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晓梅,贵州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XX,贵州XX实习律师。
被告李X。
原告张XX诉被告李X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晓梅、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并分居一年,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自行到凯里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儿子杨XX归男方抚养,并口头约定原告每周可接儿子杨XX与原告生活两天。嗣后,原告依约定及法律规定行使对杨XX的探望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阻扰原告探望孩子,致使原告与孩子不能见面。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探望孩子的合法权利,对原告与杨XX的母子感情产生了巨大的负面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判决准予原告每周探望儿子杨XX一次,具体时间为每周五下午接杨XX与原告生活,至周日下午送回被告处。寒暑假期间,杨XX与原告共同生活15天,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张XX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杨XX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杨XX的基本情况。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协议离婚的事实。4、离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经过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述1、2、3、4号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李X在举证期限内未答辩及提交证据。
结合采纳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月22日生育一子杨XX。双方因性格不和争吵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于2014年3月19日在凯里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李X与张XX离婚,儿子杨XX由李X抚养,张XX不承担抚养费。双方并口头约定,张XX每周六探视孩子一次。嗣后,原告要求探视其子杨XX时遭被告李X拒绝阻扰,导致原告无法与杨XX见面,为此原告张XX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行使探视权。
被告李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本案中,杨XX系原告张XX与被告李X婚生子,原、被告离婚后,杨XX与原、被告的关系,不因原、被告离婚而消除。离婚后,杨XX虽是由被告李X直接抚养,但原告对杨XX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并依法享有探望杨XX的权利。被告李X拒绝阻挠原告张XX探望婚生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探望权,亦将会对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一定的影响。现原告主张对婚生子杨XX行使探望权,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案原、被告及孩子杨XX的具体情况,对于原告主张每周与杨XX一次(周五下午至周日下午)及假期与孩子共同生活15天的请求,有可能对孩子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故原告探望杨XX的时间不宜过长,原告的该部分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探望杨XX的时间定为每周六上午10时至下午六时较为适宜,被告李X有协助的义务。被告李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张XX每周探望婚生子杨XX一次,探望时间为每周六上午10时至下午6时,被告李X有协助原告张XX探望杨XX的义务。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XX
书记员 胡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