家被烧的房屋及物品价值为246428元,周XX家被烧毁的房屋及物品价值为217231元。案发后雷山县西XX、脚尧村的部分群众要求严惩文XX,社会反映强烈。
另查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周XX请求本院判决被告人文XX赔偿经济损失共计463659元,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程序性材料,证明本案的来源情况,被告人文XX于2013年8月29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9月3日由雷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文XX的身份情况,在犯罪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处警经过,证实了西江交警中队民警接到转警称乌尧村发生纵火案,发现西XX往脚尧方向有一白色皮卡车翻在路边,请出警查看是否是犯罪嫌疑人驾驶的车辆,后交警来到现场,发现了车辆的车主,由于不能肯定该人就是纵火的犯罪嫌疑人,故一边稳住车主,一边报告刑侦部门人员,之后刑侦大队民警到达确认该男子系乌尧村纵火案的犯罪嫌疑人后即将其带离现场;雷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雷山县刑侦大队在侦查西XX两户人家被放火烧毁的案件中,发现受害人周XX的前女婿文XX有重大作案嫌疑,文XX作案后已逃跑,于是对文XX可能经过的路段进行堵截,后侦查人员接到西江交警民警报称在西XX公路边发现翻车的车主可能是文XX,后经侦查人员核实,发现该人就是犯罪嫌疑人文XX,于是侦查人员立即将其传唤至雷山县公安局进行审查,经突审,文XX对实施放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本案放火现场位于雷山县西XX四组周XX和周XX家,受害人周XX与周XX两家的房子全被烧毁;同时也证实了本案中被害人周XX、周XX家房屋与附近村民房屋相隔很近的事实。
5、雷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了被告人文XX于案发当天驾驶的皮卡车翻车后损坏严重,后文XX家人将车拖回自行处理的情况。
6、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害人周XX、周XX两户被烧毁的现金来源情况,现金损失共计65973.6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经过雷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证实了周XX家被烧毁物品价值共计246428元,周XX家被烧毁物品价值共计217231元。
7、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证实了文XX与周XX于2013年3月份在雷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对婚后小孩抚养以及财产分割等进行了协商约定。
8、强烈要求书,证实了雷山县西XX、脚尧村的部分群众要求严惩文XX的情况。
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雷山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29日从被告人文XX处扣押了红色纸质炮竹一枚的事实;
10、证人周XX、张XX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天,看到了周XX和周XX家房子起火了之后,就打水去救火,但到最后两家的房子还是被烧光了,同时周XX的证言也证实了周XX的爱人对周XX说:“我家以前的女婿来家烧房子了”的情况;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8月29日凌晨4、5点被鞭炮声惊醒后,就发现周XX两兄弟家房子起火了,火势非常快,没得好久便把整栋房子烧起来了,烟气及火星都朝李XX家这边飞来,李XX与其老公慌了,便赶紧把水淋在自家木房子的墙上的情况。
11、证人周XX的证言,证实了周XX父亲与大伯家(周XX)房子是连在一起的,案发后全部被烧毁了,被烧毁的房子周围都是有房子的,上面是“你弄海”(苗名)家,与被烧房子水平距离有5、6米,被烧房子左边就是周XX家,距离被烧房子有6米左右,周XX家左边7、8米就是周XX家,周XX家就在周XX家屋下面;同时也证实了被烧的房子着火后,十多分钟火就很大了,燃到周XX家房子木板上冒烟了,因害怕房子烧起来,村民们把周XX家楼上的木板拆了;“你弄海”家房子靠近外边的木板也冒烟了,后来村民接消防栓的水来淋才是没有烧起来的情况。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8月29日凌晨4点左右,有人喊“抓强盗”后李XX就起床,看到周XX家的房子烧起来了,被烧的房子在李XX家房子下方约15米处,因害怕大火烧到自己家,李XX就赶紧抢救家里面东西的情况,同时也证实了是富你当(周XX)的房子全部被烧毁,是周XX的原女婿纵火的情况。
12、证人杨XX、杨XX的证言,证实了在被告人文XX的车子翻车后,杨XX、杨XX骑摩托车将文XX送至乌尧村的情况,当时文XX携带有一桶汽油、一盘鞭炮。
13、证人周XX的证言,证实了周XX与文XX协议离婚后,文XX要求周XX复婚,并发短信威胁周XX说如果不答应复婚,就去烧周XX父母家,同时也证实了周XX拿了一万元给文XX,双方债务清偿的情况;证人周XX的证言,证实了周XX与文XX之间没有经济纠纷的情况。
14、被害人黄XX的陈述,证实了2013年8月29日早上5点钟左右,黄XX在自家一楼碰到文XX后,文XX用打火机点鞭炮的方式引燃了油桶汽油,之后火烧大起来房屋被全部烧了,损失不少于20万元的情况;被害人周XX的陈述,证实了2013年8月29日5点左右,周XX在床上听到妻子黄XX喊“有人放火了,快起来抓人”,周XX起床后知道是前女婿文XX放火烧的,大火烧毁了周XX与周XX两家,周XX家损失共计20万元左右;被害人周XX的陈述,证实了周XX的前女婿将周XX与周XX家房子全部烧毁了,同时也证实了被烧毁的有木板、电风扇、银首饰等等物品的情况。
15、被告人文XX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了文XX与周XX复婚无果,很生气并感到生活无望,就购买了一桶140元的汽油、鞭炮等物来到乌尧村原岳父家一楼猪圈处,打开了油桶的盖后把鞭炮的一头放进油桶里面,一头在外面,这时候在与其岳母碰面并喊了她一声后,就用打火机去点鞭炮,之后就跑了的情况。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文XX及辩护人对第1、2、5、9、10、12、14、15号证据均无异议。对第3、4、6、7、8、11、13号证据有异议,对3号证据辩称认为,被告人文XX是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证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对4号证据辩称认为,对现场被烧房屋附近房子距离的鉴定与事实不符。对6号证据辩称认为,销售收入的证明材料不能证实被害人家当时存放有现金。对7号证据辩称认为,文XX与周XX协议男方负责偿还的10万元贷款是借给被告人舅子的。对8号证据辩称认为,被告人并没有对其他村民造成伤害,村民的表达不应该影响本案的审理。对11号证据辩称认为,证人证言带有主观情绪,应该以现场勘查情况为准。对13号证据辩称认为,被告人文XX与其舅子有债务纠纷。
