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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XX诉杜XX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黄民初字第69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晓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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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XX,女,汉族,1953年3月11日生,贵州省黄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唐晓梅,贵州XX律师。


被告:杜XX,女,汉族,1966年2月8日生,贵州省黄平县人。


原告毛XX诉被告杜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覃XX介绍认识,因被告是有固定单位和收入的职工,在经济往来方面原告对被告是信任的。自2006年11月起,被告分九次在原告处借得现金共260,000.00元,且均以边借边还的方式发生借款关系。至2014年9月止,被告分数次偿还原告借款62,900.00元,尚欠原告197,100.00元。原告催还借款时被告拒绝还款,被告的失信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引发纠纷,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们是通过覃XX认识的,原告是放高利贷,我一直付其高利息,所以原告才多次在我未还其借款的情形下还多次借钱给我,原告作为一名教师哪有那么多钱借给我,并还有很多人也向原告借有钱。原告提供的九张借条都是我写的,借条总金额是260,000.00元,但实际我并未得这么多钱,因为每次写借条时原告都先将利息扣除,未足额给付借条上所写的金额。第九张借款35,000.00元的借条是因我有两、三个月未给付其高利息,原告来向我要钱,我没有办法就给原告写了35,000.00元借条。我对原告借款进行偿还主要是通过向原告提供的银行帐户存款和交付现金两种方式,通过银行打款方式已经偿还原告67,750.00元,有存款凭条。交付现金偿还了55,000.00元,有原告写的收条为凭。几年间我另外还偿还了原告100,000.00元现金,其未给我写收条。现在,我只同意再偿还原告借款60,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06年11月6日出具金额为5,000.00元借条,于2007年12月9日出具金额为10,000.00元借条,于2010年5月17日出具金额为20,000.00元借条,于2010年8月26日出具金额为20,000.00元借条,于2010年11月29日出具金额为20,000.00元借条,于2011年4月26日出具金额为50,000.00元借条,于2011年7月4日出具金额为50,000.00元借条,于2011年9月22日出具金额为50,000.00元借条,于2011年10月27日出具金额为35,000.00元借条。九张借条总金额为260,000.00元。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及交付方式均无银行转帐记录和第三人证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为55,000.00元的收条一张。2014年11月6日,毛XX以杜XX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12月12日、12月15日分别到中国XX、中国XX查询原告的帐户情况及相关帐户交易明细情况,经核对,被告通过向原告指定的四个帐户存款30笔共计金额61,850.00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出具的借条九张,被告存款凭条30张,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条一张,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在金融部门的帐户情况及相关帐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成立,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的借款应从其提供的借款总额中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借款金额。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事实系采用现金交付方式且均无第三人在场证明,被告认可九张借条均为其本人出具给原告,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26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借款中是否包含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出具收条的55,000.00元。庭审查明,2013年11月5日之后被告通过银行存款方式向原告的银行帐户存入现金七笔共计1,2000元,如果加上收条所示的55,000.00元应是6,7000元,比原告诉状中确定被告已还款金额6,2900元超出4,100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其借款62,900.00元包含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出具收条的55,000.00元,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向其借款行为系放高利贷行为,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2011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35,000.00元借条时未收到原告实际借款的理由,因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向原告偿还了无凭无据的100,000.00元借款,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通过银行打款方式向原告指定的帐户存款47笔偿还借款67,750.00元,经核对,被告向原告指定的四个帐户存款30笔共计61,850.00元,有存款凭条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有17张存款凭条所示帐户不是原告本人和其认可的帐户,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向原告偿还借款55,000.00元,有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为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借款偿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借款总金额260,000.00元,被告已经通过向原告指定的银行帐户存款61,850.00元和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认可的55,0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尚还需偿还原告借款260,000.00元-(61,850.00元+55,000.00元)=143,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XX偿还原告毛XX借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叁仟壹佰伍拾元整(小写¥:143,15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2.00元,减半收取2,146.00元,由原告毛XX承担539.50元,由被告杜XX承担1,606.50元。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则不予保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4,29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XX



书记员  贾X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 2014-12-18
  • 黄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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