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开XX。
法定代表人肖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XX。
委托代理人林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鸿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XX。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上诉人承德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XX、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鸿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围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承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XX,被上诉人尹X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XX,被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鸿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围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裴XX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魏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