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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双桥民初字第106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董海洋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金XX。


委托代理人董海洋,河北XX律师。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吴XX,河北XX律师。


原告金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海洋,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21日经人介绍结婚,婚后感情不和,婚后第二天双方就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不尽夫妻义务并且对原告经常百般刁难,多次发生争执。婚后双方育有一女金X乙,今年3岁。原告属于高学历人员,因此女儿与原告共同生活将有利于接受更好的教育,有利其健康成长。原被告婚后,原告存款50万元投入到承德市XX厂进行投资,至今本息总计金额为115万元左右,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曾向承德市XX厂借款20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自结婚至今,夫妻感情一直不和,且已经分居多年,双方夫妻感情已经严重破裂。现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判决婚生子女金X乙归原告抚养;判决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其中共同财产包括别X车一辆、小XX楼房一处、承德市XX厂投资收益等约合计143万元,共同债务20万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陈XX与王XX(被告之母)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小XX承监家属楼3号住宅楼302室房屋产权证(王XX),拟证明原告借被告之母的名字购置的房屋状况。2、原告为证据1中房屋支付首付款的收据及按月还贷的银行凭证,拟证明首付款的实际付款人为原告金XX,其在银行办了10万元贷款,每月还;原告买的是陈XX的房子由史XX代卖。3、原告还贷的银行凭证及明细表,拟证明原告每月向王XX还款存折存入1100元。4、王XX(被告之父)录音光盘1张,拟证明原告向承德XX厂投入50万元。5、承德市双桥区会龙山XX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金XX于2008年6月5日婚前购置了这套房屋。6、承德市双桥区会龙山XX购房担保合同1份,拟证明该房屋抵押贷款35万元。7、金XX名下的白金透支卡还房贷的明细记录1份(中国XX,卡号为524XXXX22504306),拟证明原告为还房贷透支,截止到2015年5月13日已透支300308.77元。8、中国XX偿还会龙山XX房屋的还贷记录1份,拟证明从2008年6月20日起开始还贷,后来就是每个月的9日还贷,从白金卡上透支的钱一部分用于还贷。


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付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成人止。3、会龙山的房子原告在婚前赠予被告个人所有,会龙山的房子应判决给被告个人。4、小XX的房屋所有人不是本案当事人。5、承德市XX厂投资50万元不存在,20万元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使存在也是原告个人的。6、别X车归被告个人所有。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孩子金X乙户口页1张。2、承德广播电视大学为王XX出具的在籍学习证明1份及王XX专科毕业证书1份,拟证明被告也具有较高的学历,有利于健康抚养婚生女。3、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为结婚更改了年龄。4、2010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书,拟证明附条件的赠与协议不可撤销,附的条件已经成就,要求法院判决该房屋归被告所有。5、2011年3月5日陈XX出具的借条1张,拟证明债权人是原告,借款人是陈XX。6、证人王XX当庭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在志和搅拌厂没有投资。7、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摘要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1份,拟证明冀H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王XX。8、承德市双桥区会龙山XX房产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前被告以结婚为条件赠予给被告王XX,离婚了应判决给王XX。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1号证据认为该房子不再本案审理范围内;对原告2号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不知道史XX是做什么的;对原告3号证据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此套房产不应该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对原告4号证据认为原告说是被告投资的,和原告无关,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并且这个录音有很多瑕疵,不应采信,而且涉及志和搅拌厂,应有投资证据;对原告5-8号证据因为是复印件,不认可真实性,超过举证期限,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此房虽然是婚前买的,婚后共同还贷部分是夫妻共同财产还的,且有赠予协议是附条件的,不可撤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3号证据认可,但被告知道;对被告4号证据认为是假的,金XX的签字是原告的,内容是假的;对被告5号证据认为是假的,陈XX已经判刑了,可以向他核对,实际没有借款;对于被告的7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车辆购买时间为原、被告结婚之后,付款也是用信用卡透支,车辆虽然登记在王XX名下,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说给被告车的前提是会龙山房子归原告;对8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实双方争议的会龙山XX的所有权人是金XX,同时载明了该房子已被抵押贷款35万元。原被告开庭后均提供部分证据,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但本院认为原被告庭后提供的证据所证明内容客观存在,且是本案应查清的事实,故本院组织双方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1-3、5-8号证据,被告提供的1-4、7、8号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及被告提供的5、6号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原告金XX与被告王XX于2010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金X乙。婚前原告于2008年6月5日购买坐落于承德市双桥区东小老虎沟会龙山XX区6#楼02-504室房屋一处,价款51万元,其中原告金XX首付16万元,向中国XX贷款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共180期。截止到2015年5月原告已偿还部分房贷,其中部分已还房贷系原告从XX银行开户的524XXXX22504306卡内透支,现尚有218294.62元房贷未还。2010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赠与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婚前购买的上述房屋及该房装修与房内所有设施赠与给被告,作为被告的单方婚前财产,原告偿还全部该房剩余贷款及利息;原告至还清贷款时办理该房产权过户手续并承担一切过户费用;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该房屋所有用益物权同时转移给被告。被告婚后于2010年10月27日购买冀HXXX号别X轿车一辆,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在被告处。原告目前为退休员工,月退休金3600元。


另查明,被告之母王XX于2010年1月购买坐落于承德市小XX承监家属楼3号住宅楼302室房屋一套,原告曾为该房屋的贷款还贷。


本院认为,原告金XX要求与被告王XX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于2011年10月29日出生,年龄尚小,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孩子成长,原告每月负担部分抚养费,根据原告收入状况、承德市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为宜。原告婚前购买了坐落于承德市双桥区东小老虎沟会龙山XX区6#楼02-504室房屋,对于该房屋原被告婚前约定原告赠与被告,但至今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原告主张撤销赠与,本院认为原告在所赠与的房屋变更登记之前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故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其偿还剩余房屋贷款。原告婚后为此房还贷支付的款项系从XX银行所贷,该部分贷款由原告偿还。被告名下的车辆,原告表示同意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之母王XX名下的坐落于承德市小XX承监家属楼3号住宅楼302室房屋一套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予以分割,虽然原告为该房屋偿还了部分贷款,但因该房屋未在原被告名下,且原告与被告之母王XX关于该房屋没有约定,故原告为该房屋偿还的部分贷款视为赠与,本院不予分割。原告称在承德市XX厂有投资收益及债务,被告称原告有对陈XX的债权,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金XX与被告王XX离婚。


二、婚生女金X乙(2011年10月29日出生)由被告王XX抚养,原告金XX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金X乙抚养费1000元,至金X乙18周岁时止。


三、原告金XX婚前购买的坐落于承德市双桥区东小老虎沟会龙山XX区6#楼02-504室房屋归原告金XX所有,并由原告偿还剩余房屋贷款。


四、被告王XX名下冀HXXX号别X轿车一辆归被告王XX所有。


五、原告金XX所欠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24XXXX22504306卡内的债务由原告金XX偿还。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


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8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贞


人民陪审员  王景忠


人民陪审员  李XX



书 记 员  李XX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 2015-05-29
  •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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