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X,男,1942年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晓梅、罗XX,贵州XX律师。
被告赵XX,男,1947年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
原告赵XX与被告赵XX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于麟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晓梅、罗XX、被告赵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14年9月27日上午7时许原告去收稻田的路上,遇到被告的马X在路边,因原告自己也牵马去干活,被告栓马的位置挡住了原告的路,原告便把被告的马拉离路边,不料被告的马突然跃起将原告扑倒在地,之后便张口咬原告,原告最后死拽住马X才将马制服。在这过程中,原告的背、脖颈、手等多处被被告的马X伤,原告受伤严重,之后便被送往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颈部血肿;2、左侧第4-8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马X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由于无钱继续支付医疗费用而出院,出院后原告找被告多次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02.7元、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9422.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XX辩称:27日早上我将马牵到我家屋后小毛路上吃草。原告赵XX于8时许拉他家的马到我家挡头去,当时我在我家门口,还有我儿子赵XX在修猪圈,原告过去时没有喊我去拉我家的马。后来说是我家的马X了原告,但是我家的马X没有断,马X所栓在的那棵树也没有断。路是一条直路,原告看见我的马为什么不改道行走,还要让我的马X伤他。同时我的马X只有7米,原告把我的马拉到18米以外去站着。原告诉称,我的马将他翻去翻来的咬,原告怎么还有机会起来把我马X解开,并有机会将我家的马拉到18米外的地方站着,我家的马还一老一实地站着吗。同时原告所说被马所咬的位置所长的草约40公分高,而这些草一点都不乱,一棵都没有被压倒呢。所以应该是原告所拉的马想打架,自己所拉的马X伤了他。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赵XX是不是被被告赵XX饲养的马X伤。2、如果原告是被被告饲养的马X伤,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应赔偿多少。
原告赵XX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2号,原、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号,《调解笔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被被告的马X伤,经调解被告仍不愿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的事实。证据4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被被告的马X伤,在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的相关情况及事实。证据5号,《出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及出院后医生建议加强营养的事实。证据6号,《收费票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5502.7元的事实。证据7号,证人赵XX的证言,拟证明赵XX听到其爷爷(原告赵XX)叫喊后,便寻声找到原告赵XX,赵XX当时看见原告赵XX一只手拉着马笼头,一只脚跪着正慢慢起来。因赵XX喊赵XX去其所拉的马不是自己家饲养的而畏惧不敢去拉,于是就去喊饲养人张XX来将马拉开,马被张XX拉开后,赵XX看见赵XX流血了,就让赵XX去医院就诊了。同时拟证明赵XX的奶奶拉着原告饲养的马离原告约有20米。
被告赵XX对原告赵XX所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2、6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该调解内容不是事实。被告家的马X是拉直的,如果原告被马X,不应该是原告现在的被咬的伤处;被告拴的马离被告家不远,原告为什么不叫被告去拉开;原告是被自己的马X伤,不是被告的马X伤的。对4号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的马X伤的没有依据。对5号证据,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被告的马X伤原告的。对7号证据,认为证人所说不符合事实,不认可。
被告赵XX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号,《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号,《照片》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被咬的地方草没有倒,与原告诉称的被咬得满地滚的事实不符。
原告赵XX对被告赵XX所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不能反映事发地点,也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确认:由于被告赵XX对原告赵XX所出具的1、2、6证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3号证据,该调解笔录系龙场镇箐口村民委员会作出,其所记载的内容未能直接体现原告赵XX所受的伤系被被告赵XX饲养的马所致,且调解时被告赵XX没有认可村委会的调解意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据资格予以确认,对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的4号证据,虽客观真实,也能体现原告的伤是被马所咬伤,但是未能体现出是哪一匹马所咬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资格予以确认,对证明力不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5号证据,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原告所受的伤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7号证据,由于该证人证言未能直接证明其亲眼看见马X人的过程,同时证人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该证人与该案的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据资格予以确认,对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的1号证据,由于原告对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所的2号证据,该证据未能体现出其所拍照的地方为原告诉称被马X伤的地方,故本院对份证据的证据资格予以确认,对证明力不予确认。
结合采纳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7日早上原告牵马去收稻谷,在路途中遇见了被告的马被栓在路边吃草。在通过该道路时,原告的背、脖颈、手等多处被马X伤。之后,原告被送往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颈部血肿;2、左侧第4-8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被马X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原告赵XX的身体因被马X伤,对此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被告家的马是被栓着在路边吃草的,原告是牵着马去干活的。那么一个行动自由的人应能避免行动受到限制的马的攻击,即便被拴住的马具有了攻击的行为,原告作为行动自由的人应能逃避,同时事发时原告自己也是牵着自己家的一匹马去干活,所以该案需要确定是哪一匹马所咬伤的。赵XX作为本案的原告依法应承当举证证明其所提出的主张能成立的责任,但是其现有证据只能证明了原告所受的伤是被马所咬伤的,未有证据是被那一匹马所咬伤的,亦未能排除其所受的伤是自己所饲养的马所咬伤。关于原告诉称“原告去拉被告的马时,被被告所饲养的马XX将其扑倒在地,然后就张口咬原告”的诉讼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的25元,由原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助理审判员 刘于麟
书 记 员 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