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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XX诉被告贵州XX公司、第三人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雷民初字第47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晓梅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韦XX,男。


委托代理人杨XX,贵州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晓梅,贵州XX律师。


被告贵州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护国路凯宾XX。


法定代表人熊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XX,贵州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XX,贵州XX实习律师。


第三人杨XX。


原告韦XX与被告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唐晓梅,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唐XX,第三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XX诉称,被告2011年承建雷X县城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处理工程项目,并将工程项目内包给曾XX,该项目部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指派公司的驾驶员杨XX驾驶车号为贵C006车辆在原告承包位于雷X县XX的乌坝桥石场处签字赊购运输8方碎石(24元/方),材料总价款为192元。第三人运输的材料全部运到被告施工工地。经原告多次与被告结算材料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单方制作了“材料结算单”,并胁迫原告如不签字一分钱拿不到,原告无奈只得在“材料结算单”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该“材料结算单”应当无效。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款192元;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50元(时间从2012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共24个月,月利率1.076%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韦XX向法庭提供有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砂、石料开采加工合同,证明原告承包丹江镇水电村排翁路口的乌坝桥石场的事实;


3、出库单,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赊购运输材料的事实;


4、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贷款结息凭证,证明原告计算利息所依据的利率。


被告XX公司辩称,2011年被告承建雷X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处理工程,并与雷X县XX公司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是场区及转运站建筑安装、渗滤液处理站、防渗三份合同。后被告将工程通过内部承包形式发包给曾XX,由曾XX具体负责施工与管理。原告在庭审中承认与曾XX达成材料供应的口头协议,另原告与曾XX在雷X县四中的项目中签订有书面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口头供货协议仅对原告与曾XX具有约束力,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该口头合同产生的义务应当由曾XX承担。2012年11月曾XX涉嫌犯罪外逃,至今下落不明。因此,被告对于曾XX在负责雷X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处理工程期间的付款情况不清楚。2013年1月27日,被告就曾XX出逃后,遗留下来的拖欠材料款、运费和民工工资问题召开专题会议。参会人员包括原告等人,达成处理意见后,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进行了材料费结算,经双方核对确认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30日之间的料单票据无误,再无票据提供,今后票据一律不予认可,被告总计欠原告毛石材料费、碎石材料费100835元,被告已经将该款付清。被告与原告就雷X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处理工程发生的材料款已经结算完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供有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合法取得工程即雷X县丹江镇垃圾场施工工程;


3、建筑工程内包责任合同书、曾XX委托书,证明垃圾场项目工程内包责任人是曾XX、邓XX和姜X;


4、曾XX领款凭证及XX公司转账凭证,证明工程款已经拨付的事实;


5、清欠工程款专题会议纪要、雷X县生活垃圾填埋场材料费结算单、韦XX领款凭证,证明2012年12月30日前的材料款,韦XX已经与XX公司通过一次性结算的方式结算清楚,并已经全额支付,并在结算中明确今后提供的票据一律不予认可的事实;


