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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公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东民初字第56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远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唐X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远志,XX其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XX。


原告唐XX与被告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祖环独任审理,书记员曾XX担任记录。原告唐XX的委托代理人周远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原告曾多次借钱给被告。2012年5月10日,被告甘XX以做生意资金缺乏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立写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时间从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8月10日。2012年9月10日,被告甘XX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立写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时间从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2月10日。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甘XX偿还原告唐XX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分别从2012年8月11日和2012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诉讼费150元由被告甘XX负担。


原告唐XX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唐XX的身份情况;


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甘XX的身份情况;


3、借条,证明被告甘XX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唐XX借款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


4、借条,证明被告甘XX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唐XX借款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


被告甘XX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唐XX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唐XX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甘XX立据欠原告唐XX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告唐XX要求被告甘XX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承担逾期违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XX偿还原告唐XX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


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分别从2012年8月11日和2012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甘XX负担。


上述给付金钱的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户名:XX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营业室;账号:20765101XXXX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吴祖环



书 记 员  曾XX


  • 2013-08-27
  •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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