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X,住承德市。
被告周XX,住承德市。
委托代理人董XX,河北XX律师。
原告赵XX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XX,被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无子女。自2012年9月起,被告以外出做生意为借口再未回家生活。平时从不和原告联系,对日常家务不理不问,从不担当,因此双方婚后也未培养出深厚的夫妻感情。2012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与婚外异性育有一子,令原告大失所望,决心与被告离婚。经多次协商,双方因财产争议未达成一致意见。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涉及的全部共同财产均因被告的不当行为卷入诉讼,故原告认为双方的财产争议应另案处理。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确实在外地工作,但并不存在与她人共同生活及生育子女的事实。现被告周XX本人因腰部扭伤无法出庭,因双方的财产现无法确定,有的财产在其他诉讼中,有的财产可能系案外人的财产,被告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案的无争议事实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为:户籍证明三页,证明被告与她人生育子女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该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其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赵XX与被告周XX于2009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均认可共同财产已在其他诉讼处理过程中。
2014年12月10日,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营兴派出所出具户籍登记证明,该证明记载:周XX,女,201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父亲姓名周XX,身份证号130×××姓名史XX,身份证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被告经常在外地工作,导致婚后感情基础薄弱。现被告又以她人父亲名义登记户籍信息,是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XX与被告周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佳
人民陪审员 尤建华
人民陪审员 薛XX
书 记 员 曲XX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