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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市XX公司与许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张凤民初字第05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家港市XX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XX。


法定代表人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XX。


被告许XX。


委托代理人霍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玮,江苏XX律师。


原告张家港市XX公司(以下简称富盛XX)与被告许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富盛XX法定代表人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倪XX、被告许XX的委托代理人霍XX、李玮参加了二次庭审,被告许XX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盛XX诉称:被告许XX系个体建筑工程承包人。2013年10月原被告约定原告将房屋翻建和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待工程结束后被告凭票及人员开支与原告结算。协议达成后被告即组织人员施工。2014年7月14日被告指派其民工王XX清理垃圾时从三楼跳板摔倒到二楼后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凤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原告垫付了500000元和被告支付400000元,共计赔偿了王XX家属900000元。原告认为,王XX系被告雇佣,应当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扣除原告承担部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垫付的赔偿款410000元及诉讼费。


被告许XX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筑工程承发包关系,双方是雇佣关系。被告与王XX都是受雇于原告,故王XX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许XX从事个体承包工程。2013年10月,富盛XX与许XX口头约定由许XX承接栏杆桥华联超市翻建工程,由许XX联系工人、材料,富盛XX记录人工、材料款经富盛XX确认后通过许XX支付。合同约定后,许XX即组织王XX、屠XX、戴XX等人施工,许XX在组织人员施工时有大工、小工之分。富盛XX在记录人工时不区分大工、小工之分。2014年7月15日13时许,王XX清理垃圾时从三楼跳板摔倒到二楼,经抢救无效后于2014年7月18日4时许死亡。同年7月22日,经张家港市凤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富盛XX与许XX达成协议:双方各垫资500000元对王XX伤后的抢救费用、家属处理死亡事故的全部费用、死亡赔偿金、人道主义补偿款、由此产生的罚款等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死者承担的法律责任也由双方按法院判决责任比例承担,双方承担的赔偿责任以人民法院法律文书为准。富盛XX并全权委托许XX办理王XX死亡善后事宜。富盛XX即垫付500000元于张家港市凤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账户。同年7月23日,许XX(甲方)与王XX(乙方)家属经张家港市凤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书:甲方同意赔偿乙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一次性人道主义困难照顾,合计900000元;王XX的抢救费用、冰冻费、乙方的食宿费由甲方承担。协议签订后,许XX共赔偿给王XX家属991591.34元(含富盛XX垫付的500000元)。事后,富盛XX陆续支付给许XX部分建房款、基建款。因富盛XX与许XX对王XX的死亡责任产生争议而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协议书、调解协议书、汇款凭证、关于王XX死亡事故处理相关支出费用明细、收条、结算清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许XX确认其招收的工人有大工、小工之分,小工是一天130元,与富盛XX结算是180元,其中的利润作为维修费用。


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属于建筑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2、被告赔偿死者王XX家属的费用是900000元还是991591.34元(含原告垫付的500000元)?3、原被告对死者王XX的赔偿责任的分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从被告从事个体承包工程、在聘用工人时存在差价、收取原告建房款、基建款等行为来看,双方之间符合建筑工程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属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法律关系,而被告与死者王XX之间应属雇佣关系。被告认为其和死者王XX等均受雇于原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被告赔偿给死者王XX家属的费用总计991591.34元(含原告垫付的500000元)有张家港市凤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确认,且原告也全权委托被告处理死者王XX赔偿事宜,故本院认定赔偿给死者王XX家属的费用总计991591.34元(含原告垫付的500000元)。三、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定作人对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中造成的自身伤害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建房人应将建设工程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施工单位承建,没有相应资质的不得承建。本案中,被告明知自已不是建筑施工单位,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而承揽原告的房屋建筑工程,对此明显存在过错。原告作为建设工程的发包人,未对施工承包人进行认真审查是否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安全生产条件、相应资质,对王XX的死亡事故,应负选任不当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酌定被告许XX承担事故责任的60%、原告富盛XX承担事故责任的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XX应返还原告张家港市XX公司垫付款103363.46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38×××60)。


二、驳回原告张家港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原告负担1490元;被告负担2235元。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99,开户银行:中国XX)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宋XX



书记员 桑XX


  • 2014-12-29
  •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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