6、曾XX网上追捕通知书、判决书,证明项目内包人曾XX涉嫌诈骗外逃的事实。


第三人杨XX辩称,材料是我们拉的,运费也已经收到了,材料款是老板自己付,具体付不付我不知道。


第三人杨XX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韦XX提供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3号证据,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份证据只有原告及提货人签字,没有被告及被告授权接收人签字,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工程材料以及该材料是用于垃圾场项目;对第4号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双方没有约定有利息。第三人杨XX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3号证据,认为曾XX、邓XX、姜X未到庭,无法辨别其真实性,且该合同是内包责任合同,只对内,对外不可以对抗第三人,本案债务还是应当由被告承担;对第4号证据,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付款给原告;对第5号证据,原告对领款凭证予以认可,但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结算单是霸王条款,不予认可,结算单只是对已经结算的材料款进行确认,原告现在起诉的是未结算的材料款,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6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第1、2、3号证据无异议;对第4号证据,认为与第三人无关;对第5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对第6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4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第3号证据,与第三人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原告与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号证据,对证明垃圾场工程有内包责任人的事实予以采信;对第4、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第5号证据,对原告的领款凭条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会议结算单,因有原告的签字,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系受胁迫所签,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雷X县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雷X县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处理场区及转运站建筑安装、渗滤液处理站及防渗工程发包给XX公司承建。XX公司通过内包的形式将工程转包给曾XX,曾XX作为项目经理在工地组织施工,2012年11月14日,曾XX向雷X县XX公司与XX公司出具委托书,将雷X县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处理场区及转运站建筑安装、渗滤液处理站及防渗工程委托给姜X,2012年11月21日,XX公司与邓XX、姜X签订《建筑工程内包责任合同书》,将雷X县城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处理工程内包给邓XX、姜X。原告与XX公司内包人曾XX的管理人员黄XX和蒋XX订立口头协议,约定雷X县城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处理工程的石料在原告经营的位于雷X县XX的乌坝桥石场处采购,由施工方指派驾驶员到石场拉运石料,石料款由原告与施工方结算,驾驶员的运费由驾驶员与施工方结算。2012年10月17日,第三人杨XX到韦XX经营的位于雷X县XX的乌坝桥石场处赊购运输8方碎石(24元/方),将碎石运往雷X县城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处理工程工地,杨XX在出库单存根联上签名,并将另一联单据收走,材料拉到工地后将另外一联单据交由工程施工人员签字,后再与工程相关人员结算运费时,将另一联单据交给了施工方。


同时查明,2012年11月,曾XX涉嫌犯罪外逃。因雷X县城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处理工程拖欠材料款、运费和民工工资问题,XX公司与韦XX和负责运输石料的部分驾驶员进行清算。2013年3月26日,XX公司与韦XX根据驾驶员提供的票据,确认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30日之间料单票据无误,再无票据提供,今后提供的票据一律不予认可。经双方核对,韦XX已经领取毛石材料费、碎石材料费共计100835元。


本院认为,雷X县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雷X县城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处理场区及转运站建筑安装、渗滤液处理站及防渗工程发包给XX公司承建。XX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建人,通过内包的形式将工程转包给曾XX,曾XX又将工程委托给姜X,同时,XX公司与邓XX、姜X签订《建筑工程内包责任合同书》,认可了曾XX的委托行为,将雷X县城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处理工程内包给邓XX、姜X。原告韦XX与XX公司内包人曾XX的管理人员黄XX、蒋XX口头约定的买卖行为,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受法律保护。该合同中黄XX、蒋XX的行为代表了曾XX的行为,而曾XX作为承建人XX公司的内包责任人,负责具体施工,其代表的是XX公司的行为,对外应当由XX公司承担责任。现XX公司的内包责任人曾XX涉嫌犯罪外逃,故施工方曾XX在与韦XX之间的买卖合同中的义务应当由XX公司承担。为此,对XX公司提出曾XX与韦XX之间的买卖合同中的义务应当由曾XX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3月26日,韦XX与XX公司将韦XX经营的砂石场提供给雷X县城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处理工程的砂石进行结算,并约定确认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30日之间料单票据无误,再无票据提供,今后提供的票据一律不予认可。而韦XX提供的杨XX赊运碎石的出库单产生于2012年10月17日,韦XX也未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该出库单并未与XX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的结算行为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的意思表示行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字,该“材料结算单”也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原告提出“材料结算单”属于无效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供的清欠工程款专题会议纪要、雷X县城生活垃圾填埋场材料费结算单、韦XX领款凭证,证明双方已经对购买的砂石已经结算并支付了购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92元以及支付利息5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杨XX在原告经营的石场赊运的8方碎石的货款未结清,故应当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原告将运货人杨XX作为第三人一并起诉,但是没有要求杨XX承担责任,所以,对杨XX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不作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韦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XX



书记员 段XX


  • 2015-02-09
  • 雷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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