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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毕X与被告王XX、吕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 债权债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董海洋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毕X,住承德市。


委托代理人于X,河北XX律师。


被告王XX,住张家口市。


委托代理人董XX,河北XX律师。


被告吕XX,住张家口市。


原告毕X与被告王XX、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X的委托代理人于X,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董XX,被告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3年7月开始,被告王XX累计向原告借款600000.00元,2013年8月25日就前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如到期未还,按月息5分计算。2013年8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634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脱拒不给付。原告认为,被告吕XX与被告王XX系夫妻关系,理应共同偿还共同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3400.00元及利息225888.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XX辩称,对于借款事实认可,并认可借据的真实性,确为自己亲笔出具。但因当时与原告具有特殊关系,才认可借据所写数额。现对于借款数额不予认可,原告是否计算复利的事实无法查清。因此,只认可打款凭条数额即183320.00元。另承德市XX公司与被告王XX有供应酒水的业务往来,原告在该公司拉走十八酒坊酒1020件,被告王XX系承德XX,原告在该公司拉走钢筋110吨左右。此价值已远超出借款数额,应与借款予以抵销。对于原告所主张利息的数额及计算方式不予认可。


被告吕XX辩称,二被告确系夫妻关系,但登记结婚时间为2014年2月8日,而原告所诉两笔债务时间为2013年8月25、2013年8月27日,时间均在结婚前。因此,该债务不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吕XX不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定的无争议事实为:被告王XX向原告毕X借款的事实以及分别于2013年8月25日、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的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实际借款的本金数额及利息数额;二、被告吕XX对该借款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被告王XX是否对原告毕X享有债权以及该债权债务的相互抵消是否符合其法定抵消的情形。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为:1、借据两张,证明借款金额;2、银行转账凭证及取款凭证,证明原告转款事实。


被告王XX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借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当时出具该借据是因为与原告系男女朋友关系,现对该借据数额不予认可。且约定的每月5分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吕XX的质证意见为:此债务自己并不知情,如存在也应为被告王XX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不承担偿还责任。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为:申请法院调取的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函及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王XX于2014年4月5日将其个人账户XXX.83元转入被告吕XX个人账户中,属于转移存款逃避债务的行为,因此,被告吕XX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


被告王XX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转移存款的事实不存在,因当时转款时对原告主张起诉事实并不知情。


被告吕XX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是王XX为了逃避债务而转款,而是王XX偿还在结婚前向被告吕XX父亲的借款。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王XX未提供证据。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吕XX所举证据为:结婚证复印件一张,证明结婚时间在借款之后。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王XX的个人存款转入吕XX的个人账户,应认定该款为王XX的财产,应共同偿还。


针对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王XX所举证据为:1、承德市XX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其公司拉走十八酒坊酒1020件;2、承德市XX公司销售单,证明酒的价值;3、证人证言三份(陈XX、杨XX、何XX),证明原告毕XX走钢筋约110吨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中证人陈XX与王XX为亲属关系,且证人证言之间也相互矛盾,有的说王XX在工地,有的说通过王XX打电话得知,无法反映其真实性。因此,不应予以采信。


被告吕XX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于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X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当时系自愿出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王XX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不能证明其对酒和钢筋享有所有权,即使原告毕X取走酒和钢筋的事实存在,其主张该权利的权利人也不应为被告王XX,故被告王XX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吕XX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虽结婚时间在借款之后,但被告王XX转款事实存在,且其不能证明该款系偿还欠款的款项。


依据原、被告陈述以及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25日,被告王XX向原告毕X出具借据一张,金额600000.00元。双方约定如在一个月内还清,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如一个月未还清按月利率5分计算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底。


2013年8月27日,被告王XX向原告毕X出具借据一张,金额36340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王XX与被告吕XX于2014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5日,被告王XX个人账户向被告吕XX个人账户转款XXX.83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据,且又不能证明原告计算复利事实。因此,原告主张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X主张该债务应予以抵销,债的抵消是指二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的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相互抵消。被告王XX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对其负有债务,故被告王XX主张债务抵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XX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责任。但原告要求600000.00元借款本金因被告在借款一个月内未予偿还则应按月利率5分计算利息的主张,因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363400.00元借款本金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均未约定,且原告的主张权利之日也无法证明,故本院对该笔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XX在与被告吕XX结婚前欠下此笔债务,应认定为被告王XX的个人债务。但因被告王XX在结婚后将自己的个人账户存款转入被告吕XX的个人账户中,二被告的个人财产出现混同无法区分,故被告吕XX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毕X借款本金963400.00元及利息(本金600000.00元,借款期间内即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王XX、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佳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人民陪审员 范XX



书 记 员 曲XX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民事责任的免除】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九条【债务的抵销及行使】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财产保全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 2014-09-18
  •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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