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港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玮、袁XX,江苏XX律师。
被告苏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XX,总经理。
原告张家港XX公司(以下简称新XX公司)与被告苏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中衡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XX、李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衡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XX公司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钢材,至今被告欠原告货款计90538.93元,虽经原告一再催讨,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至今,为此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所欠货款90538.9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衡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新XX公司和中衡XX自2008年3月起发生业务往来,由中衡XX向新XX公司购买钢材,双方累计发生业务合计XXX.93元,中衡XX共支付货款XXX元,余款90538.93元经新XX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为此涉诉。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故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明细账、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据、进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538.93元,有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0538.9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市XX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家港XX公司货款90538.93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采取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387XXXX00101XXXX7360)。
案件受理费206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XX,账号:105XXXX040009599。
审 判 长 申 佩
人民陪审员 肖惠娟
人民陪审员 朱XX
书 记 员 申XX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确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