对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6号证据中的销售收入等相关证明,不能够证实被害人家存放有现金的事实,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可,对3、4、7、8、11、13号以及6号证据中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周XX提供的5份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XX故意放火燃烧他人房屋,危害公共安全,致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中,被告人文XX携带准备好的汽油、鞭炮、打火机等物来到被害人周XX家楼脚后,在周XX家一楼处通过点燃鞭炮引燃汽油的方式对周XX家房子进行燃烧,因火势太大,导致周XX、周XX两户共住的6间木房及屋内物品全部烧毁,损失价值共计463659元,并危及周围群众的房屋安全,由于被及时发现才将火势控制,被告人文XX故意焚烧他人房屋的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并已造成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社会危害性很大,群众反映强烈,依法应予以严惩。关于被告人提出的自己不是复婚未果,而是追债未果才是放火烧了被害人家房子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因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有经济纠纷,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提出的认为雷山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中的鉴定结论价值过高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收到鉴定意见通知书后,没有按规定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有效,因此对被告人的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也没有造成公共安全的危险,不应定为放火罪,应该按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文XX故意放火燃烧周XX家房子,导致周XX、周XX两家木房及屋内物品全部烧毁,并危害了附近不特定多数村民家的房屋财产及人身安全,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案件发生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涉案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文XX作案后在逃跑的途中被侦查机关确认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后,将其带回雷山县公安局进行讯问,之后被告人才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因此被告人文XX的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事出有因,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文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文XX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及其代理人提出的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文XX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24642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及其代理人提出的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文XX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21723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应由被告人文XX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文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依法打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XX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2024年8月28日止。)
二、由被告人文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财产损失246428元,由被告人文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财产损失2172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刘晓睿
人民陪审员 李XX
书 记 员 陈XX
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第114条情节加重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六十一条【量刑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从重从轻处罚量刑原则】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害财产权的民事责任】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