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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民)初字第856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昌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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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XX。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昌伟,上海XX律师。


被告张XX。


原告孙XX诉被告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昌伟、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2013年12月1日18时55分许,原告骑行轻便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徐汇区XX近罗秀路南约20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被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治疗及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相应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均已确定。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急救费用209元、医疗费36,144.64元、住院用品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3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元(前臂吊带)、衣物损失300元、财产损失360元(气泵)、牵引费100元、停车费160元、鉴定费2,000元的60%合计105,122.78元;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


被告张XX辩称,被告在事故发生时系酒后骑行电动自行车于上海市徐汇区XX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逆向行驶,在准备左转的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突然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报警并根据交警部门的要求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但对于相撞的具体原因及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并不清楚,亦不清楚原告是否存在酒后驾车的情形。对于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不持异议,但据被告了解原告的实际居住情况与原告所持证明的内容不符。现仅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按责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金额:急救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用品费、鉴定费,均无异议;营养费、误工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同意营养费按每日25元的标准计算90日,误工费按每月1,820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均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衣物损失、财产损失、牵引费、停车费,交警部门告知双方各自承担自身损失,故不予认可。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抵扣。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18时55分许,被告骑行无牌号的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徐汇区XX进罗秀路南约200米处与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沪CAXXXX的轻便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因逆向行驶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3年12月1日19时50分许,原告经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救护车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急诊检查,诊断为车祸多发伤,告病危;市六医院予以多科共同诊治抢救,待病情稳定后于同月5日收治入院,入院诊断:右锁骨骨折;市六医院于同月9日在全麻下对原告行右锁骨骨折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给予抗炎补液及对症治疗。同月11日,原告治愈出院。同月9日至31日,原告在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德济医院)进行数次换药诊疗。原告最后一次治疗为2014年1月22日在市六医院骨科门诊复查右锁骨伤情,市六医院予以配药处理,建议门诊随访。原告为上述治疗共计发生急救医疗费144元、救护车车费65元、门急诊医疗费12,690.10元、住院医疗费23,454.54元、住院用品费110元(被子、便盆、便壶)、残疾辅助器具费70元(前臂吊带)及交通费若干,其中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2014年5月2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徐汇交警支队委托,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和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评定。同年6月19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后可再予以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向上海XX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江苏省农业家庭户口,截至本案定残之日,原告已满四十二周岁,未满四十三周岁。


原告持有签发日期为2011年4月28日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2014年7月9日,上海市闸北区某村第五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五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称,原告自2011年4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暂借住某村某号某室。


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21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具备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叁级资质、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饰工程、广告制作、机动设备、门窗安装等。


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某建筑公司签订期限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技术工,每月工资5,500元等。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徐汇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急救费用收据、市六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门急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及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德济医院门急诊病历及门诊医疗费发票、上海XX公司收据、上海XX公司发票、出租车费发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海XX律师代理费发票、原告临时居住证(复印件)、某五居委会证明、某建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原告同意就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并撤回主张衣物损失、财产损失、牵引费和停车费。


庭审后,本院向X五居委会进行了调查核实。某五居委会对所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称原告于2009年9月14日在某五居委会办理了临时居住登记,某五居委会所能掌握的原告在某村某号某室的居住信息系从2011年4月28日原告补办上海市临时居住证起至2013年12月1日,原告受伤后未继续居住,但生活用品仍在,至2013年底搬离,据向房东了解原告系搬至上海市普陀区某镇亲属家中居住休养。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同理,本院对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亦予以确认。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存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


1.急救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用品费、鉴定费,原告主张有据为证,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合计确认38,643.64元;


2.残疾赔偿金,原告举证已充分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于上海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无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认定原告符合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的相关赔偿标准。原告主张87,702元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3.误工费,原告举证虽能反映劳动关系,但按每月5,500元全额标准主张尚缺乏工资支付凭证、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社会保险缴纳记录等有效证据印证,且与用人单位应根据国家规定的病假工资支付义务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必然对其原有正常工作造成不利影响,综合原告所在用人单位的企业性质、经营范围以及原告的工作岗位,本院酌情确定按2013年度上海市建筑业其他单位职工平均工资40,211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6个月(含后续治疗部分),确认20,105.50元。


4.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标准就其伤情及恢复情况而言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按每日30元的标准,护理费按每日40元的标准,分别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含后续治疗部分),合计确认7,5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造成精神痛苦。原告据此主张5,000元符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综合原告伤后就诊、鉴定、处理事故及住院期间家属往返探视所需,原告主张339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


7.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实现充分的司法救济,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属与本案相关的财产损失,金额亦未超出上海市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但鉴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有一定的过错,要求被告全额承担律师代理费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与其他损失一并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共计165,290.14元,应由被告按责承担99,174.08元;与被告已垫付费用10,000元相折抵,被告尚须赔偿原告89,174.0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XX损失89,174.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2元,减半收取计1,261元(原告孙XX已预缴),由原告孙XX负担246.32元,被告张XX负担1,01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汪 健



书 记 员 陈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五、《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


第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11-13
  •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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